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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原代表人為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變被 告兼右代理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工信工程公司)承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北宜高速公路第一標(南港至石碇段)』工程工地主任,該工程進行至二號隧道開挖時,應注意防止坑內落磐、落石或側壁崩塌等對勞工之危害,應設置支撐或清除浮石等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設置支撐或清除浮石等安全措施,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泰國籍勞工THUI SRIRAK在第一標二號隧道西行線十四K+二六一處進行開炸前電氣雷管結線檢查時,隧道開挖壁面忽然發生落磐(約長一.五公尺、寬一公尺、厚四十公分、重約一.四公噸),落石直接擊中在下方之THUI SRIRAK,致顱內山血、胸腔內出血,經在場人立刻徒手挖出,緊急送醫,惟因傷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工信工程公司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分別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該名泰國籍外勞於前揭時、地工作中遭落石擊斃之事實不諱,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丁○○勞動檢查處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七六一七八六六○○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圖、照片數幀及公司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該名泰國籍外勞遭落石擊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其與工信工程公司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㈠本隧道工程係採日、夜兩班制,每班工人八人,採全能工程編制,所有隧道作業人員均已實施安全訓練,就此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職業災害之預防。㈡災變現場位於二號隧道西行線里程14K+261處〈R811輪〉,附近岩石均為五類岩盤及開挖輪距一‧五公尺,並無鑑別錯誤或疏失之問題。㈢施工過程:①本隧道工程採用新奧工法(MATM)施工,災變附近均屬砂頁岩互層,相當堅硬,故採用鑽炸工法開挖。已開挖部分即R811輪(含以前)之支撐工,包括鋼筋、鋼線網、噴凝土,均已於是日上午八時前完成,已切實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亦無疏未注意支撐。②接著清除開挖面之浮石,並於開挖面以紅色噴漆標示隧道中心,根據該中心點,再以紅色噴漆標示鑽炸孔位,以控制隧道斷面大小及線型。噴漆作業係作業手立於怪手之工作架上為之,並同時檢視工作面上之岩石穩定狀況,若發現有浮石或鬆動岩石,立即以怪手清除。③鑽堡就定位,施鑽開炸孔。開挖工作面上之鑽孔分佈約七十孔,依地質軟硬調整,亦即約一至二平方公尺就有一鑽孔,鑽洞之設備電力約三百八十至四百伏特,力量很強,如果有浮石,應該都已經被振下來,施鑽開炸孔時,可能鬆弛之岩石或浮石亦得以鑽桿撥除。至此步驟完成後,目視可鑑別之浮石或鬆動岩石均已清除完畢。④裝填炸藥,連結引爆電導線,並進行導通測試及電阻測試,約需一小時即可完成,為避免因敲擊雷管炸藥引發爆炸不測,充填作業均以木棍塞壓,並避免觸撞開挖面,結線完成後,立即進行導通及電阻測試,以確保無遺漏未接之雷管,以避免出碴時未能察覺,不幸遭施工機械撞擊爆炸,導致重大傷亡。本次災變發生時,該名泰國籍勞工正在進行開炸前電氣雷管結線檢查,突遭開挖面落石擊中,事故發生後,在場人員立刻徒手或以木棍營救,仍能謹守禁用金屬製工具之要求,免除可能之後續意外爆炸,足見被告平時即已嚴格要求工程安全,而勞工亦均按規定正確實施導通及電阻測試,何來疏未注意。㈣本工程隧道總長約六千一百公尺,於災害發生前,已零事故挖掘完成六千餘公尺,亦證被告極為重視工安,否則早應發生事故。又本工程工安事故僅此一件,且係於隧道貫通前十五公尺發生,其時所有工程人員均已熟悉作業環境,瞭解施工步驟及工作標準,倘因不可抗力之意外,遽認被告疏未注意,難稱允當。㈤況本件經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亦認為本件事故應屬不可預知亦難以預防之意外事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疏未注意設置支撐或清除浮石等安全措施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應參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雇主為防止坑內落磐、落石或側壁崩塌等對勞工之危害,應設置支撐或清除浮石等。雇主若未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安全設備,而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因雇主就應為設置而決意不為設置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有犯罪之故意,應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反之,倘雇主已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安全設備,縱仍不免發生職業災害,因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即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㈠泰國籍勞工THUI SRIRAK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北宜高速公路第一標(南港至石碇段)』工程二號隧道西行線十四K+二六一處進行開炸前電氣雷管結線檢查時,隧道開挖壁面忽然發生落磐,遭落石直接擊中,致顱內山血、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不惟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同受僱於工信工程公司之泰國籍勞工SAM

