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O五號

被 移送人 甲○○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留置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裁定留置,嗣因留置原因未消滅,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再裁定延長留置一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移送事實,全屬子虛烏有,攀誣之詞。被移送人係一努力工作之善良老百姓因未交保護費予警察,及生意做得較同業好,即遭張錦財嫉妒,而聯合警察誣陷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留置。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涉之流氓行為,業據秘密證人A1、A2、A3、A4、A

6、A7、A8、A11等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警局受理案件紀錄、警訊筆錄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堪認其所涉流氓行為重大。是本院認其仍有留置之必要,其留置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留置,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 淑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