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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真原名辰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翁如瑩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正廷律師吳文正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被 告 寅○○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二四○三、二四六七、三二三六、三二三七、三二三八、三三九二、四一八七、四

三三八、四四三四、五四九六號)及移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八四五一、八六四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麗真、未○○、酉○○、寅○○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黃麗真處有期徒刑伍年,未○○處有期徒刑貳年,酉○○、寅○○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癸○○(經本院通緝,待到案後審結)原係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駐衛員警(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辭職),其妻天○○(經本院通緝,待到案後審結)係鉅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友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為癸○○處理買賣證券及銀行匯款等事宜。其二人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因見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海外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可藉由市場股價之波動、股票上市價與交易價之價差,而獲取高額利潤,即以從證券商或報紙雜誌上取得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前述衍生性金融商品、新股之報價及發行條件等資料,誆稱可自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及股務代理人等特殊管道取得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並依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回贖或賣出時間長短及銷售該檔股票當時之市場盤價,自行訂定以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單位之交易價格,將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公司股票(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售予盤商黃麗真、未○○等人,再由盤商黃麗真、未○○加價分銷予其他盤商或投資人。其交易方式為:現金增資股部分,依認購價加碼一成出售予黃麗真、未○○等人,再由黃麗真、黃韾媚加價分銷予其他盤商或投資人。先收取承銷價與市場盤價之價差作為權利金,分別匯入癸○○於合作金庫大同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至繳款日再繳交股本,嗣於集中市場公告掛牌日當天作現金交割,再以當時收盤價或交易價格計算稅後總價款,匯入黃麗真、未○○等人帳戶,再由黃麗真、未○○轉匯入投資人帳戶。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則以市值之八.五或九折與黃麗真、未○○等人交易,匯入全額股款,約訂二個月或二個半月為到期日,交易之股票須於到期日當天回贖或賣出並以現金結算。實則,癸○○所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或與實際核准發行者不符,或於交易前並未取得股票,或僅於交易標的股到期日前,伺機在集中市場買進一定數量之股票,並於到期日當天開盤時賣出,以偽作交易標的股在集中市場買賣的成交紀錄,取信投資大眾。嗣於八十八年中,因股票市場大漲,與癸○○預期結果相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填補旺宏電子股票致發生鉅額虧損,形成資金缺口,終造成惡性倒帳,致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出售之致福等六十七檔公司股票無法完成交易,積欠黃麗真、未○○等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九千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元。

二、黃麗真、未○○係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資深盤商,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癸○○、酉○○、寅○○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癸○○所稱之上市、上櫃公司之前揭各類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並未經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且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開買賣,竟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稱:係自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及股務代理人等特殊管道取得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並可因此而取得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公司股票(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認為其二人所販售者確為經由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所轉換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所發放之股票。黃麗真、未○○即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以高於向癸○○購買之認購價之檟格自行或透過盤商酉○○、寅○○出賣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之投資人,俾賺取差價(交易方式同前述癸○○與黃麗真、未○○間之交易方式)。

其二人除經由酉○○、寅○○銷售者外,黃麗真於八十八年間銷售予卯○○○、亥○○、庚○○、辛○○、己○○、甲○○等人;黃韾媚則係銷售予壬○○、甲○○等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癸○○告知因股市大漲造成資金缺口無力回補到期股票之股款,致黃麗真積欠投資人之金額達約十九億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黃韾媚積欠投資人之金額約三億六千五百六十萬六千元。

