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監護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業經本署移送國軍北投醫院執行監護在案。資據該院函送診斷證明書,以該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症狀穩定,無急性精神症狀、無攻擊行為、無自我傷害行為、無幻聽、無妄想。因認該受處分人已無需在該院執行監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本院經核全卷,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無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