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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自 訴 人 甲○○原名為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王義全簽訂買賣契約,係約定由王義全將渠與其他兄弟共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甲地)被臺北市政府徵收後所可領得之抵價地出售予被告,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僅因自訴人對之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竟捏造事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具狀自訴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濫行無端興訟,幸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杜撰事實濫行提起自訴,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先前所提自訴,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自訴人甲○○提出詐欺罪之自訴,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訴外人王義全為自訴人之弟,王義全於八十五年間將其可換領抵價地之權利出售與被告,未料王義全於收受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價金,簽蓋完過戶文件,竟變更印鑑章,且明知土地權利應交予被告處理,卻將其權利與自訴人合併,甚至隱暪此項合併之事實,於抽韱前夕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抽韱,待抽中後持「抵價地證明書」向被告佯示欲售地,取得被告給付之二千六百萬元,王義全擅自將已出售予被告之抵價地權利與自訴人辦理合併,王義全並隱匿其已將抵價地權利與王義輝合併之情事,甚至隱暪此項合併之事實,於抽韱前夕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抽韱,藉以向被告再騙取四百萬元,待抽中高昂之商業區用地,王義全即與自訴人勾串,由自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權之訴,王義全以認諾方式助其勝訴,並撤回被告代提起之上訴,藉此脫免履約之義務,實係詐取買賣價金,自訴人自屬共同正犯,被告在前案所指訴各項事實,無一虛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至今,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被告確實感到被騙,亦確實有損失,而自訴人按被告八十五年時之出價四千三百四十萬元買到後來抽籤到之商業區,價格已飛漲成八千萬元以上,獲得至少四千萬元之利潤,被告因認自訴人與王義全共同詐欺,此為合理之懷疑並有實據,雖然法院不認為彼二人構成詐欺,但被告亦斷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王義全承購原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台北市政府發給之抵價地證明書,即該土地整地規劃完峻後依法可分配之土地,嗣後經台北市政府確定為台北市○○區○○段七九之九、八五之十二地號土地,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九張、抵價地證明書乙份、存證信函、臺北市○○區○○段七九之九、八五之十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九號詐欺之刑事案件,足見被告與王義全有簽立買賣土地契約,應可採信。而被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陸續給付王義全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王義全應備妥文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餘尾款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則嗣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時給付,惟王義全迄未履行,被告因此而對王義全提起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判決被告勝訴,即王義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而細繹該民事判決,亦認定王義全明知其領取抵價地之權利,業經出賣於被告,猶擅自申請與自訴人等合併分配抵價地,並委由自訴人代表抽籤,致王義全本人原可單獨分配住宅區(供住宅、住商混合使用)、工業區(供輕工業使用)之土地,未能單獨分配(附於前開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地字第八八二○二五二○○○號函),因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之結果,致其所分配之抵價地成為與自訴人等共有,且因自訴人主張優先承購結果(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致王義全未依其買賣契約,將因分配抵價地所分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王義全於領取抵價地所分配之土地所有權狀時,亦明知其業經將取得抵價地之權利,出賣於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坻價地權利書狀發放管理簿」之「有無繳回抵價地證明書」欄,記載「抵價地證明書確已遺失」,是本件契約之不能履行,自因可歸責於王義全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為憑。而本件自訴人非惟於前開被告所提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中以參加人之身份參與訴訟,抗辯其為共有人,而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云云,復於另件民事訴訟中對王義全提起確認優先承買存在之訴訟,業據自訴人所自承,並有本院八十七重訴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足見王義全事後未對被告履約,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實係因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故。是被告認自訴人一方面與王義全就系爭土地合併成共有人,另一方面復據此主張優先承買權,使王義全未能與被告履約,被告以此等客觀上確係存在之事實,進而主觀上懷疑自訴人與王義全共謀詐欺,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之情節。至該等事實,究竟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或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事件,本有待司法機關再依證據調查相關事證後,進一步為法律上之判斷,且縱被告所提之自訴詐欺案件,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實難認被告本此等懷疑而提出自訴之行為,有何誣告之故意。從而被告因之對自訴人及王義全提起自訴,其所指訴之事實既非虛構,且其主觀上有合理之懷疑,顯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依前揭判例意旨以觀,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