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戊○○於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臺北縣石門鄉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五年任職鄉長期間,明知其妻練邱玉蓮名下之臺北縣○○鄉○○村○○路臨一─一號房屋後段佔用之臺北縣○○鄉○○段石門小段四二○─一、四一三─二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及相鄰其弟蔡瑞沂(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央路臨一─二號房屋後段佔用同小段四二○、四一三─一號國有土地部分,均係自七十二年之後所為,且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申辦承租國有土地之規定,需具備地上房屋係在國有財產法施行(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檢附石門鄉公所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上開二房屋確在五十九年一月興建竣工之證明(係一紙申請書,由鄉公所在申請書之末蓋印證明),以不知內情之練邱玉蓮、蔡瑞沂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練邱玉蓮、蔡瑞沂所佔用之國有地。嗣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據練邱玉蓮、蔡瑞沂之申請,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五○二四七九二號函,向石門鄉公所查詢中央路臨一─一、一─二號房屋確在五十九年一月興建竣工之證明,是否確經實質查證,案由鄉公所丙○○承辦,丙○○未至現場查看,僅憑其對上開房屋係五十九年間開始陸續興建之印象,在來文擬具意見謂﹁函復該處,該建物確係民國五十九‧元(月)興建峻(竣)工,確係舊有合法房屋﹂,層轉建設課長乙○○、財政課長兼秘書甲○○,再由戊○○批閱,其間秘書甲○○因知道戊○○即住在中央路臨一─一號,乃詢問戊○○中央路臨一─一號房屋是否在五十九年一月興建竣工,戊○○明知房屋蓋在四二○─一、四一三─二、四二○、四一三─一號土地之部分乃七十二年以後陸續增建,並非全部在五十九年一月興建竣工,且事關自己以練邱玉蓮、蔡瑞沂名義聲請承租國有地之事,竟就此屬其監督之事務,圖利練邱玉蓮、蔡瑞沂,故意隱瞞此事,泛稱房屋於五十九年一月即建造完工,並在來文上批示如擬。嗣石門鄉公所即據此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北縣石建字第六五七二號文覆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後,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五○三二一六○、八五○三二一六一號函同意二件申請承租案,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與練邱玉蓮、蔡瑞沂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而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必其圖私人之意思並表現於行為者,係屬不法或濫用權責之利益,始足當之,倘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或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即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一)地籍圖、地籍謄本、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練邱玉蓮、蔡瑞沂所佔用之國有地之申請書一張、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八五縣一○三、一○四號國有土地出租案卷等為證,證明被告以練邱玉蓮之名義,申請承租坐落臺北縣○○鄉○○段石門小段四二○─一、四一三─二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及以蔡瑞沂名義,申請承租同小段四二○、四一三─一號國有土地部分。
(二)以證人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楊素敏之證詞、證人即臺北縣地政事務所課長李文恭之證詞及卷內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認定臨一─一號(後來分為臨一─一號及臨一─二號)認定房屋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即由被告家人使用中。又以被告坦承後段房屋係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間加蓋,及對照空照圖,認定後段房屋係於七十二年起至七十五年間所蓋。及引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四點等規定說明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必須以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為要件,認被告所申請承租之土地,既係於七十二年之後始使用,應不得申請承租為論據。
(三)以證人丙○○、乙○○、甲○○證詞,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五○二四七九二號函、石門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北縣石建字第六五七二號函,認定被告對該石門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北縣石建字第六五七二號函覆事務係居於監督之地位,其有意隱瞞部分房屋非五十九年一月建造之實情為論據,認被告有圖利練邱玉蓮、蔡瑞沂,使練邱玉蓮、蔡瑞沂得以承租國有地之犯意。致練邱玉蓮、蔡瑞沂因此分別順利承租上開土地。
四、訊據被告戊○○坦承前○○○鄉○○村○○路臨一─一號、臨一─二號房屋後段佔用臺北縣○○鄉○○段石門小段四二○─一、四一三─二、四二○、四一三─一號國有土地部分,係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間興建,及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且於秘書甲○○詢問時,答稱房屋確係於五十九年建造完成等事實,惟否認具有圖利之犯意,辯稱:伊住家房屋佔用國有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當選鄉長後,為免落人口實,遭人非議,才申請承租。又練邱玉蓮、蔡瑞沂名下之房屋前半部確是於五十九年一月蓋的,房屋前後段為一體,伊認為只要前面是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前蓋的,後面部分即可承租等語。辯護人並以:台北縣石門鄉公所上開回覆函,僅為事實狀態之認知表示,作為國有財產局決定承租與否之私法關係之參考,而國有財產局對於土地之出租與否,並非以鄉公所之證明為依據,被告不可能以出具系爭證明,即達承租土地之目的,且上開石門鄉公所回覆函,並非鄉長主管或監督之事物,又不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縱被告曾於承辦人員之簽呈,批註「如擬」,亦無法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得利。
