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因與被告自訴張陳金蓮、楊貴瑛重利、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三號判決張陳金蓮及楊貴瑛均無罪;自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包攬訴訟部分不受理,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關於張陳金蓮、楊貴瑛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楊貴瑛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發回本院;楊貴瑛被訴教唆偽造文書部分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及被告與其妻子邱秀香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自訴楊貴瑛誣告一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關係,爰請求承審法官在前開二件案件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之審理,詎許永煌法官拒絕停止審判,聲請人收到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開庭傳票,從而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法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進行訴訟程序,應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號案件聲請人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係由本院許永煌法官承辦審理,而許永煌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雖承審法官未依聲請裁定停止審判,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綜據上述,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號案件承審之許永煌法官並無任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甲○○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