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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即被告代理人 張義祖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一)鈞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於系爭之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小段一四九六之二、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等台北縣政府所有之公有山坡地及同小段一四九六之十地號之台北縣政府所有出租予告訴人陳冠翰使用之山坡地上興建之房屋、鋼架屋、水泥地,其中系爭之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小段一四九六之

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不含同小段一四九六之二)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一四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其分割前之總面積為零點四五一五公頃,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即以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三二四四號令與聲請人之祖父連阿九討論續租問題,足證在此之前連阿九即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被告不可能於租賃權存在之際同時構成竊佔。(二)且系爭一四九六之六地號土地聲請人之父連萬益自繼承祖父連阿九之租賃權,自七十六年三月三日起即連續繳納基地使用補償金或租金,迄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聲請人之父連萬益更進一步與台北縣政府簽訂基地租賃契約,而有定期租賃關係。(三)另於聲請人之兄連文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向案外人李添連等三人購買同小段一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系爭一四九六之二、之七、之八、之十地號土地(不含同小段一四九六之九地號),是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之家族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與竊佔罪無關。(四)聲請人之祖父連阿九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現場租地建庴,縱未具備租約而勉強有竊佔之嫌,惟事隔數十年,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其繼承人在原址翻建新屋並無竊佔可言,何況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年間即承認聲請人祖父連阿九之租賃權,俱如前述,且系爭現場房屋,原編門牌為台北縣○里鄉○○村○○鄰○○路○號,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整編為同鄰長坑口三十七號,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始課徵房屋稅,已計算折舊六年,其面積各一三三點六平方公尺,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課稅面積相符,足見縱聲請人建屋之初竊佔基地,其竊佔年數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本件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即以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三二四四號令與聲請人之祖父連阿九討論續租問題之「聲證五等」證據存在前而發現在後,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人之父連萬益不知如何尋覓證據,致鈞院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誤認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一)被告甲○○提出戶籍謄本主張其祖父連阿九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即設籍上開系爭一四九八番地,其父親連萬益亦設籍同戶,系爭之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小段一四九六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不含同小段一四九六之二)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一四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其分割前之總面積為零點四五一五公頃,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即以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三二四四號令與聲請人之祖父連阿九討論一四九六─一地號土地續租問題,足證在此之前被告之祖父連阿九即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被告不可能於租賃權存在之際同時構成竊佔等情,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六十年九月九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一三二四四號函為其論據,惟該份函件業經被告於本院事實審時提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對事實審業經提出之證據,聲請再審,尚有未合。況依該函件所載被告之祖父連阿九係與案外人陳漂、柯蚶、莊錢承租分割前之一四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其中之零點一四三一公頃,該四人共同承租前一四九六─一地號之約百分之三一點六之面積,而被告於八十一年所占用之分割後之一四九六之一地號範圍,依複丈成果圖所載顯逾越其因繼承而取得使用租賃之範圍。(二)再查被告復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北府財四字第一四八一九五號連萬益與台北縣政府基地租賃契約主張,系爭一四九六之六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父連萬益繼承祖父連阿九之租賃權,自七十六年三月三日起即連續繳納基地使用補償金或租金,迄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之父連萬益乃進一步與台北縣政府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是被告就該土地有定期租賃關係非竊佔,惟被告提出之上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北府財四字第一四八一九五號連萬益與台北縣政府基地租賃契約,早於原事實審法院即已提出(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背面),參諸首開說明,自非屬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依據。(三)被告另提出其兄連文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二百八十萬元向案外人李添連等三人購買同小段一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及系爭一四九六之二、之七、之

八、之十地號土地(不含同小段一四九六之九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之家族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與竊佔罪無關,惟被告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一年之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縱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屬實,要與被告於該契約成立「前」之犯罪行為無涉,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於事實審法院未據提出,然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言,被告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犯罪後始發生之事實,要與被告之犯罪成立無涉,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其聲請本件再審即非有據,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 惠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