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丁○○被 告 丙○○
乙 ○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係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一一三八之一、一一三八之
二、一一四0之一、一一三四之二號土○○○鎮○○○段鄒厝崙小段第一三七之
三、一三七之四、一六二之二、一六三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丙○○及乙○分別係大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大屯公司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向案外人周金土購買上開八筆土地之持分十分之一,於六十三年十月五日向案外人周武義及周秀二購買上開八筆土地之持分二十分之一,於六十三年十月六日向案外人周奎購買上開八筆土地之持分十之一。並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四年間在土地上為小部分開發,於六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僅有九個球道。詎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大肆挖山砍樹,除另建會館外,又增闢九個球道,使其變成十八個球道,且發球檯與球道之方向全部大幅修改,將上開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一一三八之一、一一三八之二、一一三四之二、一一0四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內之山坡丘陵地均全部加以竊佔使用。又被告二人於鈞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提出之淡水育樂公司(即大屯公司之前身)與訴外人周秀二、周武義、周金土及周奎間在六十三年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事後變造。該合約第十三條之字跡及筆法與該合約中之其他條文之筆跡並不符合,且無雙方之任何印章。再參以同一份合約上竟有三種不同之「周秀二」印文,以及被告等所稱分管之比例亦與其權狀持分顯不相當等情,足認該合約第十三條係七十八年以後被告臨訟所變造增填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竊佔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業經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併此敘明)。次按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嫌竊佔及偽造文書,竊佔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該署續行偵查,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長命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一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另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予退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敏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