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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 訴 人 寅○○

卯○○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蔡瑜真律師被 告 庚○○

丙○○己○○戊○○丁○○辛○○癸○○乙○○壬○○子○○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丙○○、己○○、戊○○、丁○○、辛○○、癸○○、乙○○、壬○○、子○○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丁○○被訴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又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亦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實務上所謂之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之謂。

四、自訴人寅○○自訴被告丁○○、庚○○共同詐欺部分:㈠自訴意旨認被告丁○○、庚○○二人涉嫌共同詐欺,係以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與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丁○○將渠與其他兄弟共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甲地)被臺北市政府徵收後所可領得之抵價地出售予寅○○,惟丁○○於領得抵價地前,竟先變更印鑑,又擅自與庚○○等人申請合併抽籤,以致其後確定抽得臺北市○○區○○段七九之九、八五之十二地號(以下合稱乙地)成為丁○○與庚○○、戊○○、丙○○、乙○○、辛○○、壬○○、王繼明、癸○○等人共有,進而拒絕履約,於寅○○訴請履約訴訟中(即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勾串庚○○出而為參加訴訟,另又由庚○○向法院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即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嗣因丁○○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案件訴訟中為認諾之表示,致庚○○獲勝判決,而寅○○以參加人身份提出上訴後,丁○○竟撤回上訴,以致全案確定,顯見被告等係因眼見所抽得抵價地價值較高,無意履約,因認被告丁○○、庚○○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㈡本院訊據被告丁○○、庚○○二人固不否認丁○○與寅○○間確曾訂立買賣契約

,而庚○○曾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為丁○○之訴訟參加人,另庚○○亦向本院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契約並未約定不得與他人合併抽籤,渠是為改運才去變更印鑑,事後自訴人知悉,亦未曾要求渠配合補蓋印鑑,並非不願配合,本件買賣之後,曾依法通知其他兄弟,而庚○○出而主張優先承買權,伊二邊為難,所以無法辦理過戶,並非意圖詐欺,且有履行誠意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係嗣後才知悉寅○○與丁○○間有買賣契約,又經丁○○通知後,伊遂出而主張優先承買權,是僅係依法主張權利,並無所謂詐欺可言,況渠等兄弟經申請合併抽籤後,於抽籤當時寅○○亦同到場,對此知之甚詳,並未阻止由伊代表合併抽籤,是並無詐欺等語。

㈢經查:

⑴自訴人所陳各情,固據提出附卷契約書、判決書等文件資為論訴之佐據,惟依據

自訴人寅○○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一份、丁○○聲明撤回上訴狀二份以觀,該案固確係因丁○○撤回上訴而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核屬實,惟依系爭判決所載內容以觀,被告丁○○於該案訴訟中,固曾具狀認諾庚○○優先承買權為存在,惟嗣後已另為否認之聲明,又核以該案判決理由欄所載,可知該案庚○○獲勝訴判決之理由,並非基於丁○○之認諾,而係經由法院本於事實、法律之判斷而為判決,是自訴人寅○○所稱該案全係因為丁○○認諾以致庚○○勝訴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⑵再參以該案判決事實項內所載庚○○於訴訟中所為主張、舉證,庚○○係以渠與

丁○○就領得抵價地即乙地為共有,故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就寅○○所主張與丁○○訂約當時,庚○○與丁○○並無共有關係存在乙節,陳稱其與丁○○原就甲地即有共有關係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並未見有何捏造事實之行為。又核以前開系爭判決書中有關丁○○於訴訟中所為主張,亦未見二人間有何與庚○○勾串欺矇法院之事實,是自訴人寅○○以此推訴被告二人有所謂訴訟詐欺行為並有犯意聯絡,已屬無據。

⑶又所謂詐欺,需係意圖不法所有已如前述,而土地共有依據土地法規定主張優先

承買權者,則務需在「同一條件下」始能享有此一優先權利,換言之,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並非憑空可以得利,而是必須履行與原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給付,才能相對取得不動產權利之對價,是並無不法得利之可能存在。況訴訟為權利實現之最終途徑,且為憲法所保障者,人民依據法律規定所為訴訟之提出、攻擊、防禦,乃本於訴訟法實現其實體法上權利之手段,既為法所明訂或依法理,並許其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除有惡意勾串欺矇法院外,要難認為有何不法之處,自訴人以前揭雙方於系爭訴訟中攻防手段、過程推論被告丁○○、庚○○二人涉犯訴訟詐欺,不能認為可採。

