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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被告應交付每日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三日繳納一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將自訴人所有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及車牌侵占入己,自訴人經多次聯絡被告促其還車均無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向自訴人承租該營業小客車,嗣因營運不佳而未按期繳付租金,亦未將該車返還自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故意,辯稱:伊於八月間因發生家變,營運情形不正常,伊有跟自訴代表人丙○○講,丙○○同意將租金降為五百元,伊向朋友借二張支票,將其中一張面額二萬元支票交給丙○○,事後已兌現,自訴人在元月初曾寄存證信函給伊,伊未收到,後來伊到郵局拿存證信函後,曾寄信給丙○○,並留下大哥大號碼,並稱最慢三個月會還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攔檢,因未帶行照而遭警方扣車,此事有向丙○○講,丙○○表示只要將車還他,就不構成侵占,後來伊至監理處才知道尚需繳納罰鍰七千八百元,伊一時無力給付罰鍰,即請求將繳款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伊預計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前繳交罰款,再將車還給丙○○;事後伊無錢付租金時,有向自訴人說明,亦有與自訴人協調,且已將上開車輛交還自訴人,並無侵占該車之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代表人丙○○已到庭陳明:被告於十月二十五日曾帶人來公司協商,並開立乙張二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於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兌現,且被告表示十月三十一日會如期歸還該車,但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還車,伊等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提起自訴,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幾日,被告曾至公司稱車子被扣,他會想辦法歸還該車等語在卷;而自訴代理人甲○○亦稱:被告在十月份確有給一張支票,但有無兌現,伊不清楚;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有向伊老闆講其為警攔檢,因未帶行照而遭警方扣車此事,並稱其欲繳交罰鍰,儘快將車子還我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交付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乙張給自訴人,用以支付該車未付之租金;且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攔檢時,因未帶行照及無執業登記證等違規情事,而遭警察掣單舉發並扣車後,被告已將該車(含車牌0面)為警查扣此事通知自訴人,且告知自訴人其會儘快繳納罰款後再歸還該車;嗣被告因一時無力繳納罰鍰,確有向監理處請求將繳款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等情屬實,已堪認定。況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租用上開車輛後,因無力按期支付車租,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信函與自訴人聯繫租車之相關事宜,有卷附之信函四份在卷足憑,而自訴代表人丙○○亦不否認其情,是被告既已盡力設法清償其所積欠之車租,且其因違規為警扣車後,立即通知自訴人此事,並表明會儘快繳納罰款取回該車後,再將車還給自訴人,事後確於繳納交通罰鍰取回該車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將車交還自訴人,復曾多次以信函與自訴人聯絡如何給付車租或還車之事宜,足見被告應無將該車(含車牌兩面)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車出租、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將該車據為己有之行為。參以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已按期繳納違規罰鍰而領回該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將該車交還自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及自訴代表人分別供陳在卷,復有收據影本兩紙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雖僅將上開車輛歸還自訴人,但未將二面車牌隨同車子還給自訴人,然此係因被告於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當時,因未帶執業登記證,車牌為警方所查扣保管,除處罰其個人外,尚需處罰車行,然因其已無力再繳納車行部分之罰款,始未將上開車牌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自訴代表人丙○○亦不否認其情,是該二面車牌雖因被告無力繳納罰鍰,而無法領回交還給自訴人,然尚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之侵占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上情尚屬可採,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係自訴狀內雖另指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給付車租,而將車租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代表人丙○○在本院調查時業已表明無意對被告未付租金之部分提起自訴,自訴狀所載侵占租金部分係出於誤載等情無訛,該部分自訴人既無提起自訴之意思,本院自無加以審理之必要。況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雖未依約按期給付車租,然此僅係對於出租人即自訴人負有支付車租之義務,不能因而認被告所應給付之車租係屬他人之物,被告縱未依約給付車租,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