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О號
聲請人即被移送人 甲○○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右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留置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裁定留置,嗣因留置原因未消滅,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再裁定延長留置一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營古董生意二十餘年,一向守法,以和為貴,猝遭留置,所有古董均荒亂無章,不知置於何處,澳門妻子抵台,亦不知如何收拾,二十年辛苦,將毀之一旦。願由鈞院扣留護照、限制出境,並願以重金交保,絕對配合鈞院調查,隨傳隨到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涉之流氓行為,業據秘密證人A1、A2、A3、A4、A
5、A6、A7、A8、A12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警局受理案件紀錄、警訊筆錄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堪認其所涉流氓行為重大。而被移送人甲○○於本院亦自承:其於台無固定住所,都住旅社等語,堪認其住居不定。是本院認留置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留置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留置,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十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