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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人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現被告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期滿,其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亦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三八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被告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無不良表現,此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四紙附卷可參。被告於該期間內亦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亦有本署吸毒犯受保護管束人採驗登記卡乙份附卷足憑,其表現堪稱良好,被告已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而可復歸社會,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日

裁判案由:免除刑之執行
裁判日期:200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