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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及家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與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柏公司)簽立工程之承攬契約,由喬柏公司進行座落台北縣○○鎮○○路二

七二、二七四號水仙大廈工程(下稱系爭房屋)之施作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取得使用執照,自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辦妥門牌號○○○鎮○○路○○○號八樓及其基地所有權之登記。嗣因喬柏公司於承攬期間有拖延工期、施工瑕疵等情,經自訴人發函表示終止承攬契約後,喬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竟於不詳時日行文電梯承商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誑稱系爭房屋之電梯尚未交付業主,請永大公司暫停保養保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喬柏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被告丙○○竟與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持鑰匙會同永大公司人員進入系爭房屋之電梯機房拆除電梯之主機板,致使電梯完全失去效用,足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因認被告等涉有毀損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共犯毀損罪嫌,係以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竣工證明書、喬柏公司行文給永大公司停止電梯保固、保養的函(均影本)及照片二幀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事前並不知道有發函及拆電梯主機板等情,是交由她兒子郭柏賢全權處理等語;被告丙○○則辯稱:雖有於前揭時、地會同永大公司員工進入系爭房屋之電梯機房,由永大公司員工拆除電梯之主機板,但並不清楚喬柏公司發函之事,是直到在拆除主機板當天,永大公司員工以電話通知要他配合開門才知要拆主機板,而喬柏公司與業主即自訴人因有工程糾紛尚未解決,且電梯尚未點交前,喬柏公司本來就有停止保養保固之權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行為態樣─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之一外,主觀上尚須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故意為要件。所謂毀棄是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之行為;損壞是指「破壞物體之形體與結構,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行為;致令不堪用則是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體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若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自不構成刑法之毀損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須認識其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體,為他人之物,始能成罪;如將他人之物,誤認為自己之物,或雖認識為他人之物,而誤認自己有處分權者,自得阻卻故意,不成立本罪。

四、經查,(一)、喬柏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承攬建築系爭房屋,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完成建築,其中門牌號○○○鎮○○路○○○號八樓建物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有工程合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則自訴人自屬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共用部分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中所謂重要成分,是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本件系爭房屋之電梯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竣工,有永大公司出具之竣工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該電梯零件均採焊接及鎖死之方式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無法拆解等情,亦經證人即永大公司營業部課長劉成功證述明確,則電梯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前開法條規定,其電梯所有權,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自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核先敘明。(二)、次查,電梯承商永大公司於接獲喬柏公司函請停止電梯之保養、保固後,即派員會同被告丙○○前往系爭房屋拆除電梯主機板之行為,純係該公司停止保養、保固的標準程序,亦據永大公司員工曾宏文結證詳確,而嗣經自訴人向永大公司要求回復電梯之運作後,永大公司也派員回復該電梯之正常運作,並未有喪失電梯之原有效用等情,亦經證人劉成功證稱與自訴人供述在卷,則難謂被告丙○○會同永大公司員工拆除電梯主機板之行為有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中所謂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之客觀行為。(三)、又查,喬柏公司與自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承攬關係自八十八年七月起發生糾紛迄今尚未解決,有卷附之存證信函一紙可證,且系爭房屋之電梯部分尚未完成點交程序等情,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外,亦有交屋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縱認被告丙○○會同永大公司員工拆除電梯主機板之行為,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以「電梯尚未點交前,喬柏公司本來就有停止保養保固之權利」之理解,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電梯之故意。(四)、末查,喬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被告乙○○,然實際負責人為郭柏賢,行文永大公司停止保養、保固之函,係出自郭柏賢之手等情,業據證人郭柏賢證述明確,且參之證人劉成功證稱:「郭柏賢發函後有與伊聯絡,伊有告訴郭柏賢要拆除主機板,郭柏賢有說那就拆掉」以及被告丙○○之供述:「要拆主機板當天,有打電話給老闆郭柏賢請示是否要去,老闆有說配合永大公司去開門」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情。(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何犯罪情事,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