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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

自 訴 人 甲○○

丙○○被 告 陳碧仙

林郭月桃癸○○子○○沈鳳鳴午○○邱道湘申○○乙○○丁○○卯○○庚○○寅○○李金德巳○○林文專未○○己○○酉○○辰○○壬○○○丑○○辛○○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文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文榮公司)負責人。緣自訴人甲○○、丙○○與案外人戊○○○、林閩文珠共同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段第一○九、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二筆,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文榮公司簽訂委託關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雙方約定合建房屋以主體對分方式分配房屋。㈠詎被告丁○○於文榮公司在上開土地建妥房屋後,竟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應分配予自訴人之房屋全部銷售,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提出一份各地主於交屋前可取得房款收支表,並自行扣除銷售佣金、補貼金、增值稅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㈡又被告丁○○明知自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係供文榮公司聲請建照之用,且自訴人不同意其所擬之「收支表」而有爭執,竟為免其銷售之房屋基地,不能分割給購屋者違約受罰,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自訴人持分之上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為分割之登記。㈢被告陳碧仙、林郭月桃、癸○○、子○○、沈鳳鳴、午○○、邱道湘、申○○、乙○○等九人(嗣經自訴人具狀撤回)、卯○○、庚○○、寅○○、李金德、巳○○、林文專、未○○、己○○、酉○○、辰○○、壬○○○、丑○○、辛○○等十三人係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者,渠等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自訴人並未在場,此為被告卯○○等人所明知,竟仍與冠甫建設公司訂約,並憑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卯○○等十三人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按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四、經查:㈠自訴人甲○○、丙○○與案外人戊○○○、林閩文珠,前因所共有坐落臺北縣汐

止市鄉○○段過港小段第一○九、一○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二筆,遭曾新枝、張王配、張傳廖、張文生、張美雲、曾廖金蓮、曾本源、丑○○、曾月娥、曾月鳳、寅○○、倪侯昆等人佔用,因地上權事件纏訟數年,嗣經被告丁○○先替地主即自訴人及戊○○○、林閩文珠代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五百一十萬元補償佔用戶,始能拆屋還地履行合建契約,而該費用應由地主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為自訴人供承在卷可按,並有和解筆錄、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收據、台支支票(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自訴人及案外人戊○○○、林閩文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文榮公司簽訂

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明訂:「本約土地在簽約日以前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按即地主)負擔,‧‧‧」,有該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證自訴人應負擔部分土地增值稅。而自訴人甲○○、丙○○先後陸續分別向被告丁○○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將合建所應分得之房屋全部委託被告丁○○銷售並按房屋總價支付百分之五銷售佣金,前開借款於售屋所得款項中優先扣除之情,此有借據六紙附卷可考,且被告丁○○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亦就雙方權益特於公開銷售前召開會議確認,並有經自訴人簽名確認無誤之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佐,徵以自訴人甲○○亦自承:確有同意文榮公司共同銷售房屋(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自訴人所稱被告丁○○將應分配予自訴人之房屋全部銷售,並將售屋款扣除銷售佣金、補貼金、增值稅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另參以上開土地共有人戊○○○、林閩文珠業已完成銷售房屋金額之分配,對於收支分配並無異議,除經證人戊○○○證述屬實外,並有「林閩文珠實際取得房款收支表」、「契約履行完成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益徵被告丁○○純係依約行事,實難認有背信之犯行。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本大樓工程進行至地下室

頂板完成時,甲方(按即文榮公司)應將大樓全部基地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且自訴人依約於簽約時即將所有文件(含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印鑑章等)均交由文榮公司辦理,此亦為自訴人所供承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丁○○共同銷售合建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取得自訴人之授權而為,其分割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卯○○、庚○○、寅○○、李金德、巳○○、林文專、未○○、己○○、酉○○、辰○○、壬○○○、丑○○、辛○○等購屋者,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自訴人印鑑章,雖非自訴人所親為,然被告丁○○經得自訴人之授權,已如前述,其代自訴人蓋用印章,係基於代理權限所為,核與常情亦無相違,被告丁○○應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而被告卯○○、庚○○、寅○○、李金德、巳○○、林文專、未○○、己○○、酉○○、辰○○、壬○○○、丑○○、辛○○等人合理信賴被告丁○○有代理權限,始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末查自訴人甲○○、丙○○應得之銷售金額,扣除借款、補償款、稅金等費用後

,甲○○尚應給付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予被告丁○○;丙○○可得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惟尚有餘屋四戶未銷售,如能售出甲○○仍有部分銷售金額可得等情,此經被告丁○○及證人即文榮公司職員陳冠宇供述甚詳,並有甲○○、丙○○實際取得房款收支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至於該表所列金額是否確實?關於補償倪侯昆之費用是否由自訴人負擔?自訴人雖對此有所異議,然此均屬民事債務糾紛,核與刑事犯罪無涉。

㈤至被告陳碧仙、林郭月桃、癸○○、子○○、沈鳳鳴、午○○、邱道湘、申○○

、乙○○等九人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並自稱係搞錯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而渠等均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依前所述,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有前揭犯行,除表明被告丁○○未依約給付房

屋價款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丁○○如何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件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五、至自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方正彬律師,以證明被告業已同意與自訴人和解條件為:給付甲○○四百萬元、丙○○六百萬元之事實,經核縱或屬實,亦屬雙方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