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被 移送 人 乙○○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違反檢束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乙○○因違反檢束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留置之必要,而執行留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聲請人之子,因流氓案件,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留置在案。查被移送人平日均在堡麗晶理容店擔任副廚師,協助聲請人工作,本件移送書所列事實,均為他人誣陷所累,而被移送人有固定住所及居所,絕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之工作亟需被移送人襄助,本件實無留置之原因及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留置等語。
三、查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移送人仍有留置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留置,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敏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