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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約定共同出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向陳勇志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三、一六四、一六四之一號等三筆尚未辦理過戶之土地。自訴人於定約時給付定金三百萬元,丙○○分文未付,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書立覺書,確認定金三百萬元由自訴人代墊,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還清代墊款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萬元,如屆期無法履行,權利即由自訴人承受。屆期丙○○無法歸還自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墊款,依覺書之約定,由自訴人承受其權利。但為給付土地價款及償還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貸款,乃由丙○○邀同自訴人委由被告乙○○以丁○○(此部分業經裁定駁回自訴)名義向台北縣淡水鎮農會辦理貸款八百萬元,以為挹注。其後丙○○分別書立二紙領款單,一紙二百萬元交與地主駱碧霞,一紙二百二十萬元交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梁莉萍,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詎被告乙○○嗣後竟違背自訴人委任意旨,擅自填寫領款單領取九十萬元花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則須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伊之前同居人丙○○與自訴人合夥購買土地,丙○○為履行買賣契約,向伊商借女兒丁○○之名義向台北縣淡水鎮農會辦理貸款八百萬元,貸款手續辦妥後,丙○○指示伊交付梁莉萍二百二十萬元,撥付駱碧霞二百萬元。其後又指示伊交給其九十萬元支付仲介費及代書費等開銷,伊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自丁○○帳戶內領出九十萬元,並於隔天交給丙○○,丙○○實際如何支付該筆仲介費及代書費,伊並不清楚。此外丙○○並未指示帳戶內之餘額要如何處理。嗣因自訴人拒繳貸款利息,台北淡水鎮農會逕行辦理抵銷清償貸款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與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陳勇夫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一

千一百萬元之代價購買駱碧霞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六

三、一六四、一六四之一號土地,由自訴人於簽約當日支付定金三百萬元予陳勇志。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丁○○充任債務人由駱碧霞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貸得八百萬元存入丁○○台北縣鎮農會活儲存款第00000000帳戶內。該八百萬元除支出二百二十萬元給梁莉萍,撥付二百萬元給駱碧霞外,被告乙○○另自帳戶內提領九十萬元,餘款二百九十萬元則經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抵銷殆盡之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淡水鎮農會函影本各在卷可稽。

(二)、自訴人雖指其係與丙○○共同委託被告乙○○無償幫伊等去辦理貸款云云

,惟此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自訴人復自承買賣事宜均係與丙○○接洽,未與被告乙○○接洽(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乙○○與自訴人素不相識,豈有可能受自訴人委託無償為自訴人辦理貸款。其顯係受其同居人丙○○所託,始以女兒之名義辦理貸款甚明。被告乙○○並非受自訴人委任,為自訴人處理貸款事宜,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丁○○台北縣鎮農會活儲存款第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八百萬云

,係丁○○以債務人之名義向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所貸得,非屬自訴人之物。被告乙○○縱有擅自提領金錢之情事,亦無侵占自訴人之物可言。

(四)、被告乙○○辯稱:係丙○○指示伊交給其九十萬元支付仲介費及代書費等

開銷,伊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自丁○○帳戶內領出九十萬元,並於隔天交給丙○○,丙○○實際如何支付該筆仲介費及代書費,伊並不清楚云云。其友人黃鏡清亦附和其詞證稱:係丙○○授意乙○○領取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係由丙○○取走云云(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質之被告乙○○與證人黃鏡清均不否認領款當日被告乙○○曾因覺沒有保障,要求分配利潤,而與丙○○爭吵。自訴人復指稱:當日丙○○問林麗珠為何不讓伊領貸款之餘額,乙○○不講原因,就是不給。後來丙○○與乙○○吵起來,黃鏡清對丙○○說胳臂往外彎。伊詢問乙○○,乙○○稱我們自己的事處理完後再處理你的事,均不理伊,其後乙○○與黃鏡清就走出去,事後丙○○才告訴伊九十萬元被乙○○領走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按諸常理,被告乙○○於領款當日因覺沒有保障而與丙○○為貸款餘額如何處理之事爭執,其焉有可能於翌日再交付九十萬元給丙○○,被告乙○○所辯,尚難採信。惟姑不論被告乙○○之辯解是否屬實,所為亦與背信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上述。自不能逕以背信或侵占罪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涉犯背信或侵占罪等語,非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