三、酉○○與寅○○係夫妻,係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資深盤商,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分別與黃麗真、未○○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黃麗真、未○○所稱之上市、上櫃公司之前揭各類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自癸○○處取得),並未經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且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開買賣,竟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稱:係自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及股務代理人等特殊管道取得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並可因此而取得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認為其二人所販售者確為經由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所轉換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所發放之股票。酉○○、寅○○即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八十七年八月起向黃麗真購買、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另向未○○購買)以高於向黃麗真、未○○購買之認購價之檟格出賣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申○○、鄧富吉、李順益、吳昉城、戊○○、丁○○、子○○、丙○○、乙○○、宇○○、戌○○等人,俾賺取差價(交易方式同前述癸○○與黃麗真、未○○間之交易方式)。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癸○○因股市大漲造成資金缺口無力回補到期股票之股款,黃麗真、未○○無法依約取得出賣股票所得之價金交付酉○○、寅○○,致酉○○、寅○○積欠投資人之金額達約五億六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元。

四、案經酉○○、亥○○、庚○○、宇○○、辛○○告訴;戊○○、子○○、丁○○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訴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卯○○○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戌○○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麗真、未○○、酉○○、寅○○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一)被告黃麗真辯稱略以:緣八十八年間,由於同案被告癸○○及天○○夫妻曾向被告黃麗真表示渠等非常熟悉上市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等業務,可透過渠等開設的投資公司及熟識之大股東、證券商以低於市價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價格購得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票、全球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及新股認購權利(即俗稱權利證書)等,然渠等向證券公司或大股東購入上開商品須有很大的量,而欲透過被告黃麗真集資有意投資人供渠等熟識之大股東及證券商購買上開商品,並約定於各公開發行公司發放當次現金增資股及上開其他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轉換成普通股的當日,將應領之股票或權利於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賣出後,再將賣出股票或權利所得價金匯還被告或各集資人。同時渠等向被告黃麗真出示渠等於各證券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成交紀錄、交割單、股利憑單、對帳單,以及向海外公司購買存託憑證與權利證書等商品之資料,且一再向被告黃麗真保證該等商品係渠等開設的投資公司及向公司特定大股東、證券公司或國際部取得,來源無虞,被告黃麗真不疑有他,遂與親友或有意投資人共同集資,供同案被告癸○○於集中市場透過大股東及證券商買賣金融性衍生商品之權利。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須有「買賣行為」,且買賣標的物必須為「股票」或「有價證券」,始有該當前揭構成要件之可能。被告黃麗真不過係轉通知其他有意集資人有關癸○○欲出讓權利商品之中間人而已,被告黃麗真與其他集資人間就上開集資交易之目的僅為賺取權利商品轉換成股票之到期日時,莊某於集中市場賣出後之差價,被告黃麗真與集資人間從未約定要移轉權利商品之所有權或於日後取得該等權利轉換後之股票,且被告亦非該等權利商品之所有權人,核無從以出賣人身分約定移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予各集資人,因之,雙方根本無買賣行為可言。事實上,被告黃麗真與集資人集資當時,該等權利商品亦僅是莊某透過證券公司或公司大股東得知未來的某個時點會有該等權利商品之發行,並預估可取得轉讓之數量或價格,從而,集資當時尚未有具體之股票或有價證券存在,此均為各集資人所明知。藉此以觀,被告黃麗真既非該等權利商品之出賣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約定),而與各集資人集資時又尚無實際之股票或有價證券存在,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條之構成要件未合甚明等語。

