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被 告即 反訴 人 丙○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乙○○○均無罪。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經由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錦堂之介紹,購買陳錦堂任董事長之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增資股票四萬股,總計十來年宏正公司共配發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及股票二萬五千(該公司股票目前仍未上櫃),近因自訴人家庭財政左支右絀,需錢孔急,經透露友人後,即收到被告戊○○透過宏正公司董事長司機即另一被告丙○之來電,願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自訴人所有宏正公司股票(相當於每股二十三元),自訴人因此相信此係出於朋友義助,遂不疑有他,當即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協同辦理交割,嗣於依約會面時,自訴人始知悉被告戊○○乃宏正公司副董事長陳尚仁之夫人,被告丙○及戊○○並囑咐自訴人勿將此筆交易洩漏他人,令自訴加確定被告及戊○○不致於不知市場行情下,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謀取暴利,因而決定將全部股票過戶予被告丙○。詎於股票出售二個月後,自訴人方自友人處得知早在告二人出價前之八十八年八月間,宏正公司股票即有每股一百一十元之行情,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按被告二人為宏正公司內部核心人員,熟悉宏正公司營運狀況及股票市價,又明知自訴人財務困難,本應誠心與自訴人商談本件交易,竟趁人之危,蓄意隱瞞事實,又以故弄亦虛囑咐自訴人勿洩漏旁人等手段,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是被告等所已構成刑事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若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且相對人未陷於錯誤,則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即在消極性詐欺場合,須行為人違背法律上應據實通知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克相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股二十三價格向自訴人購買六萬五千股之宏正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在八十八年九月下旬,自訴人透過丁○○主動說要以每股二十三元整批出售給伊,剛開始很多同事也想買,但沒有一個人可以一下子拿出這麼多錢,所以就先以伊的名義整批買下,再原價分售給其他同事柯錦鋒、楊淑華、陳瑞琴,因為伊為司機經常在外聯絡不便,於是委託戊○○代為聯絡,且事後是丁○○囑咐渠二人不要到大同磁器宣揚,因為甲○○不要人家知道他賣股票,並非渠二人叫自訴人不要洩漏此筆交易,伊並未有趁人之危或蓄意隱瞞等語,訊據被告戊○○亦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罪嫌,辯稱:伊只是幫哥哥丙○當聯絡人,因為丙○是司機常在外跑聯絡不方便,最後也是伊幫丙○交錢給自訴人,股票上沒有伊的名字,買賣股票根本與伊無關,未上市、上櫃股票本無一定之市場行情,自訴人既是股東,本可去查公司的財務狀況,不知自訴人之每股一百十元之行情何來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你知不知道自訴人跟被告在八十八年有買賣宏正股票?」,答以:「在八十八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是甲○○問我有沒有人要買他手中宏正科技股票,看我能不能幫他找,是否有人要買,當時公司很多人都知道這件事,我也知道丙○平時就有買賣股票,我是問另一個同事得知他的電話號碼,才跟他聯絡上,問他是否有意要買,他說他有意願,我才去問價錢,當初甲○○託我找人買時,都沒有講價錢及股數,只說要以他最初的買價二倍出售,但我不知道他最初買價是多少,是後來丙○有意願要買,我才回去問他價錢,他那時說他當時買價是十元,二倍說是要用二十元出售,我就以此回覆丙○,後來宏正還有發放股利,我就問甲○○是否要再加上股利全部出售,他說加上股利是六萬五千股,如果全部出售每股要賣二十三元,他當時是說最好能整批賣,我當時跟丙○說,他說他全部買下。」,經訊以:「你是否知道戊○○跟本案關係?」,答以:「戊○○有一次打電話來問我何時過戶,我說他們自己去聯絡,據我所知戊○○本身並沒有買這些股票,他都是幫丙○在聯絡的。」,經訊以:「對他們雙方的交易是祕密進行或有人知道?」,答以:「當時沒有人知道,因為是他們雙方去買賣。」,經訊以:「有沒有交待不要將這個買賣曝光?」,答以:「沒有,但是甲○○是有提到這是私人買賣,不用特別去宣揚,他有說如不是缺錢用,就不會去賣股票。」,經訊以:「照你所說,買賣價格都是甲○○主動提出?」,答以:「對,都是我先問他,他才告訴我的,我向丙○表示要二十三元,他還有講說怎麼又漲了三元,他考慮了一下,才決定要買的。」