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設立名揚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名揚補習班),自為設立人,自訴人則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旅居加拿大,迄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被告所經營上開補習班有班務及財務危機,被告遂邀請自訴人返國並同意將名揚補習班讓與自訴人經營,且經自訴人要求而立有經營權讓渡之字據,自訴人返國後,發覺被告如不繼續經營,則應返還之學費及班務費用達新台幣二百餘萬元,嗣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與自訴人協議離婚,被告又主動要求於離婚協議書上加註載明將名揚補習班交由自訴人經營,此後自訴人將補習班經營漸上軌道,被告心有未甘,竟於同年十一月間,以名揚補習班設立人之身分至臺北市教育局聲請註銷名揚補習班之立案,並向教育局切結稱「學生已處理完畢」,嗣又將名揚補習班代表號電話移機並裝設電話答錄機以臺北市教育局名義錄製「名揚補習班已被撤銷立案」之電話留言,致名揚補習班之聲譽毀於一旦,事經自訴人向教育局反映後,始知短期文理補習班之經營權根本不能私下讓渡,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而被告經營補習班近十年,明知補習班經營權不能私下轉讓,竟為免除自己應負之補習班設立人責任及義務而隱瞞事實,將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讓渡與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投入無數金錢及心力,嗣後更以上開手段對於渠名下之名揚補習班予以註銷登記,使自訴人無法為任何補救行為,其違反告知義務,詐使自訴人同意全權代為經營,被告因而得有消極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或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嫌,另被告明知名揚補習班仍正常營運,竟向教育局為上開切結,而該切結書為被告業務上之文書,其登載不實且持以行使,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為有牽連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名揚補習班授權自訴人戊○○經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切結於其任內「學生學費已到期,與員工無任何薪資糾紛」、「立案證書遺失」,並提出切結書一紙,而申請註銷名揚補習班立案,另曾將原為名揚補習班所用代表號電話轉讓予丁○○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及毀損犯行,辯稱:伊僅係將補習班授權自訴人經營,自訴人亦明知補習班設立人不得變更,伊於申請註銷登記時,已離開補習班二年,當時已無所屬學生學費尚未到期,而立案證書原固交付自訴人收執,但於申請註銷前曾向自訴人索取,自訴人當時稱該證書不在她處,所以才切結遺失,註銷登記之事事前已告知自訴人,至於電話錄音內容非伊所製作等語。而本件自訴人論訴被告涉犯上開犯嫌,則據提出由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名揚補習搬(班)牌照權利轉移授權書」、離婚協議書、學生名單、撤銷立案申請書、臺北市教育局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函、點名單、收費通知書、丙○○薪資扣繳憑單、收費收據等為據。惟查:

㈠有關被告確有將名揚補習班經營權利授予自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註銷登記,並有將原名揚補習班所使用電話讓與丁○○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自訴人指訴詳明,及證人丁○○、乙○○證述無誤,又本院亦經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有關名揚補習班設立、註銷立案之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卷宗影本附卷可按,是已堪認為真實。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原經營補習班財務狀況不佳,而故意要求

自訴人返國代為善後,嗣後並於自訴人營運漸佳之際,惡意註銷補習班立案,而使自訴人受有不利益等情資為論訴之依據,然有關名揚補習班經營權姑先不論渠等所定契約於民事上性質為何,系爭「名揚補習搬(班)牌照權利轉移授權書」之簽訂,乃係出於自訴人一方之主動要求,此不僅為自訴人所自陳無誤,且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是已難認為係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況據自訴人自訴意旨所陳渠於返國前已知系爭補習班財務狀況不佳,返國後亦得知補習班如不賡續經營需償還債款達新台幣二百餘萬,是自訴人仍自願投入經營,要亦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結果。至於雙方於協議離婚當時,於協議書中訂定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之名揚補習班,乙方願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該補習班交由甲方接手經營」,其內容亦與上開授權書內容相仿,即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對於原先訂立之經營權移轉,尚無實質上之變更,自訴人以此認為被告係故意詐欺使其付出金錢、心力,與事實尚屬有間,不能認為可採。

