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О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乙○○係龐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龐得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乙○○之胞妹兼龐得公司之總經理,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乙○○委託被告丙○○出面出售登記於龐得公司名下之車型BMW三二0、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予自訴人,自訴人並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予被告丙○○收受,嗣自訴人於辦理該車過戶手續時,始發現該車因登記所有人龐得公司積欠營業稅及罰款高達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已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請監理機關禁止異動,以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經自訴人質之被告二人,為何於售車時隱瞞該事實?被告二人一時語塞,自訴人本向被告二人要求解除買賣契約,退還所收一百二十餘萬元之車款予自訴人,被告二人竟佯稱先由自訴人代墊所有稅款及罰款,先行完成過戶,伊等願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分期償還自訴人,並願立下「切結書」,聲明若無法如期償還,願負法律刑責等語。自訴人不疑有詐,於是先行為被告代墊積欠之稅款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詎料,於該車過戶登記完成後,被告二人即拒不履行其切結書所載之義務,且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查:㈠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買賣汽車,當天下午二時即交付
汽車、鑰匙、行車執照、及龐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印章、經濟部公司執照,所以自訴人自己去辦理過戶即可,惟因被告車子有向華南銀行借款,是附條件買賣,所以有約定由自訴人代還借款,等自訴人去清償貸款後,要去過戶時,就發現汽車被禁止異動,禁止的理由是他們公司積欠營業稅,而繳清貸款到註銷抵押一般作業需要三天等情,已經自訴人到庭敘明在案,又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
㈡再查本件汽車係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請禁止處分登記,由台北市監
理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監北字第8869131200號函予以註記在案,亦有該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監北字第9069028600號函覆本院有案,以此觀之,本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買賣當時,迄汽車被禁止處分登記之日,相隔一個月之期間,實乃本件買賣汽車未能順利過戶之原因。
㈢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等於買賣當日即已履行一切交付義務,而協同辦理過戶之
手續亦已完成,之所以未能過戶,乃在約定應由自訴人繳清貸款耳,茲自訴人既稱一般繳清貸款至註銷抵押只需三天時間,若自訴人依一般速度繳清貸款,則辦理汽車過戶應無問題,乃竟遲至一個月尚未前往辦理過戶,即不能歸責於被告等,故不能因而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情事。
㈣嗣後,因汽車不能過戶,由自訴人代墊原車主積欠之營業稅四十三萬二千五百
五十七元,始行完成過戶手續,乃由被告丙○○立切結書,言明先行償付現金二千五百五十七元正予自訴人,餘款四十三萬元,承諾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每月六日付款一萬元,共計四十三期攤還,並簽發每期一萬元之本票四十三張,且已兌現二期,亦經自訴人到庭供述在卷,綜上以觀,自訴人雖代墊稅款,被告亦出面與其寫立切結書、本票,並償付部分款項,縱尚有未付清之墊款,自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被告債務亦未消滅,被告等均無所謂詐欺得利之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