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辜郁雯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淑華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嗣因自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非法人財團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被告乙○○係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下簡稱中國佈道會)之董事長。聖道兒童之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十、十一、十二及十三號土地原為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沈保羅牧師募款購置專為聖道兒童之家教養孤兒之用。民國五十三年間,中國佈道會成立財團法人,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沈保羅牧師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於中國佈道會名下,嗣於七十二年間,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徐建亨為興建房舍,又購置同小段二、三地號土地,仍信託登記於中國佈道會名下,前開信託關係,性質上應認為管理信託,是中國佈道會就該土地僅得管理而不得處分,詎中國佈道會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決議將信託土地全部出售,另購土地作為聖道兒童之家、天母感恩堂及中國佈道會三單位之用,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記名投票方式,再次決議出售前揭土地,其中中國佈道會董事會成員有郭自厚、黃水茂、乙○○、施賜恩等人均投贊成票,王其榮則以書面表示贊成,是本案被告即投票贊成出售土地者,涉有背信罪嫌。又聖道兒童之家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基於節稅考量,將七十七年度稅後結餘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暫轉入中國佈道會基金,以中國佈道會名義寄存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帳戶,該筆存款至八十年十月,本金五百萬元續存,利息四十七萬五千元轉入聖道兒童之家中國商銀活存帳戶,至八十一年十月,本金及利息計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全部續存,迄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該筆本金及利息累計達八百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又八十三年五月間,聖道兒童之家將三百萬元信託於中國佈道會,以中國佈道會名義寄存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期間存款所得利息,均由聖道兒童之家領取,惟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因中國佈道會拒不蓋章而無法換領,雖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九月十六日及十月一日,三度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中國佈道會辦理更名手續,返還前述於中國商銀及亞洲信託之存款,詎被告竟拒絕辦理更名手續返還聖道兒童之家,將該款項據為中國佈道會所有,因認被告於此另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三百十九條規定之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自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參照)。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係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之身分,指訴聖道兒童之家信託、寄託予中國佈道會之前揭土地、存款,分別為中國佈道會所擅自處分及侵占,被告乙○○係中國佈道會之董事長,竟投票決議出售土地,並拒絕返還存款等情資為論據。惟查:
㈠聖道兒童之家與中國佈道會於五十三年設立登記為法人之前身即「基督教中國佈
道會台灣區辦事處」,原皆為非法人團體,嗣於五十三年間「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台灣區辦事處」登記為財團法人,聖道兒童之家則仍未為法人之登記。綜據聖道兒童之家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所召開董事會之決定,即決議其為中國佈道會附設之單位,且依聖道兒童之家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臺北市政府立案證書之記載,亦載明創辦團體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再參以聖道兒童之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一條更載明:「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依中國佈道會組織章程第二條之規定設立,以收容並教育貧苦孤兒為宗旨」。又據聖道兒童之家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之董事臨時會,會中決議在新建工程起造人名義上冠以中國佈道會名稱字樣,藉以表示隸屬關係,並非另外之獨立機構,經決議通過等情,顯見在組織上,聖道兒童之家乃附屬於中國佈道會之分支機構灼明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所明確認定,並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是聖道兒童之家在性質上僅為中國佈道會所屬機構之一,並無法人資格等情均堪認定㈡聖道兒童之家既僅為中國佈道會之附屬機構,並非另行依法設立之法人,則聖道
兒童之家與中國佈道會間,即無由成立信託或寄託關係,自訴人自亦無從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之地位,主張其為被告背信、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況即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所認,聖道兒童之家性質上堪認屬於非法人團體,惟於刑事訴訟上,聖道兒童之家於法律上既無行為能力,縱設有管理人,亦不得由該管理人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之身分提起自訴,於法亦有未合。
㈢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