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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熟識,至臺北市○○街「消遣KTV」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須與客戶交際一時不便,請暫允簽帳,俟其領得報酬後,自當以現金奉還,自訴人以與被告熟識,又是同行,未疑有他,乃允所請,且因自訴人係是公司員工,公司規定客人簽帳均由其背書負責。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至自訴人服務之店內消費十次,共計達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三千八百元(簽帳紀錄如附表所示本票十紙),迨自訴人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即避不見面,至其所留住所查詢,亦無所獲,以所留呼叫器及行動電話聯絡更未獲回音,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考)。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持有被告消費後簽發之本票十紙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綽號不叫「鴨肉」,大家都叫伊「阿輝」,每次去自訴人處消費都是自己簽帳,沒有請人代簽,也不認識「王大明」其人,伊只簽發五紙本票,共十七萬八千八百元,而且事後有給自訴人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及五萬元支票,都有兌現,多出的錢自訴人尚未返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八、十所示之五紙本票,金額共十七萬八

千八百元,為其至自訴人服務之消遣KTV消費簽帳之憑據。至於附表編號三、

四、五、七、九部分,則否認為其所消費簽帳,茲就有爭議部分分述如下:⒈附表編號三本票簽帳人即發票人記載「甲○○、王大明(主客)」,編號九部

分記載「鴨肉」,自訴人係舉證人即公司員工張琇惠、黃俊銘、賴智宏,欲證明被告綽號為「鴨肉」,「王大明」為被告友人。證人張琇惠證稱:伊在消遣KTV認識被告,被告有時會帶朋友去,因為被告是伊公司同事唐薇的男朋友,伊都稱其「鴨肉」,被告的朋友都這樣叫,被告也自稱「鴨肉」,只要看過他的人,都知道他的綽號;被告消費後都是自訴人負責簽帳,未看過被告委託自訴人幫他代簽,不知道他有無在帳單上簽過「鴨肉」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黃俊銘證以:其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消遣KTV顧領檯,見過甲○○,長的胖胖的,每次一來均找自訴人,常聽人家叫他「鴨肉」,其工作一個多月離職,八十八年七、八月已離開等情(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賴智宏則證述: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至同年八、九月間在消遣KTV看過被告十幾次,不知被告本名,有聽過被告帶去的朋友叫他「鴨肉」;被告消費大部分是簽單,我們會把簽單請他或他的朋友簽名,不認識「王大明」,自訴狀後面第一頁、第二頁上二張,第三頁、第四頁的二張(本院按,依序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均為被告簽的,因為伊有到被告唱歌的地方服務過所以知道,被告並未請我們幫他簽名等語(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查證人張琇惠、黃俊銘、賴智宏雖均稱被告綽號為「鴨肉」,惟觀之證人張琇惠所稱未看過被告委託自訴人幫其代簽帳之情,已為自訴人否認在卷,而證人賴智宏所言被告未委請公司人員幫其簽名,並指出被告親自簽名的本票部分,然其中附表編號四、五、七,自訴人已承認代簽,證人張琇惠、黃俊銘二人證詞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黃俊銘雖附合其詞亦稱被告為「鴨肉」,然該三人均為自訴人同事,且為公司催討債務,其可信度因有前開瑕疵而有可議之處,無法僅憑彼等證言遽認附表編號九之「鴨肉」即為被告,更無從認定該本票即為被告所簽發。另自訴人既稱被告曾以「鴨肉」名義簽立本票,以其所陳述客戶消費後簽立一式三聯之本票簽帳,黃色聯放在公司之情,卻始終無法提出被告歷來以「鴨肉」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以供本院審認,證人張琇惠亦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在本票上簽過「鴨肉」,自無法僅以自訴人執有附表編號九本票即認定為被告所簽發。

⒉另附表編號三部分,自訴人先係陳稱:只知道「王大明」是被告的朋友,大約

二十七、八歲,矮矮的,伊有他的聯絡電話,惟直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自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嗣陳以:「王大明」是跟被告一起來店裡消費的,伊以為是被告的朋友,且也不確定是否真的叫「王大明」;因為「王大明」是被告帶來的,那天被告有說是「王大明」要請客,伊說還是針對被告收錢,所以還是給被告簽本票,但伊不是很確定,若不是被告簽的,必定也是被告認定的情況下由「王大明」簽的等情在卷(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依自訴人上揭所述,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該日消費帳款究係應由何人支付,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到底係何人所簽發,自訴人亦無法確定,是難以其單一之指訴遽認定為被告簽發。

