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矇面頭罩壹件、膠布壹捲、繩索壹條、麻質及膠質手套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攜帶膠布一捲、繩索一條、膠質及麻質手套各一個等物,騎機車赴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林麗貞住處欲修理漏水,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獲之兒童長袖襯衫一件矇面,從上址六樓即樓頂加蓋住處之窗戶無故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再從樓梯步下五樓,見林麗貞正在睡覺,即自林麗貞客廳取用水果刀一支,欲撬開其臥室抽屜搜刮財物,進入臥室後將水果刀置於床尾,而用林麗貞家中之浴巾一條,將林麗貞頭部蓋住,林麗貞旋即驚醒,欲撥開浴巾起身,乙○○即喝令林麗貞不要出聲、不要動,並與林麗貞發生拉扯,致其右手腕、脖子扭傷,於拉扯中林麗貞之大腿不慎為乙○○置於床尾之水果刀劃傷,後因林麗貞體力用盡無力掙扎,乙○○遂用膠帶將其雙眼貼住,並用繩索綑綁其雙手及左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林麗貞不能抗拒,而取得其所有之勞力士黃金鑽表、SWATCH男用運動表各一顆、女用腳鍊、玉墜項鍊各一條、水晶項鍊二條、鑽石戒指二只、舊版十元新台幣紙鈔三張、十元美金紙鈔一張、現金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宏碁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循線在乙○○住處起獲上開勞力士黃金鑽表、SWATCH男用運動表各一顆、女用腳鍊、玉墜項鍊各一條、水晶項鍊二條、鑽石戒指二只、舊版十元新台幣紙鈔三張、十元美金紙鈔一張、現金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宏碁行動電話一支(業已發還),並於林麗貞家中扣得水果刀一把、矇面頭罩一件、膠布一捲、繩索一條、膠質及麻質手套各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本件被告固坦承未經被害人林麗貞同意,進入林麗貞住處,在其住處內拿取林麗貞所有之勞力士黃金鑽錶、SWATCH男用運動錶各一支、女用腳鍊、玉墜項鍊各一條、水晶項鍊二條、鑽石戒指二只、舊十元紙鈔三張、十元美金紙鈔一張、現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宏碁行動電話乙支等物,並自被害人家中客廳飯桌上拿取水果刀一把進入被害人臥室,被害人在掙扎中不慎遭其置於床尾之水果刀劃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進入竊取財物,竊取財物後才拿水果刀壯膽,並未戴手套、未矇面,未以繩索綑綁被害人或以膠布矇住被害人之雙眼云云。惟查,被告帶著矇面頭套、工具,從窗戶爬入被害人林麗貞住處,以毛巾將甲○○頭部蓋住,並進入廚房拿取林麗貞住處之水果刀一把,後因林麗貞醒來,伊叫她不要動,再以膠布、繩索綁住林麗貞雙手,進而強取林麗貞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法官聲請押訊問時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林麗貞到庭證稱其驚醒後與被告發生拉扯,於掙扎中不慎遭水果刀劃傷,被告並以繩索綁住其雙手及一腳、用膠布矇住其眼部,後再強取財物之情相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林麗貞係於掙扎中,自行牽絆伊工具手提袋掉出之繩索云云,然與常情顯然不符,自難採信。而被害人於驚醒後與被告發生拉扯,遭被告以繩索綑綁雙手及以膠帶矇住眼睛,其已致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外,本件復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所有遭強盜之上述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附卷可憑,且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矇面頭罩一件、膠布一捲、繩索一條、膠質及麻質手套各一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學說雖有認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云云,然查:該條例迭經立法院於民國四十六年、八十八年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此為形式上依憲法程序所定之法律,在經有權機關(如大法官會議)認其實質無效前,基於三權分立原則,一般司法機關,似無權且不得臧否經行政、立法機關依憲法程序所公佈之法律,有何實質無效事由,而排除不用。再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意旨認: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佈,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為新法之全部內容,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院仍予適用,合先敘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與被害人拉扯,致被害人右手腕、脖子扭傷部分,其拉扯行為為強暴行為之一部份,而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敘及林麗貞在掙扎中遭水果刀劃傷大腿部分,據被害人林麗貞到庭證稱:「我掙扎時二手都有碰到他手,他手沒有拿刀,刀子是我家的,感覺他不是故意劃傷我的,傷在我大腿與臀部之間,方向與腰同平行,大約三、四公分,在掙扎中被劃傷的。」等語,核與被告所供其未持水果刀刺她的腳,係將水果刀置於床尾,被害人在掙扎中始不慎遭劃傷等情相符,則被告就水果刀劃傷被害人部分,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住宅持用兇器並以繩索綑綁、以膠帶矇住眼睛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素行尚稱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矇面頭罩一件、膠布一捲、繩索一條、麻質及膠質手套各一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強盜所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一件在卷可憑,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侵入住宅部分,業據被害人林麗貞當庭撤回告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