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甲○○身染頭暈、耳鳴之宿疾,常會無原因及預期的暈倒,雖經國內之醫師會診,惟仍查不出病因,故於八十六年間,遂在親友介紹下,轉赴廣州第三人民醫院就診,聲請人因近來天氣交替,病情又有惡化之趨勢,身心俱疲,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早日赴大陸就醫云云。
二、按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方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四種,而是否對被告施以強制處分,及於有實施強制處分必要時,究應以何種方式為之,斷依個案認定之,於有必要時,尚得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併行。於法院限制被告住居時,法並無「經具保聲請撤銷限制住居,法院不得駁回」之規定,合先陳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其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均未曾入境,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六○三○九號函暨所附之出入境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聲請理由雖謂:因病須前往大陸治療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患乃急性肺炎,僅須繼續服藥治療即可,有其庭呈附卷之四川航空液壓機械廳職工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出具之出院證明一紙、職工病傷證明三紙及二七二職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已難認其有親赴大陸就醫之必要,且急性肺炎在國內亦非不治之症,如能按上開出院證明所示,繼續服藥治療即可,縱使非前揭醫院所開藥方不可,亦僅須其大陸親友拿藥寄回服用即能解決問題,無須親往大陸醫治。又被告甲○○曾供承其在大陸有親友,徵以其曾離境七月餘才返國等情,難謂其無至大陸地區後,久滯不歸之虞。
四、縱上所述,被告甲○○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請均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佳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