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現被告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期滿,其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亦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一一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經查,被告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無不良表現,且報到期間正常,定期採驗尿液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護助字第一八○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影本暨同署中檢茂護孝字第二六七六八號函附卷足憑,其表現堪稱良好,被告已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而可復歸社會,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