⑷自訴人另以丁○○早知自訴人寅○○與丁○○間有買賣契約,卻不盡早主張,迄

丁○○、庚○○二人因眼見所抽得乙地價值甚高,幡悔雙方交易金額過低故而不願履行,進而於一連串訴訟中勾串,意在訛詐自訴人金錢,而推論丁○○原即與庚○○共謀詐欺,自始無履約之誠意云云,惟果如自訴人所稱,被告丁○○、庚○○係因眼見分配所得抵價地價值較高而後悔,則丁○○既係於買賣成立後,始因情勢變遷而反悔不願履約,益足以證明渠等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尚無不履約之決意,更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優先承買權之主張,首先必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次則需於一定期間內主張,再則需基於同一條件,是優先承買權之主張,無論該等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勢必係在契約當事人合意成立後,並需於一定時期內,是本件被告庚○○雖於自訴人與丁○○簽訂買賣契約之一定時間經過後始行主張,要亦僅影響於權利主張期間之是否經過而已,不能即認有何可議之處,況庚○○縱係眼見所抽得係高價土地故而出面主張以為有利可圖,然此亦屬社會生活之常態,蓋利之所趨也,而該等爭議亦有民事法律加以規範,並非值由刑罰責之者,除行為人別有非法行為外,尚不能據此任意推論有何不法之處,自訴人指摘被告庚○○未盡早提出主張為有惡意,是乃純屬擬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能遽採。

⑸繼依自訴人所陳,被告丁○○於訂約當時,已將全部自訴人所要求出具之文件、

證件交付,並無拖延情事,是亦難認定約當時被告丁○○早有不願履約之意,縱事後因丁○○變更印鑑,以致原出具文件無法憑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為事後履約之問題,究不能據此推論簽約當時丁○○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⑹另自訴人以庚○○代償欠款四百萬元推論二人必有詐欺犯意聯絡及分贓之協議云

云,惟查被告庚○○、丁○○為兄弟關係,情屬至親,縱有金錢互通周轉,亦屬人之常情,自訴人據此推斷二人必有如何非法犯意、分贓合意,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此等推論為實,是所陳誠屬臆測,並過份擴張所謂「犯意聯絡」之定義,難謂有據。

⑺綜上,自訴人寅○○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庚○○有何詐欺犯行,

即不能率爾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庚○○二人有何詐欺行為,揆之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黃貴木自訴被告庚○○等十人共同詐欺部分:㈠自訴意旨指訴被告庚○○等十人共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卯○○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日與被告子○○之夫王義成簽訂買賣契約,嗣因王義成去世,由子○○、王冠穎、王家翰繼承,而抵價地確定抽得臺北市○○區○○段九八、八七之十地號二筆土地(以下合稱丙地),而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0二0三二號解釋函,原無庸辦妥遺產稅繳清手續,即可直接以繼承人名義申領抵價地,是卯○○遂於取得子○○繼承文件後,代為送件申請直接登記為子○○等人所有,詎子○○竟趁因所送文件缺件,將所有證件抽回,嗣後並不願繼續配合履約,事經瞭解得知子○○係因後悔土地售價過低,擬提高價金,進而勾串庚○○、丙○○、己○○、戊○○、丁○○、壬○○、乙○○、癸○○、王繼明(為據起訴)、辛○○等十人出而主張優先承買權,又將丙地另行出售予美福公司,並於卯○○訴請履約訴訟中,主張王義成與卯○○所簽訂契約無效,繼於卯○○獲得勝訴後,猶提起上訴,顯見被告子○○等十人係因眼見抽得高價土地而不願履約,共謀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方法脫免履約責任等情資為論據,因認被告子○○等十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㈡本院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王義成與卯○○間就系爭抵價地訂有買賣契約,並

