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聲請人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未再查獲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無違規記錄,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九)中所太戒字第八八六號函附之尿液檢驗登記簿影本、成績計分總表、賞譽表、懲罰表各一件足證,其表現堪稱良好,其應已戒除對毒品之心裡依賴而可復歸社會,認為該刑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瑞 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