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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己○○

戊○○擔當訴訟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五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與其前妻乙○○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經營北都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北都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招攬邵麗娜、陳淑雲(即標單上之癸○○)、丁○○、子○○、丙○○、林佑生、寅○○、辛○○、丑○○、甲○○及戊○○、己○○等人加入以壬○○為會首、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會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五日開標。壬○○、乙○○因認會員人數不足,明知友人卯○○並未同意入會,仍虛列卯○○為該互助會單內編號十六之會員,總計會員含會首計二十一名,旋於起會後之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各會員收取每會三萬元之會首會款。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標,即由會員丁○○以高額之八千二百元得標,此時,因各會員間傳聞會首經濟狀況惡劣,會員中甲○○、蕭玉美(實為甲○○入會)、辛○○、寅○○等人均紛紛要求退會,該互助會因而宣告解散停標。詎壬○○與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向會員中戊○○、己○○及子○○隱瞞該互助會已解散之事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仍連續按月向渠等謊稱仍如期開標云云,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活會會款,致使會員子○○、戊○○及己○○均陷於錯誤,而按月交付各期會款各計十六萬九千二百元,合計交付五十萬七千六百元。迄壬○○與乙○○所經營之北都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支應無力,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開標日即雙雙逃逸無蹤,戊○○、己○○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戊○○向本院提起自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五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二二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因經營北都公司需款週轉,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自訴人戊○○、己○○二人除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交付會首會款計六萬元外,並自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分別交付活會會款四萬三千六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萬六千四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四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七年一月)、四萬五千六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四萬八千四百元(八十七年三月)、四萬九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四月)、五萬一千元(八十七年五月)、五萬一千元(八十七年六月),連會首會款總計四十四萬二千元予其前妻乙○○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自開標以來迄八十七年六月均正常運作,但因北都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週轉不靈而跳票,其乃將北都公司結束營業而宣告倒會,其並未蓄意詐欺云云。然查:自訴人戊○○、己○○確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迄八十七年六月止,分別以支票繳付各次會款之事實,已據自訴人指述歷歷,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 (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五八號案卷)所供收受會款情形相符並有支票影本八紙及被告乙○○親書之收款字條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另會員子○○亦經被告壬○○及共同被告乙○○收取自起會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前由自訴人處獲知被告壬○○逃逸為止之各次會款乙節,亦據證人子○○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

二、次查:會單上會員卯○○於同案被告乙○○出面邀會時,已當面拒絕入會;會員林佑生雖應允入會,然並未繳交任何會款,旋即表示退會;而會員甲○○在以其個人及蕭玉美名義參加二會後,雖曾繳交會首會款計六萬元,然因首次開標標金過高,即經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乙○○同意退會等情,分據證人即卯○○、林佑生、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會員中寅○○及辛○○,以及另會員丙○○均具結證稱:於入會並繳交會首會款後,因首次開標標息達八千餘元,同案被告乙○○即明確告知:因有多數會員表示標息過高,風險過大,要求退會,互助會召不起來,只好解散云云,並同意將已繳會款返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本案互助會確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首次開標後即已宣告解散之事實,應無可疑,被告壬○○辯稱該互助會自開標以來迄八十七年六月均正常運作,無詐欺犯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壬○○各該次詐欺犯行,使數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因侵害法益相同,應從其一論處;又其多次謊稱開標,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對被害會員所生危害,及已償還自訴人會款四十四萬二千元,業經自訴人當庭表示諒解不願追究之意,(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有和解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壬○○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壬○○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以:會員卯○○並未入會,但經被告壬○○虛擬入會,且會員中並無丑○○其人,丁○○亦未入會,但會單版本相異,足見被告壬○○、乙○○共同詐欺云云。經查:本案會單上所列會員卯○○並未同意入會,係經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乙○○二人虛擬入會乙節,已如前述;然衡諸一般互助會經營常情,互助會會員中或因個人之因素,而假藉他人名義或以虛擬姓名入會者,所在多有,如所為並未影響其他會員於決定入會與否之際、對於該互助會之風險及會首信用之判斷,自難認該互助會之其他會員已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入會。