有抽回原送申領證件等情,而被告庚○○、己○○、丙○○、戊○○、丁○○、辛○○、壬○○、乙○○、癸○○等人亦均不否認有出而主張優先承買權乙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子○○辯稱:渠係因事後王義成之其他兄弟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又當時尚生存之婆婆對其多加指摘,遂希望等民事訴訟確定後,再依判決履約,且現在繼承尚未辦理完竣,根本無法履約,當時抽回證件乃因地政處通知缺件要伊領回所以才去領回等語。被告庚○○、己○○則均辯稱:渠等係事後才知道王義成將土地出售,又不願見土地賤賣,致以後王義成子女無依,方才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渠等係依法主張權利,何有詐欺可言等語。被告丙○○、戊○○、丁○○則均辯稱:渠等僅係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無不法等語。而被告辛○○、壬○○、乙○○、癸○○等則均辯稱:有關主張優先承買權事宜,均委有庚○○代為處理,渠等並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

⑴自訴人卯○○與王義成間,就系爭抵價地訂有買賣契約,固據提出契約書一份在

卷可按,應認為真實。而所指子○○曾將送件抽回等情,亦為子○○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傳喚證人甲○○、丑○○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庚○○、己○○、丙○○、戊○○、丁○○、辛○○、壬○○、乙○○、癸○○等九人,曾於八十六年間,以王家翰、王冠穎、子○○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於敗訴後,並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又經駁回後,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亦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二0九號判決在卷可按。

⑵本院訊據證人甲○○證稱:相關證件子○○確有依我方要求提出所索取之全部證

件,僅因不知尚須其他繼承人文件故有缺件等語載明在卷,而此亦經另一證人李麗紅到庭證述屬實,是可知當時子○○確係依自訴人卯○○方面要求提出證件,並未刻意保留或不予配合,而子○○所以抽回證件是因缺件,經地政處通知所為,縱事後並未再進一步履約,亦不得以子○○有該行為即認為自始為有詐欺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即如自訴人所稱子○○係因後悔土地售價過低,而最後確定抽得高價土地,而不

願履約,並將系爭土地一地二賣,另行出售予家福公司,惟此亦僅為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屬民事糾紛,不能逕認被告子○○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施用詐術致令卯○○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⑷除子○○外之被告庚○○等九人,固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

訴,惟同前自訴人寅○○自訴丁○○、庚○○二人詐欺部分之理由,應僅認為係訴訟權之行使,並無證據認為渠等有何偽造證據、捏造事實之行為,自亦無所謂訴訟詐欺可言。況被告庚○○等九人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僅在促請法院確認其權利存在與否,此核與如給付之訴、形成之訴或其他督促程序之訴訟行為性質有異,即其於系爭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得確定優先承買權存在,至於優先承買權是否行使、條件為何、履約與否等,均仍屬未知,渠等並不能因該訴訟之結果而現實取得給付或利益,是此與首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⑸綜上,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等十人有何構成詐欺犯行之行為,應認為純屬民事糾葛,揆諸首開意旨,應為被告庚○○等十人無罪之判決。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人寅○○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另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並以丁○○明知臺北市政府發放之抵價地證明早已交付予寅○○,竟於具領乙地所有權狀時,切結系爭抵價地證明書業已遺失,而該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五號查明載明於判決等情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由地政處人員自行蓋用切結遺失戳章,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寅○○自訴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意旨主張上開等情,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調取「抵價地權利發放管理簿」,而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二八六一000號函覆並所附「抵價地權利發放管理簿」影本內容以觀,有關抵價地所有權狀發放,依規定固需攜帶抵價地證明書、國民身份證、印章,對身份無誤後始行發給,若係委由他人代領,則需另備委託書、委託人印鑑證明以供查驗,而丁○○於具領乙地所有權狀時,於「抵價地權利發放管理簿」上「有無繳回抵價地證明書」一欄,係蓋有「抵價地證明確已遺失」固無疑義,然系爭抵價地於發放前並不得由當事人直接轉讓,而由受讓人直接申領,即當事人間就分得之抵價地縱有買賣契約,仍需先登記為原被徵收土地之人為所有權人後,方得另行申辦移轉登記,此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臺北市地政處人員、當時承辦抵價地放領業務之陳亮珠到庭證述

綦詳,故於本件臺北市政府所發放抵價地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權利人既仍為丁○○,且僅有丁○○或其委託之人有權具領系爭所有權狀,則縱丁○○偽向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訛稱抵價地證明已經遺失,而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記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抵價地權利發放管理簿」上,仍非必然生損害於該抵價地之買受人即本件自訴人寅○○,則此種不實登載,是否侵害自訴人之債權,尚繫於各種條件、原因或行為而定,並非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