⒊至附表編號四、五、七部分,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起自訴後,因被

告否認簽名之真正,經本院調集各項可供鑑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之真偽,惟因二造提供之資料不齊全,未獲結果,而直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自訴人始表示上開三紙本票係其代被告簽名,其何以於調查過程中未加敘明,是否刻意隱瞞真相,非無可疑,而被告既已否認該三筆消費款項,自應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該款項確由被告所消費後並簽發本票,而證人黃琇惠已稱未看過被告委託自訴人代簽,證人黃俊銘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並未在職,證人賴智宏亦未見聞自訴人代簽情事,自訴人復無法證明之,是無從認定該三紙本票為被告消費簽發。

㈡再查,被告消費後簽發附表編號一、二、六、八、十之本票五紙部分,據自訴人

陳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開始消費,一星期至少一次,都跟朋友一起去,有時一星期二、三次,他是常客,每次消費金額約一萬元至五萬元間,一開始都是刷卡或給付現金,後來從同年六月開始簽本票,事後會給現金或支票去兌現,每一筆都有兌現,被告邊簽本票有邊給付支票,金額不等,還沒有完全兌現前,伊就讓他簽下一張本票,被告退票後,伊還是有讓他簽本票付帳,且退票後他有來換票等語屬實(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一開始即以刷卡或付現方式消費,後來係在店家自願給予簽帳之情況下,方簽帳積欠上開款項,且嗣後確有如期兌現票據清償帳款,後雖退票,然係自訴人自願讓其繼續簽本票消費,足認被告對自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又據自訴人陳以:被告八十八年間時開設洗車廠,經濟狀況還好,且他常來消費,一開始也都有付款,並且他當時的女朋友是伊店裡的小姐,所以相信被告會給付消費帳款,所以他簽本票欠賬時,伊就在本票背書,而被告簽本票時留的行動電號碼都不同,是因為他有很多支行動電話號碼,且都聯絡的到他等語綦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尚以其本名簽發本票,且留存可供聯絡之行動電話,並未以虛妄之名訛詐後逃逸無蹤,自訴人亦知悉其經濟狀況,顯見被告於消費當時並無於風險評價上陷自訴人於錯誤之情形。至被告另指出其曾背書交付八十八年八月中出售房屋所取得之發票人趙逢英、付款人臺北銀行忠孝分行、票號JI0000000號、票載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面額五萬元支票,及票號JI0000000號、票載到期間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以清償本票債務,並提出支票二紙影本為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此雖為自訴人所否認,惟此乃被告行為後,事後有無履行債務之問題,本件消費一節,除自訴人指訴情節外,尚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明確情事,而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消費簽帳,而後票據不獲兌現之事實,概均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之證據,否則刑事之詐欺罪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間,則無法區分。綜上,本件被告初即無施用詐術,而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為任令消費之情事,狀至明顯,此之因嗣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與被告兩造間應依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與救濟,方屬正辦,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甚明,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備註

││ │(即本票上之簽帳日期)│ │ │

│├──┼───────────┼───────┼───────┼───────┤│一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七萬三千三百元│甲○○ │被告坦承簽發 │├──┼───────────┼───────┼───────┼───────┤│二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二萬七千七百元│甲○○ │被告坦承簽發 │├──┼───────────┼───────┼───────┼───────┤│三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三萬元 │甲○○ │被告否認簽發 ││ │ │ │王大明(主客)│

│├──┼───────────┼───────┼───────┼───────┤│四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四萬六千元 │甲○○ │被告否認簽發 ││ │ │ │ │自訴人自稱代簽│├──┼───────────┼───────┼───────┼───────┤│五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二萬四千元 │甲○○ │被告否認簽發 ││ │ │ │ │自訴人自稱代簽│├──┼───────────┼───────┼───────┼───────┤│六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三萬四千八百元│甲○○ │被告坦承簽發 │├──┼───────────┼───────┼───────┼───────┤│七 │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一萬七千元 │甲○○ │被告否認簽發 ││ │ │ │ │自訴人自稱代簽│├──┼───────────┼───────┼───────┼───────┤│八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三萬一千元 │甲○○ │被告坦承簽發 │├──┼───────────┼───────┼───────┼───────┤│九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八千元 │鴨肉 │被告否認簽發 │├──┼───────────┼───────┼───────┼───────┤│十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一萬二千元 │甲○○ │被告坦承簽發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