AN KHANAWAPEE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被告究有無過失行為,被告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㈡臺北市政府丁○○勞動檢查處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雖即派員實施檢查,並分

析災害發生基本原因為:①雇主未指派隧道開挖作業主管監督作業。②未指派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人員從事火藥爆破作業。間接原因為:①不安全的狀況:於隧道內從事作業,未確實清除浮石。②不安全的行為:於有物體崩塌之虞場所從事作業。並認㈠工信工程公司雇主為防止坑內落磐、落石或側壁崩塌等對勞工之危害,未設置支撐或清除浮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六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㈡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或襯砌作業,未分別指派經訓練之作業主管在場監督勞工作業,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八十七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㈢雇主對於從事火藥爆破作業,未指派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擔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有該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七六一七八六六○○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二號卷第六十五、六十七至六十九頁)。惟按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發職業災害為其成立要件,則自須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因與發生職業災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成立;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過失行為外,更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該名泰國籍外勞死亡原因,實因進行開炸前電氣雷管結線檢查時遭浮石掉落擊中致死,與火藥爆破及開挖或襯砌作業無涉,縱使有相關經訓練之人員在場,亦未必能防止類此事件之發生,準此,顯見前述㈡、㈢所載事由,雖認被告等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或命令,無論是否屬實,乃是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處以行政罰鍰耳,與被告等有無本件刑責之判斷均無關,亦即與本件該名泰國籍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是否未依規定設置支撐或清除浮石,以防止坑內落磐、落石或側壁崩塌,方係追究是否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主要原因。

㈢而證人即製作該份職業災害報告書之臺北市政府丁○○勞動檢查處職員張文瑞雖

到庭結證稱:被告在鑽孔後埋設炸藥前,並未確認有無浮石(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惟本件經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1、關於工信工程公司有無依規定施工⑴研判資料:「依據施工單位提供之『CSIR制岩體評分表』及『隧道地質

紀錄表』顯示岩體分類確實依照規定辦理,而支撐類型之選定亦得監工單位(按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⑵研判結果:「綜合陸、Ⅱ、1(按即隧道施工規範)及陸、Ⅱ、2各項,本

案發生落石處,施工單位與現場工程司(按即監工單位)對岩體分類及開挖支撐類型之選擇作業過程及結果未見失當之處,落石之發生應與岩體分類及開挖支撐類型之選定無因果關係。」

2、關於有無未設置安全措施或其他違規情事⑴研判資料:「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R810(按即二號隧道西行線14K+

258.0~259.5處)開炸完成至R811(按即二號隧道西行線14K+259.5~

261.0處)開炸之間,在相同岩體分類與支撐類型情形下R809、R810、R811自開炸後至鋼肋架設完成時間分別為五小時四十五分、六小時十五分及十一小時三十分,其中R811若除去因事故停工五小時三十分,其正常作業時間為六小時整,上述數據顯示R810之支撐作業時間並無延誤現象,可排除因支撐保護工施作太慢,岩盤過度鬆弛,強度損失過多,而致落石崩塌之過失責任。」、「事故發生時間在七月十九日九十三十分,依現場施工紀錄顯示,其隧道面第一層噴凝土在事故發生前已完成(七月十九日八時零分),因此隧道開挖支撐作業並無在時程上延誤而導致其後落石之過失。」、「前述引用之資料為被告提供之施工紀錄,經與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工程施工日報相較,並無不符。」、「隧道鑽炸工法流程為鑽炸、開炸、通風、出碴、支撐、襯砌。依據施工單位提供之施工流程照片(FIG.4)說明,『出碴完成,怪手正進行浮石清除,並將開挖修整成正確形狀,以利後續之鋼絲網及鋼支堡架設。』,顯示浮石清除之作業應介於出碴與第一層鋼絲網及鋼肋架設之間,而此點與工程慣例無相違之處。」、「從所有可得之資料,無任何證據可以判斷事故現場浮石清除的作業是否被執行,以及執行是否徹底,帷依工程經驗顯示,若浮石清除工作不確實,則其後緊隨的支撐架設作業(七月十九日二十四十五分至五時整),因工作人員暴露在無支撐保護的環境下,應是最危險的作業階段,而該階段並未見浮石掉落之紀錄,因此無法斷言浮石清除工作未被確實執行。」、「經比對施工單位提送之主隧道施工計畫中『南港二號隧道岩體分類V上半斷面炸孔佈置圖』與臺北市政府丁○○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件五『災害現場配置圖』,該落石周圍應佈置有五個炸孔,而在鑽孔、裝藥及結線過程之擾動下,該石塊皆未掉落,顯示該石塊在當時仍處穩定狀態,直至進行開炸前電器雷管結線檢查時方掉落而擊斃泰籍勞工,依理推斷似難將落石之原因直接歸咎於浮石未徹底清除之過。」⑵研判結果:「綜合陸、Ⅲ、1及陸、Ⅲ、2各項,在施工過程未見支撐保護

