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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紹淓律師被 告 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自訴人訂定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丁○○與其他地主共同提供其所有土地,而由自訴人出資興建房屋,雙方按約定比例分配。嗣因被告丁○○違約拒絕點交其所有土地予自訴人,以致自訴人無法占有土地建築房屋,自訴人被迫依法聲明解除合建契約後,對於被告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該項訴訟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自訴人勝訴,被告丁○○應賠償自訴人新台幣四千餘萬元,並准自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詎自訴人發覺被告於知悉敗訴後,企圖逃避執行,迅即與另一被告甲○○串通造假,製造假債權,提供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鎮○○路五十之一號二樓房屋(建號六二0)為擔保,並以被告甲○○為債權人虛偽設定最高限額為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經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完成登記,致使自訴人之債權受損害,因認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及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故在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自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本院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前開自訴人所指涉訟及抵押權設定等情,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有前述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前案民事訴訟仍在上訴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始收受判決,宣判前未曾打電話詢問判決結果,二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給甲○○,係因想借一筆錢去投資股票,嗣因甲○○以上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為第二順位,第一順位已經設定六百萬元,加上增值稅需要三百多萬元,甲○○認為設定第二順位對他沒有保障,所以沒有借錢給伊,故而隨後即辦理塗銷,實無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及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被告甲○○辯稱:是因丁○○透過友人向他表示想借錢,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去代書處,請代書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適宜,設定前並未看過丁○○房地的權狀,事後發現當地房屋市場行情最多只值九百多萬元,所以並未借錢給丁○○,過了二、三天,丁○○即來拿走清償證明及印鑑證明去辦理塗銷等語。本院經查:㈠自訴人與被告丁○○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丁○○應給付自訴人四千零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四角;而被告所○○○鎮○○段○○○○號土地○○○鎮○○段六二0建號房屋,確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此有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間就前開房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人為莊麗凰,而上述抵押權設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由被告甲○○出具清償證明、印鑑證明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塗銷,此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縣淡地資字第00八0二五號函附全部申辦資料、建物登記電腦查詢結果、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均應認為真實。

㈡自訴人指陳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前民事訴訟

敗訴後,旋以被告丁○○所有之房地設定設定抵押予被告甲○○等情資為論據。然依被告丁○○所陳:渠與自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之判決,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始收到判決,收受判決前未曾去電法院探詢判決結果等情,此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該案判決影本上,原告訴訟代理人收件戳印所載日期為「89年3月3日」,核與被告丁○○所陳收受判決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丁○○所辯為可採。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既在被告丁○○收受判決前,則被告丁○○等對於前開民事判決敗訴,於申請設定當時是否已經知悉,對於被告等有否自訴人所指損害債權之故意及意圖之認定,有重大之影響,然自訴人就此既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於申請設定抵押權前業已知悉判決結果,是要不能僅以前述房地有該等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即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依首揭意旨,難認為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故意及意圖,不能認為構成犯罪。

㈢再有關被告間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債權是否確有約定存在一節,為自訴人所指使公

務員不實登載罪嫌是否成立之判斷重要依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經本院隔離訊問,然均迭次陳稱:當時確係因被告丁○○擬向被告甲○○借款,經甲○○要求而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因被告甲○○取得土、建物登記謄本後認為系爭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及交易所需增值稅三百餘萬元後,已無剩餘價值,借貸風險過高並無保障,是以拒絕借款,而被告甲○○旋將其印鑑證明及所簽立之清償證明交付被告丁○○以辦理塗銷等情,並互核相。雖上開塗銷登記迄於本案自訴狀送達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惟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係虛偽而為抵押權設定,是被告等所陳應認為可採。此外,本院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得心證認定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是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不能謂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㈣綜據上述,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等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