五、經查:
(一)前開邱玉蓮名下之臺北縣○○鄉○○村○○路臨一─一號房屋,及蔡瑞沂名下之中央路臨一─二號房屋,各分為前、後段,前段部份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即由被告家人、及蔡瑞沂家人分別使用中,此由蔡瑞沂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一家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自石門鄉阿里磅五號遷移至上開中央路臨一─一號址可證,後段部份則經被告供承於七十二年間建造,作為廚、廁之用,蔡瑞沂之後更於臨一─二號房屋後段之後側,再加蓋一部份違章建築,作為養豬之用等情甚明,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從而上開二間房屋後段部份,並無獨立之門牌,堪以認定。又被告以練邱玉蓮、蔡瑞沂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鄉○○段石門小段四二○之一、四一三之二土地,其所檢附之房屋在國有財產法實施前建築之證明文件,係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由石門村長林朝及石門鄰長劉以葵,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由石門鄉長潘迺柋所出具上開臨一─一號、臨一─二號房屋在五十九年興建竣工之證明書一張(以下簡稱竣工證明書)。
(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查詢函之說明欄記載:依練邱玉連、蔡瑞沂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辦理等語甚明,被告自係知悉該函係針對其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所為查證。因此本件所應審就者,即為被告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就其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案,以「有關貴所核發石門村一鄰中央路臨一─一、一─二號房屋係五十九年一月興建竣工(稅籍號碼一五三八)證明乙案,本處因業務需要,惠請查告是否確就前述核證事項予以實質查證,至紉公誼」等語,並檢附該竣工證明書影本,向石門鄉公所所為之查詢,被告有否就該等房屋分前、後段告知承辦人,監督承辦人據實分段陳報之義務。查上開竣工證明書,係被告之母練釵於六十九年十月八日,就上開石門村一鄰中央路臨一─一、一─二號房屋前段,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所坐落之石門村石門段石門小段四○八─七地號土地時,所檢附之證明書,該證明書係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由石門村長林朝及石門鄰長劉以葵,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由石門鄉長潘迺柋名義出具,有該證明書附於練釵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出售石門段石門小段四○八之七地號國有基地案卷內可憑,是該證明書係就當時已建築完成之前開臨一─一、一─二號房屋前段部份所為之證明,而房屋之後段部份係在七十二年間始建造,自非屬該證明書證明之範圍,已斟明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上開查詢函既係針對此份竣工證明書查詢,而未就被告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坐落地號委請台北縣石門鄉公所查詢,也未就前開房屋之全部興建情形查詢,此有上開公函扣案足憑。則被告自僅有依照其查詢事項回覆之義務,從而被告雖明知該房屋前、後段分別建築之情形,而未作完整之回覆,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公文查詢之內容,尚難科以石門鄉公所分房屋前、後段回覆之義務,足徵其函覆無何不法之處。
(三)石門鄉公所承辦人丙○○在本院證稱:並未實際勘查上開房屋,僅向該公所檔案室調閱合法房屋之資料,即憑該資料,及因其與被告之子為小學同學之關係,曾多次去過被告上開住家之印象,而擬函回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被告並未示意如何處理。至於被告住家後段有無加蓋,伊不清楚,也不知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所要查詢者,係上開房屋之後段部份等語。經核與證人即本件函覆時擔任石門鄉公所建設課長之乙○○所證,承辦人應去現場勘查一節,丙○○顯有違反之情形,惟核諸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查詢函內容,所謂「實質查證」,並未限定以何種方式,也未要求出具證明之機關一定要到現場勘查,只是要對證明作確認而已,此並經證人丁○○到院證述明確,在無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與丙○○有共犯之合意,丙○○係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所要查詢者係上開房屋之後段部份,而仍為不實覆函之情況下,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查詢函既僅查詢臨一─一、一─二號房屋之情形,自不得以丙○○未實際勘查,即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僅針對前開竣工證明書,請石門鄉公所實質查證,已如前述,丙○○所擬之覆函亦無何不法可言。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所辦理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案件,先由承辦人員審核法定證明文件後,由處長批准,始能辦理出租,亦經證人丁○○到院證述甚明,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所承辦人員綜因行政疏失,而未查明本件土地使用實情,而簽擬同意練邱玉連等承租前開土地,練邱玉連等並因而租得前開國有土地,惟被告等租得國有土地之利益,是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出租,雙方成立租賃契約而取得,石門鄉公所為上開查證函本身,僅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出租與否之參考資料而已,該查證函本身並不能視為練邱玉連等之不法利益,因此縱認被告應為完整詳實之答覆而未為之,仍與圖利罪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而論,難認被告有圖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