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
自 訴 人 庚○○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兼被 告 戊○○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科罰金壹萬伍仟元。
戊○○、甲○○○業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規定之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為甲○○○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吉公司,設於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三號)之代表人(負責人)並為業務執行人,庚○○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受僱於文吉公司從事於會計工作,嗣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自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分娩前於電話中以口頭向戊○○提出產假之申請,而戊○○亦未即表示反對意思,隨後,庚○○並於同日分娩,而文吉公司並無不能繼續事業之情事,戊○○代表文吉公司執行業務,明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產假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且雇主在停止工作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竟違反上開規定,於庚○○在產假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欲至文吉公司上班時,即自行終止庚○○之勞動契約,並囑由文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填具庚○○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轉出報表,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辦理退保、轉出手續。
二、案經庚○○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文吉公司及代表人兼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請產假也無寫假條,故其就將她辭退云云,或辯稱:自訴人打電話給伊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電話中並未稱其要生產了,只說其不能來上班,伊認為其可能是不做了(即辭職),當時伊正在吃飯,伊說好,自訴人即掛掉電話,我沒有問其原因,伊認為其嫁個好老公,可能是不做了(即辭職),而且自訴人並無請假,當時伊並未問自訴人原因,自訴人隨即掛斷電話,其未請假,亦未來上班,伊當然要將她退勞、健保云云,復辯稱:我並未辭退自訴人,她僅是留職停薪,自訴人生產時,未寫假條請假,其報請加班虛報加班費不合規定,至於自訴人之勞、健保是別人或自訴人要丁○○辦理退保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庚○○於本院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庚○○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所附之文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分娩之出生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二)又被告戊○○於本院自稱係其將自訴人庚○○解僱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而自訴人庚○○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係被告文吉公司之員工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勞工保險局台北分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轉出手續,業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復有勞工保險局臺北分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函所附之自訴人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歷史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戊○○所提出之自訴人庚○○之勞工保險局退保申報表一紙附卷可參,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因有公司(指被告文吉公司)內有很多股東,股東均可決定是否要將員工退保,但是何人要我辦理退保(指自訴人庚○○),我已不記得,但不是自訴人要我辦理的,戊○○是公司老闆」等語,證人丁○○雖就何人指示其辦理自訴人庚○○之勞、健保手續,閃爍其證詞,泛稱不復記憶,然證人即被告文吉公司之股東丙○○證稱:股東不可以單獨作主辭退員工等語,被告戊○○並陳承:「(問:辭退員工是否為文吉公司股東均可決定?不可能,只有我能決定(指辭退員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則若非係被告戊○○解僱自訴人庚○○並指示員工丁○○辦理自訴人庚○○之勞工保險退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轉出手續,被告文吉公司員工丁○○豈敢擅作決定,是被告戊○○所稱未將自訴人庚○○解僱及證人丁○○證稱不知何人示辦理該手續云云,均係諉責及迴護之詞。(三)至於被告戊○○所稱自訴人並未請產假云云,自訴人庚○○則堅稱其確有以電話向被告戊○○告知「無法上班,我要生產了」等語,而被告戊○○陳於本院稱:「她只是說恐怕要休息,並未稱要生產,我沒問他何事休息」(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自訴人打電話給我時,電話中並未稱她要生產了,只說她不能來上班」(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被告戊○○既自承自訴人庚○○係處理被告文吉公司員工請假之業務等語(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自訴人庚○○熟知被告文吉公司員工請假之手續,其以電話告知被告戊○○時,豈有不告知分娩之事由,況且,被告戊○○亦自承自訴人庚○○為被告文吉公司之原始員工,處理公司之會計、人事業務等重要業務,被告戊○○豈有不知自訴人庚○○懷孕之青形,又自訴人庚○○於電話中告知無法上班時,被告戊○○又豈不會詢問原由,抑且,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女工僅須告知分娩之事實即可,僱主並無准假與否之權限(勞工請假規則中並無明定女工向僱主請產假之手續)。(四)被告戊○○所稱自訴人庚○○虛報加班費一情,非惟自訴人庚○○堅決否認,且被告戊○○亦自承:「自訴人虛報加班費之期間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我告知自訴人不要再報後,自訴人才未再申請加班費」(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假設自訴人庚○○果真有虛報加班費之情事,則被告戊○○若以自訴人庚○○有虛報加班費之理由,即可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解僱自訴人庚○○,豈會遲至庚○○在產假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之解僱,抑且,自訴人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六時止,依被告戊○○所提出自訴人庚○○之考勤表所載,自訴人庚○○下班時間容有下午六時以後之數分鐘內,則其累積數日之加班時間,一次報領加班費,難認其有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文吉公司及被告戊○○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本件勞工即自訴人庚○○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分娩,已如前述,而被告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解僱自訴人庚○○,惟徵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要對分娩前後的勞工賦予保障,使其於分娩前,不會因受解僱而致生活無依,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罪。被告文吉公司,其代表人戊○○因執行業務違反該法之規定,係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科以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文吉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違反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三、至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文吉公司、戊○○違解僱自訴人庚○○後,拒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資遣費,被告戊○○亦涉有同法第第七十八條罪。被告文吉公司,其代表人戊○○因執行業務違反該法之規定,係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係依同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得請求僱主給付資遣費,亦即,勞、僱雙方之勞動契約須已合法終止為前提,本件被告文吉公司、被告戊○○違反本法強制規定終止自訴人庚○○之勞動契約行為,既屬無效,自訴人庚○○與被告文吉公司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告文吉公司自無須給付自訴人庚○○之資遣費,被告戊○○自無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行為,被告文吉公司亦無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自訴人庚○○提起此部分之自訴尚有誤會,被告文吉公司、戊○○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甲○○○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訴人庚○○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受僱於文吉公司從事於會計工作,嗣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自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分娩前於電話中以口頭向戊○○提出產假之申請,而戊○○亦未即表示反對意思,隨後,庚○○並於同日分娩,而文吉公司並無不能繼續事業之情事,戊○○代表文吉公司執行業務,明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產假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且雇主在停止工作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竟違反上開規定,於庚○○在產假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欲至文吉公司上班時,即自行終止庚○○之勞動契約,並囑由文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填具庚○○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轉出報表,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辦理退保、轉出手續,文吉公司及戊○○並拒絕給付資遣費,被告己○○○縱容被告戊○○非法終止自訴人之工作契約,因該被告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其非文吉公司之代表人,伊不知情自訴人被解僱等語,經查:被告己○○○於自訴人為同案被告解僱時,係被告戊○○為文吉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被告己○○○確非文吉公司之代表人,此有自訴人事後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所附之文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亦自承:誤認被告己○○○為文吉公司之負責人,而對被告己○○○誤提起本件自訴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顯見自訴人確誤認被告己○○○為文吉公司之負責人而提起本件自訴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行為,自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