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О六號
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經聲請人聲請將判決登報,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於本院審理被告甲○○○誹謗等案件時,以言詞聲請將該案判決登報,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公然侮辱、誹謗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云云。
二、按犯刑法偽證、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聲請,需係對於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被告甲○○○涉犯誹謗、公然侮辱等罪一案,雖經本院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既仍未確定,是揆之首開意旨,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