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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保證其友人辜勝一之債務,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嗣三強公司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而於同年月廿五日送達予丙○○,並於同年三月六日確定。債務人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三強公司之債權,因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其兄丁○○代其清償銀行貸款等債務,為獨厚其兄丁○○,乃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九、三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一五七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丁○○,並於同年月八日完成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債權人三強公司之債權,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三強公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強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簽發系爭本票,且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其兄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系爭裁定,且伊於八十七年間向花旗銀行借款四百萬元,嗣因投資生意失敗,又在民間借款二十萬元,後來無法償還,請伊兄丁○○代為清償五百多萬元之債務,所以才將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伊兄丁○○名下,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因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

九四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系爭裁定於同年月廿五日送達予被告,並於同年三月六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三強公司之自訴代理人乙○○指訴甚詳,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審理中亦自承: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居住於系爭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二二之一號一樓,並有本院於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書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四號全卷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到系爭裁定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需以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易言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其名下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應認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其兄丁○○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其兄丁○○,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兄丁○○,而於同年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同日庭呈之答辯狀、本院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丁○○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案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審理中亦供承:伊名下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沒有其他財產等語。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收受本票裁定時,尚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有執行名義,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迅與全體債權人共同會商解決債務事宜,卻捨此不為,竟獨厚債權人之一即其兄丁○○,是被告未停止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兄丁○○之行為,顯有損害債權人三強公司之債權意圖及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財產不予公平受償,進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債權人之一即其兄丁○○,妨礙自訴人債權之求償,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