;證人即自訴人之夫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你太太所有的宏正科技股票是在何種情況下賣出去的?」,答以:「在七十九年間以每股十三元購買了四萬股,公司一直都沒有賺錢,後來是因為需要付貸款,需要錢,伊就透過丁○○問是否有人要買,當時我不知道股數,我也沒有告訴他要賣多少錢,我不記得最後有無告訴他每股賣二十三元,可能是我講的,因我認為買十三元,賣二十三元已經賺了快二倍,我只告訴說交易要交錢都跟我太太聯絡,我當時認為賣二十三元已經很滿足了,我太太也很高興,之後我沒有再處理這件事,有一天,丁○○告訴我說丙○要買股票,我就告訴我太太,叫她自己去處理,後來我們去銀行提款時,才發現戊○○在場,而且跟丙○是親戚關係,當時我們自己都搞不清楚我們手中有多少股票,因為還有配股,但他們都知道,我們覺得奇怪。」等語,而自訴人經本院訊以對於證人丁○○證詞是否有意見時,答以:「我不知道,他都是跟我先生講的。」,對於證人甲○○之證詞是否有意見時,答以:「沒有意見,但關於以二十三元出售這個價格是我先生跟我講的,丁○○及丙○沒有跟我講過。」(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見本件宏正公司股票交易,確係因自訴人之夫甲○○主動向丁○○提及,進而找到有意購買之被告丙○,並以甲○○所提出每股二十三元之價格成交甚明,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他們在跟伊買股票時,並沒有說市場行情如何,交易的價格,也沒有保證這個價格是如何,交易的價格是伊聽同事告訴,他們要以一百五十萬元跟伊買手中的股票,當時伊認為已持股那麼久了,而且也有賺,所以才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並未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丙○於購得上開股票後,又分別轉讓過戶予陳瑞琴、柯錦鋒、楊淑華等人,有宏正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三紙附卷稽,是被告丙○辯稱由伊一人名義向自訴人購得整批(六萬五千股)宏正公司股票後,再以原價分售給其他同事乙節,亦非子虛,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戊○○所購買。
(二)至於自訴人主張上開宏正公司股票當時之成交價格為每股一百十元云云,然該宏正公司股票為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因非經公開市場買賣,本無一定之市場行情,若有成交,亦係因供、需雙方對該股價合意所致,該成交價並未必即可視為該股票之正常價位,況股價經常受非經濟因素影響,自訴人稱其聽聞友人稱當時該宏正股票每股價格為一百十元,然稱友人不願出庭做證,而其所陳縱為真,亦僅能證明該公司當時之股票曾有此成交價而已,況縱然該股票當時確有每股達一百十元之行情,然被告丙○並無告知之義務,即在消極性詐欺場合,須行為人違背法律上應據實通知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克相當,而不論被告丙○或戊○○,雖與宏正公司具有密切關係,然於法律上並無主動告知該價格是否合理之義務,且不因為渠等係該公司負責人親戚而有異。而自訴人既身為公司股東,於交易前大可搜集資料依該公司財務況分析其出售之價格是否合理,豈有端賴買受人主動告知之理。是被告等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核被告等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犯行,渠等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之判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顛倒事實,捏造上開自訴事實誣告渠等詐欺,涉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然其懷疑有此事實或其對於該事實誇大其詞,則不得謂為誣告。訊據被告黃李瑞霞,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伊並非誣告,伊係出售股票後聽友人說該股票每股有一百十元價值,而丙○、戊○○二人均為宏正公司核心人士,故意隱瞞身份及市場行情與伊交易,伊認為他們如此就構成詐欺等語。經查:被告與反訴人間確有買賣上開宏正公司股票,而被告自訴渠等買賣該股票之過程係謂反訴人主動要以每股二十三元之價格購買,並囑其不要洩漏他人云云,雖與事實不符,並予誇大,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反訴人戊○○曾為該股票交易與其聯絡,並辦理股票過戶事誼,且購買股票資金亦係自戊○○帳戶中提領出來,故其懷疑真正之買主為戊○○,尚非無因,而反訴人戊○○確為宏正公司副董事長之妻,丙○為戊○○之兄,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被告因事後聽聞他人所言,遽信該宏正公司股票當時每股有一百十元之行情,故其主觀上認反訴人既身為該公司核心人士,應明知該股票有此行情,卻隱瞞不告知故意以低價買入,因此認為反訴人隱瞞不告知身份及市場行情之行為即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責,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係為判明曲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