㈢至自訴人一再指陳被告明知補習班設立人不得變更或轉讓,而竟仍利用自訴人不

知而誘使投入金錢、勞力云云,核之自訴人所引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乃在規範「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轉售、贈與、出租、典質,並非就設立人部分而為規範,況該規則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廢止,現行補習教育法等相關規定就此並無特別明文禁止,所陳已屬無據,況本件被告將補習班經營權授予自訴人係出於自訴人主動要求已如前述,而當時自訴人亦未要求被告需配合辦理設立人登記變更,則不論設立人登記得否變更、被告及自訴人是否均屬知情,均不能率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再依上開授權書約定內容觀之,雙方約定「補習班之使用權轉讓後,創立人(即

指被告)無權參與補習班之經營,且補習班使用權轉讓前之一切班務及其他股東事宜與現經營者戊○○無任何關係,現經營者不負責授權前其他稅務與事項」,是當時雙方業已確認自訴人接手經營前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歸屬,即於移轉前發生之事項,應由被告負責,此核與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共陳:被告仍在補習班任教迄至暑假結束後始經自訴人要求離開補習班等情相符,是亦難認為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令被告陷於錯誤而支付或交付金錢、財物之行為。

㈤有關名揚補習班使用之代表號電話經被告讓與丁○○後,設置電話答錄機錄製有

關該補習班業經註銷立案之留言內容,致使自訴人認為名揚補習班之聲譽已因而遭受不可彌補之傷害一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該電話轉讓後移機予丁○○之行為已如前述,但渠亦否認該留言內容為渠所製作,經本院另傳訊證人丁○○到庭,則據陳稱:答錄機的內容是伊所設定,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是有關自訴人此部分指述即嫌無據,雖自訴人另稱被告與丁○○往來密切為有情誼,丁○○可能為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然此僅係自訴人單方所為推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實其說,是有關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嫌,即難認為成立。

㈥另被告雖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上開切結內容切結而申請註銷名揚補習班立案,

,此等切結文書係補習班設立人本於設立人身份就補習班立案相關事項所製作之文件,性質上為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固堪認定。然細繹其切結內容,係謂:「立切結書人甲○○,本人保證於經營名揚補習班任內,學生學費已到期,與員工無任何薪資糾紛。恐口說無憑,立此書為證;又因名揚短期文理補習班(北市補習班證字第2416號)立案證書遺失,故附上登報遺失證明(報紙乙份)以視作廢」,是其切結內容可分為有關學生學費是否到期與員工薪資有無積欠、立案證書確否遺失二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甲○○經營名揚補習班迄至八十八年暑假結束,此經被告陳述詳明,而自訴

人亦陳稱被告係在補習班任職至同年九月,此均核與證人乙○○所為證述事實相謀,堪認為可採。是被告經營補習班迄至當年學期結束,在其「任內」繳費學生補習期間亦已屆滿,又事實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事,是所為具結內容在客觀上並無不實。

⑵系爭名揚補習班立案證書,原確係由被告交付予自訴人收執,此業經自訴人指述

詳明,並經被告供陳無誤,固無疑義。然被告以上情執辯,自訴人雖否認有該等事實,惟經核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告訴我被告願意撤銷登記讓我立案,我去找被告確認是否屬實等語。是被告所陳渠辦理註銷立案一事,乃為自訴人所明知一節已非無稽。又自訴人既明知被告欲註銷立案,且其因由乃起於丙○○等人欲加入名揚補習班經營而與自訴人合夥,並希望改由丙○○聲請立案,此亦經證人丙○○證述詳明,是有關名揚補習班需由被告聲請註銷立案一節,應經被告與自訴人達成之共識,而聲請註銷立案又需繳回立案證書,則被告自需向自訴人索取系爭立案證書供申請之用,而參以被告嗣後竟需先登報作廢後,再持登報並切結遺失後始得辦理註銷登記等情以觀,所辯乃因自訴人諉稱系爭立案證書已不在她處而認已遺失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否則被告自可依雙方上開共識向自訴人索取立案證書辦理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是尚不能僅因被告交付證書予自訴人在前,後又切結遺失,即僅憑自訴人單方面所為指訴逕認為必係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⑶依據上開理由,有關被告所製作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明知不實而為製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即屬不能證明。

㈦綜上,本件自訴被告上揭犯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

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毀損、行駛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