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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丙○○

甲○○右二人共同 黃碧芬律師自訴代理人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

陳啟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稻埕公司)之證券營業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十一月間因私下投資股票發生嚴重虧損,財務困難,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金稻埕公司向自訴人丙○○謊稱因其交易錯帳而借用「鴻海精密」股票一萬股,次日即可回補返還,致自訴人丙○○不疑有他,而交付被告「鴻海精密」股票一萬股。詎被告拒不返還上開「鴻海精密」股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宣告倒閉,自訴人丙○○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始知受騙。㈡被告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根本無力還款,竟仍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以支票向自訴人甲○○大肆借款,以二分利計息,採利息後付方式(本金與預計收取之利息合併甫算,再開立支票交予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借一百十萬元(自訴狀誤繕為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借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借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借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借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借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借五十萬元,致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嗣上開支票屆期均已跳票,且成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丙○○之證券存摺本、借據、本票、被告向自訴人甲○○借款之取款條、匯款單、支票及債權清單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跟丙○○借股票,係因與客戶林伯芳對帳時,發現漏未買進鴻海股票,所以才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向丙○○借鴻海股票十張,且當時有告知丙○○希望當股價較低時,再買回還他;另伊跟甲○○從八十四年就開始借錢,她賺利息錢,每次都將本金加上利息開支票給她,這期間很長,也很順利,不料股市崩跌,有客人違約不交割,導致伊財務陷於困難,無力償還,並非故意不還股票及借款等語。

四、經查,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茲被告既已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自訴人丙○○亦未就所訴被告借股票之初有意行騙乙節提出何等積極證據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自訴詐欺,依上開說明,尚乏確據。參以自訴人丙○○亦自承:上開鴻海股票十張借給被告後,被告又陸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九日、十日向其借錢,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二萬元、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等情,並有取款條、存款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丙○○借鴻海股票時,曾表示次日即可歸還,嗣竟未依約返還股票,則被告已失信於自訴人之情形下,自訴人理應不可能再數次借款予被告。再者,被告向丙○○借得之鴻海股票十張(即一萬股)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丙種金主林伯芳之人頭戶陳坤陽0000六六之八帳號賣出,此有金稻埕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89)埕字第0一四八號函附客戶臨時對帳單可憑,是被告所稱係漏未代客戶買進鴻海股票乙事,應堪採信。若誠如自訴人丙○○所言當時被告係以賣出錯帳為由,向其借鴻海股票十張云云,惟查一般賣出錯帳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蓋如賣出錯帳,因須於次日完成交割,故需立即借得股票始能進行交割,否則將造成違約交割。次查自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金稻埕公司申請領回鴻海股票十張,雖當日集保存摺即已登載,有丙○○之證券存摺本可按,然集保股票領回依實務上操作約須三至四個工作天始可領到股票,其流程約如客戶於第一天以存摺、印章向證券公司申請,當日證券公司通知集保公司,第二天證券公司至集保公司取回股票進行整理一至二天,而於第

三、四天通知客戶取回,本件自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取回集保股票,當天為星期五,第三天即同年月三十日為星期日無法辦公,故自訴人自證券公司實際取得股票最快亦應在同年十二月一日或二日,準此從被告向自訴人表示要借用股票起至自訴人取回股票交付予被告之日止,其間至少有四、五天之時間,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借得之次日即回補返還?又本件錯帳因無時間急迫性,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尚有丙種墊款資金可供調度,本可自行買回予客戶林伯芳,然因當時鴻海股價係自一百六十餘元上升至一百八十餘元,如自行買回將損失二、三十萬元,此觀諸前揭金稻埕公司函附客戶臨時對帳單即明,故被告於得知自訴人丙○○係長期投資鴻海股票情形下,乃以向自訴人商借股票方式處理,亦極合乎情理之事,蓋因自訴人欲長期投資持有之股票,且自訴人買進該鴻海股票十張之股價為二百六十二元,並無出售意願,若當時賣出,立即損失八十多萬元(鴻海股票當時賣出價格約為一百八十餘元),則鴻海股票股價短期漲跌對其影響不大,而被告可視股價回跌時補進再予返還即可。本件若非基於自訴人丙○○有長期投資之打算,被告果如自訴人所言曾表示次日(或隔幾天)即可返還,則自訴人於被告向其借股票時大可質疑被告為何不自行買進,反大費周章向其借用股票,顯不合情理。至上開陳坤揚之證券帳戶內載明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賣出鴻海股票三十張(即三萬股),何以被告不先返還予自訴人丙○○?然查上開陳坤揚之證券帳戶乃丙種金主林伯芳之人頭戶,已如前述,則被告當無法擅自先行返還鴻海股票十張給自訴人丙○○,執此尚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自訴人丙○○借用股票而事後無法償還之事實,惟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自與詐欺無涉。

五、第查,被告原係金稻埕公司之證券營業員,而自訴人甲○○係其客戶,二人認識多年,其間被告即常向自訴人甲○○借款,嗣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因個人私下投資股票買賣,發生嚴重虧損,致財務週轉困難,時常向經手客戶調借款項,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向自訴人甲○○借款時雖經濟已陷窘境,惟其原意係思以借款供丙種金主買賣股票之用,再以買賣股票之利得作為前開借款之清償方法,詎借款後因股市崩跌,有部分客戶違約交割,致預期之股票獲利在缺乏充分資金週轉下未能如願,然被告借款迄今,仍陸續清償借款予自訴人甲○○,上開各情,業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為自訴人甲○○所不否認。被告既無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則自訴人貸與金錢,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堪憑採。次查被告借款時均開立連同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予自訴人甲○○,嗣因週轉不靈始未兌現,惟被告事後已陸續償還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二百萬元、同年月十三日一百十萬元、同年月十九日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四日一百萬元等借款,此情已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清償之支票及自訴人甲○○之帳戶等影本可稽,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有退票紀錄,惟該次退票隔日即補足,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才陸續退票,迄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華稻字第四三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則被告借款之初既無詐欺之犯意,要難因其事後無力付息償本之背反債信情事,即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又被告現雖尚欠自訴人甲○○三百五十萬元連同利息,倘被告蓄意行詐得款潛逃,唯恐不及,焉有借得款項後,又分次清償共五百多萬元之理?足證被告確無詐騙自訴人財物至明。末查債權人清單,係自訴人找到被告後,為催討債務命被告所寫,自不足為被告詐欺借款之證明,縱被逼情急,一時無法還錢,虛詞以應,其目的在延期清償,與詐欺行為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詐欺取財,自可採信。至自訴人丙○○、甲○○與被告之間股票、金錢借貸關係,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