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右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馨怡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七室賃屋居住(被告妨害家庭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黃馨怡無法承受家中沈重經濟壓力,二人謀為同死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投宿在臺北市○○○路○段○○○號「東吳飯店」八○三室(檢察官誤載為八○二室),書立遺囑後,臥於床上,在得對方之承諾下,以預購之牛排刀二把,同時互刺對方,被告刺黃馨怡胸部一刀、黃馨怡刺被告胸、腹各一刀。被告在傷重精神恍忽下,在當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聯絡其母戊○○,自責自己不孝行為,戊○○察覺有異,緊急通知救護車前往東吳飯店,將二人送醫急救,黃馨怡仍因心臟出血休克死亡,被告則因即時送醫而悻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加工自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即黃馨怡之母乙○○之指訴、證人戊○○、己○○○之證詞,扣案二把刀子刀背及刀刃部分,分別沾有被告及死者的血液型反應,但兩把刀的刀柄部分,則均只有被告的血液型反應及遺書、照片、查訪紀錄表、發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供承事發當天確與死者黃馨怡共謀自殺,惟堅決否認有何加工於黃馨怡死亡之情事,辯稱:伊原與黃馨怡約定互刺對方,然因下不了手,乃改為各自刺自己,只恨當時為何沒死,徒留自己於人間痛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甲○○與死者黃馨怡因無法承擔經濟及家庭之壓力,約定殉情自殺,並先自
臺北市萬華區億萬里五金行預購牛排刀二把,相偕至東吳飯店自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甚詳,並有遺書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㈡本案關鍵在於被告與死者黃馨怡究係互刺或個別自刺?死者黃馨怡經解剖鑑定結
果,認係死於刀穿刺傷,傷及心臟出血休克死亡。依穿刺之深度及所需力量應是相當大才能過皮膚經胸、肋骨到達心臟幾為全凶器之沒入,雖有遺書二份,但從筆跡應全是死者所寫,男友何某祇是填上住址電話號碼及簽名,『亟可能』死者主導自殺,而由何某執行,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五三八號函所檢送之該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嗣經本院將二把牛排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關牛排刀之指紋及血跡,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刑紋字第四三八六四號函附卷可參。又當初警員採證時,係將房間內之血跡等剪下編號存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各該血跡為何人之血跡,其噴濺位置、方式、大小等,結果認枕頭正面沾血布片(編號七)、枕頭背面沾血布片(編號八)及床單邊緣血跡(編號十)研判為甲○○之血跡,床鋪上床單血跡(編號九)研判應為黃馨怡之血跡,已經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三○號鑑驗通知書驗覆在案,而送驗編號七至編號十證物(如照片一至八),經檢視上述證物均未發現可資鑑別為砍(刺)傷之噴濺血點,其中編號七證物上之痕跡疑似為血跡暈染所造成,另送鑑上述證物均係為剪下之部分織物,故僅由其上之血跡型態無法確認血跡噴濺位置、方式及大小,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五七六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準此,依上開科學鑑驗結果,均無法證明死者黃馨怡之刀傷,確由被告所加工造成。
㈢再經本院建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死者黃馨怡有無自刺之可能?其函覆稱:「