本件被告雖虛擬卯○○名義入會,然各該會員均係因被告壬○○或乙○○個別邀會並首肯後,始取得會單之交付,並無證據證明各該會員係誤認卯○○確有入會,致陷於錯誤始同意入會,亦無證據證明會員中有何因會首參與二會(即壬○○、卯○○名義二會)或一會,而影響其對會首信用、風險之判斷;是自訴人指陳:會員卯○○並未入會等語,雖堪憑採,然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至於本案會單上所載會員中之丑○○,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自亞太銀行三重分行匯款三萬元至互助會單上所列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北都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其金額及匯款之時間,洽與被告籌組之本案互助會交付會首會款金額、時間相符之事實,有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亞重字第八十五號函送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及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銀圓營字第一九五二號函送之匯入匯款影本各乙紙附卷可佐;而會員中之丁○○於入會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首次開標時以八千二百元之標息得標乙節,亦經證人甲○○、丙○○、寅○○及辛○○結證屬實;是丑○○及丁○○二人確曾參加本案互助會乙節,確堪採認。且查:被告壬○○另辯稱:因有部分會員後來不願繼續跟會,所以會單改寫共有二份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供稱:會員子○○所執會單與自訴人所持會單之所以有所差異,係因首次會單製作後,會員林佑生及劉達元相繼退會,改由自訴人二人加入,並製作新互助會單交付,惟被告壬○○疏未換發新互助會單予子○○等部分會員所致等語相符,核與一般互助會進行中會員偶有更動而更換會單之常情亦屬相合;且核與證人陳淑雲(即會員癸○○)證稱:曾分別經由被告壬○○及乙○○告知會員有所變動,被告乙○○並曾拿一張新會單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子○○證稱:壬○○曾表示會員中有人退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況會員林佑生確實曾加入互助會,惟隨即退會等情,復經證人林佑生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而,自訴人指述:會員中丑○○並無其人、丁○○並未入會,會單版本相異,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涉共同詐欺云云,尚乏所據,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自訴意旨又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乙○○所為,另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偽造行為係指形式上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且實質上內容虛偽者,始足當之。是互助會會首既有製作互助會單之權限,則其所製作之會單縱有不實,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意旨略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五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二二號):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彼等經營之北都公司及個人資金週轉困難,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竟仍以北都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與李迺權(另案偵辦)、庚○○ (另案偵辦)、丁○○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換票,並以支票上受款人欄須填上受款人始可票貼為由,要求李迺權分別填上「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為受款人,乙○○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支票上偽造「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署押,佯以該等支票業經「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背書。而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房阿生之妻甲○○佯稱上開支票均係渠等與客戶交易往來之客票調借現款,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支票票面金額予被告乙○○,計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因認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乙○○另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經查本案被告壬○○有罪部分之事實係被告自任會首而倒會,與併案意旨所指之詐欺事實,並不相同,要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共同被告乙○○有關併案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認定共同被告乙○○就併案部分之犯行與本件倒會詐欺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一號判決附卷可資為憑,是以併案部分自難認與本件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按非告訴乃論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曾到庭表示撤回本件自訴,不願再到庭表示意見 (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五八號案卷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爰依法通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會員名義 │ 各月標息(新臺幣) │ 各月繳付會款(├─────┼────────────────────┼─────────│ 己○○ │ 八十六年十二月 六千八百元 │ 二萬三千二百元││ ││ ├────────────────────┼─────────│ │ 八十七年元月 六千八百元 │ 二萬三千二百元│ ├────────────────────┼─────────│ │ 八十七年二月 七千二百元 │ 二萬二千八百元│ ├────────────────────┼─────────│ │ 八十七年三月 五千八百元 │ 二萬四千二百元│ ├────────────────────┼─────────│ │ 八十七年四月 五千二百元 │ 二萬四千八百元│ ├────────────────────┼─────────│ │ 八十七年五月 四千五百元 │ 二萬五千五百元│ ├────────────────────┼─────────│ │ 八十七年六月 四千五百元 │ 二萬五千五百元│ │ │├─────┼────────────────────┴─────────│ 戊○○ │ 均同右├─────┼──────────────────────────────│ ││ 子○○ │ 均同右├─────┴──────────────────────────────│ 總計得款:五十萬七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