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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 請 人即自訴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詳附件:刑事迴避暨辯駁書狀影本一份)。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七號案件聲請人甲○○自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係由本院李昆霖法官承辦審理,而承審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承接該案當日即擇定庭期傳喚兩造,並依法寄送自訴狀繕本予被告,及調查被告之前科,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到庭,承審法官先訊問其人別資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且訊問其對自訴事實有何意見,雖被告辯稱其並未罵自訴人,而是說:「賊,不可以亂講,你在說瘋話。」等語,承審法官仍調查有無其他人在場,嗣自訴人到庭,承審法官於訊問人別後,請其陳述自訴要旨,經自訴人陳述事發時間、地點及其經過,承審法官乃以被告稍早否認之語詢問自訴人之意見,及調查當場無他人耳聞等情,於改定審理期日時,除命兩造應自行到庭外,並告知被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一事,另曉諭自訴人依法應為舉證等節,有該案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參,是承審法官本於專屬法院之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並無不當之處。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故承審法官諭知聲請人就其所自訴之案件應予舉證,乃係就相關法律規定、實務見解及其效果所為之敘明,以期調查證據程序之完備,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謂為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綜據上述,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七號案件承審之李昆霖法官並無任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甲○○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蕭 錫 証法 官 彭 幸 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玲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