工施做太慢或浮石為清除之作業疏失,而導致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

3、鑑定結論:「‧‧‧從陸、Ⅱ、3之研判結果顯示,被告在岩體分類及支撐型式之選用方面並無失當之處,而從陸、Ⅲ、3研判結果,亦未見有支撐施作延誤或浮石未清除之明顯作業疏失,本案事故應屬不可預知亦難以預防之意外事件。」此有該公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土技字第九○三○三八一號含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觀之前揭臺北市政府丁○○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件四「職災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已完成噴凝土之作業(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二號相驗卷第七十五頁),依現場施工紀錄顯示第一層噴凝土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零分許已完成,而事故發生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足見隧道開挖支撐作業已按規定設置。又當時在現場之泰國籍領班SAMAN KHANAWAPEE於警訊時亦證稱:「‧‧‧今天我和同伴六人前往施工地點工作,在裝設炸藥完畢接引線時頂拱位置之鬆動石塊掉落,‧‧‧」(參見同前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等語,而證人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負責本案鑑定之鑑定人乙○○到庭亦結證稱:「‧‧‧岩石的特性在挖掉後裡面仍在變化,在清除那瞬間是危險性最大,下一個動作陸續為鑽孔、埋炸藥、結線,本案係在結線檢查時,浮石始從前面掉下來,在附件中顯示岩石並沒有很大的變化,卻在最不危險的時候浮石才掉落,較出乎工程界常理,但仍有可能發生,‧‧‧」、「危險機率是慢慢降低,照理說是最危險狀況已經過,危險機率比較小,若依我的專業判斷就不會認為那是浮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且證人張文瑞亦同意前述鑑定報告意見,僅陳稱勞動檢查處係站在保護勞工安全之立場,所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與一般的工程報告會有衝突(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益徵類此工程習慣上,在鑽孔清除後如無浮石掉落,即屬於相對安全之狀態,發生落磐之機率極小,倘果真於此時發生浮石掉落,亦屬無法注意之狀況,實難苛求被告對此即應負刑責。

㈣縱上所述,被告等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確已設置支撐及清

除浮石,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被告等所辯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規定等情,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臺北市政府丁○○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尚不足資為被告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之論據。又被告甲○○係工信工程公司承建北宜高速公路第一標工程之工地主任,既已依規定設置支撐及清除浮石,對於無法預見之落磐,亦屬無從注意,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甲○○辯稱伊無過失等情,應堪採信,其既無業務上過失,即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論以該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公訴人援引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十一、㈣,另謂該隧道工程於臺北市轄內之長度超過一千公尺,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元月一日台八十六勞檢一字第○○○○○一號公告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未經臺北市政府丁○○勞動檢查處審查合格,即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相關意見。惟查該隧道工程業經臺灣省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為證人張文瑞所不否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本案所涉危險性工作場所跨越臺北縣及臺北市二轄區,準此,則臺灣省北區勞動檢查所及臺北市政府丁○○勞動檢查處均有受理審查之管轄權,被告既已向臺灣省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申請審查合格,無庸另向臺北市政府丁○○勞動檢查處提出審查,關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檢四字第○○三三三七三號函在卷可按,自無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