解剖時發現刺創甚深且經皮膚、胸骨、肋骨至心臟,力道不少,『疑為』男友幫忙之可能,如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自刺也是可能的』。」等語,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在卷可按,因有疑義,經再度發函該所說明:⑴本案中鑑定人鑑定結果,究係認定死者係自刺或他人加工刺殺?⑵本案中鑑定人究係認定死者受創時,有人在場或無人在場?為何會做此種不同認定?⑶於死者臟器檢查中在肺部有肺氣腫,是什麼原因所致?死者是否身體體質比較虛弱?⑷死者胃內有內容物,是什麼東西?該所函覆稱:「⑴死者左胸之刺創在部位而言,可以自為,然在考慮力道則應『懷疑』有人協助。⑵就案情推論,但必須查證始能定論。⑶肺氣腫是因缺氧強力呼吸所致。⑷胃內容物祇有五○西西,為粘液、胃液,無食物。」等語,亦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九日法醫所九○理字地○三九○號函附卷可考,綜上,足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均只『懷疑』係被告協助死者自殺,然並無法確認,尚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確有加工自殺犯行。㈣又本件被告於前胸、上腹部各有一刀傷口,前胸裂傷深達三公分、上腹部深至肝
部引起肝裂傷一‧五×○‧四公分及腹內出血,此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如係被告先出手刺傷死者,則以死者深達心臟之刺穿傷痛,何有力氣再連續深刺被告二刀?反之,如係死者先出手刺殺被告,連續二刀之傷勢,被告焉能再刺殺死者使其一刀斃命?又如係互相各刺一刀後,死者何能有力氣再給被告一刀深至肝部?足見被告所辯其與死者係個別自刺等情,尚非虛妄。至於證人戊○○、己○○○均係事後始至現場,當時被告與死者黃馨怡均已完成自殺行為,平躺於床上,並未能親見被告與死者黃馨怡自殺經過,而告訴人乙○○亦係事後得知上情,渠等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㈤另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一致供稱伊於自刺二刀後,即將刀子丟掉,右手並去
抓死者黃馨怡的左手,右手臂感覺有碰到刺刺的東西等語,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延平分隊隊員庚○○到庭結證稱:「我是延平分隊,我是第一梯次到,我一進去,就看到兩位都躺在床上,像在睡覺,我先去拍打那男性,有一些反應。我有看到壹支水果刀在他們兩人中間,刀尖朝腳的方向,面對床頭看的話,男的在床頭的右邊。兩人都是平躺,男的有用一手拉住女生的手。我當時沒有注意有無毛巾。他們兩人都沒有用布蒙住臉。我沒有對女生做任何處置,當時那男生有說:救我,但有些像不要救我,聲音很模糊,當時已無再流血的反應,床上得血仍是濕的。」、「(問:是否當時第一位進入現場?情形如何?)我進去之前,戊○○已在現場,及一兩位服務生在看。當時警員還沒有到。當時他們是平躺,沒有抱在一起,男的拉的女的手,我硬把他們搬開,我把男的搬開時就看到中間有壹把刀,我沒辦法確定刀子較靠近誰,因為兩人靠的很近,我們到樓下時警員才到。當時裡面蠻昏暗,當時男的還有呼吸心跳,只是較微弱。到樓下時由我開車,我就不清楚男的還有無說話。當時我是與另外一位一起搬男的到擔架上,我到現場時就有看到男的身上有血,我沒有看到男的身上有其他刀子。」、「(問:刀子在何位置?)大蓋在兩人腰部的位置。」等語、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延平分隊隊員丁○○結證稱:「我是第一梯次到,男的是躺在面對床頭的右側,我評估女的已無生命跡象,所以先急救男的。」、「(問:當時他們兩人平躺位置是否在兩邊,或靠床中間?)兩人躺在床上的中間。」、「(問:何時到現場?情形如何?)我是第一梯次到現場,現場有服務生在看,還有戊○○。我是先處理女的,先評估有無呼吸脈搏,我是在搬動他們兩人時才有看到壹把刀在他們中間,我無法判斷刀子靠近哪一方。我沒有印象當時枕頭的情況,沒有注意到有無毛巾,我是搬動男的時,才發現在男的旁邊有血跡。」等語、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警員(現任職桃園縣中壢分局)丙○○結證稱:「(問:當時床下的刀在何處?)是鑑識人員在床下找到的,是靠進面向床頭的右邊床下。」等語情節相符(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庚○○並證稱:男的手上有血跡,女的手上無血跡等語,則被告右手碰觸置於二人間之刀子,致於刀柄留下血跡之事實,與常情並無不符,徵以前揭二把牛排刀均未能檢出指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實難憑此即謂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工自殺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工自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工於死者黃馨怡自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