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因賒欠被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四萬元之借貸債務,自訴人為清償起見,遂委託被告代理自訴人競標會首顏文崇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被告競標成就後,經會首交付而取得互助會會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惟被告竟侵吞上開款項,且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被告竟仍藉口自訴人尚欠其上開八十四萬元而拒不給付。惟上開八十四萬元之票款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七八號異議之訴事件,認定自訴人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實犯有刑法背信及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另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既認被告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受其委託代理自訴人競標後,因未將取得之標金交付自訴人,而侵占入己,則斯時該侵占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八十年六月間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自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自訴,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