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被訴妨害秘密、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護理人員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和信醫院)護理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利用其於醫院任職之機會,在未經法院及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從已電腦化之病歷中,非法輸出自訴人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運用於民事訴訟案件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妨害秘密,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護理人員法罪嫌云云。
二、本件茲分三部分說明之:㈠無罪部分(被訴背信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受僱於和信醫院之護理人員,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之關係存在,顯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相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背信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妨害秘密、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⒉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及違反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等罪,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依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自訴人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即對此以存證信函向和信醫院質疑,並經和信醫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七)逸院達字第○五四號函覆自訴人,有該紙和信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回函前已知悉上開資料為被告所盜用等語,自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方向本院對被告提出此二部分自訴(自訴狀參照),顯已逾其所自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告訴乃論期間甚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自訴人所提起之此二部分自訴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被訴違反護理人員法部分:
⒈本院按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訴追人(含檢察官及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訴追,而被
告之行為於實體法上僅有對其處以行政罰之規定,而無刑罰之規定,則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九一號號判例「電業法第一百十五條所定電匠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科一百元以下罰鍰必得勒令停止工作,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法院殊無審判之權,被告甲、乙二人係電工學徒,尚未考驗合格,擅自為人承裝電器,雖據檢察官依上開法條聲請以命令處刑,要非原審法院所得審判,乃其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對此無審判權之案件為不受理之諭知,而竟以處刑命令將被告等各處罰鍰二十元,並諭知勒令停止工作,自難謂非違法。」所揭示之旨,此時應由法院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查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固規定「除依前條之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
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惟對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處罰,於同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並無刑罰之規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九一號號判例所揭示之旨,自訴人以被告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而向本院提起自訴,因行為人違反該條規定並無刑罰之處罰,故本院就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此部分自訴乃無審判權,且此種形式性訴訟條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就自訴人所提起之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本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