(二)被告未○○辯稱略以:被告未○○與下手所約定投資之「可轉換公司債(ECB)、全球存託憑證(GDR)」,均為外國之有價證券。被告未○○與下手所約定交易之「權利證書」,係以取得此等商品之「交易價差」為目的,其下手均無意取得權利憑證之所有權,亦無意取得任何有形之股票。是可知被告未○○與下手係共同集資委由癸○○向特定之上市公司預定若干之「新股認購權」等認股權利,而此等權利係得由各該公司預先釋出,且依法而言,此等「權利」並非「有價證券」。被告未○○與下手所約定交易之「現金增資股及盈餘配償股」,因法律並未禁止有優先認購權之股東在各該公司發行前預先釋出,亦未禁止股東將所預期可取得之盈餘配償股預先釋出。且有價證券係自掛牌上市日起始可稱為「上市之有價證券」,有價證券在上市掛牌前,縱已經核准公告,仍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所謂之上市有價證券」。而被告未○○與下手投資此等商品時,均有約定到期日,而此等到期日係指上市股票之發放日,屆時可以市場之價格賣出,再由被告將癸○○所賣得並依約匯回之股款轉匯予下手,是可知被告未○○與下手所投資者應非「上市之有價證券」。是被告未○○與下手就此所為此等投資行為應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未○○與下手投資此等商品,自亦與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被告未○○與癸○○或其餘投資人彼此間,並未有任何「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被告未○○等僅係共同「出資」供癸○○於集中交易市場透過合法證券商依法定程序買賣交易,再由投資之人賺取買進賣出所得之價差利益。被告未○○與其所集資之人,或被告未○○與癸○○間,並未存有任何買賣關係,更無股票或權證之所有權轉讓行為,且其所買賣亦非全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已發行之「有價證券」,故被告所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條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被告未○○於向下手集資之前,已透過相關管道對同案被告癸○○所稱之投資方法加以徵信,在確定同案被告癸○○確有能力為此等交易後,方正式投資同案被告癸○○為股票或其他權證之買賣。而於此期間,被告未○○均要求同案被告癸○○將每筆交易之買賣報告書傳真予被告未○○做為證明,是可知被告未○○對於本案中相關之投資事,實已善盡一切可能之徵信方式。且被告未○○嗣後同意其餘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時,又慮及股市投資之不確定性因素甚多,而特別言明「風險自負」及「不作任何保證」。故被告未○○絕無任何詐欺其下手投資人之行為,被告未○○之下手投資人亦未曾陷於錯誤等語。

(三)被告酉○○、寅○○辯稱略以:被告酉○○係因被告黃麗真、未○○陳稱:上市、上櫃公司正在辦理現金增資認購,其有特定管道取得其中部分增資認購股,希望有人集資參加認購,被告酉○○信以為真,始除自行籌備資金,並邀請有意投資者,共同委由被告黃麗真、未○○代為承購現金增資認股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交付被告黃麗真之金額為四億三千九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交付被告未○○之金額為一億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元。被告酉○○向告訴人表示「有特殊管道取得商品」係因被告酉○○與黃麗真、未○○間,以往曾經有過該商品交易之經驗乃信以為真,並不知被告黃麗真、未○○未據實交易,故並無詐欺情事。且被告酉○○與寅○○二人,既無無實體標的物之交易行為,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至為明顯等語。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癸○○原係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駐衛員警,其妻即同案被告天○○係鉅友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為癸○○處理買賣證券及銀行匯款等事宜。其二人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因見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海外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可藉由市場股價之波動、股票上市價與交易價之價差,而獲取高額利潤,即以從證券商或報紙雜誌上取得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前述衍生性金融商品、新股之報價及發行條件等資料,誆稱可自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及股務代理人等特殊管道取得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並依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回贖或賣出時間長短及銷售該檔股票當時之市場盤價,自行訂定以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單位之交易價格,將各該該上市、上櫃公司之公司股票(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售予盤商即被告黃麗真、未○○等人,再由被告黃麗真、未○○加價分銷予其他盤商或投資人。其交易方式為:現金增資股部分,依認購價加碼一成出售予被告黃麗真、未○○等人,再由被告黃麗真、黃韾媚加價分銷予其他盤商或投資人。先收取承銷價與市場盤價之價差作為權利金,分別匯入同案被告癸○○於合作金庫大同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至繳款日再繳交股本,嗣於集中市場公告掛牌日當天作現金交割,再以當時收盤價或交易價格計算稅後總價款,匯入被告黃麗真、未○○等人帳戶,再由被告黃麗真、未○○轉匯入投資人帳戶。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則以市值之八.五或九折與被告黃麗真、未○○等人交易,匯入全額股款,約訂二個月或二個半月為到期日,交易之股票須於到期日當天回贖或賣出並以現金結算。實則,同案被告癸○○所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或與實際核准發行者不符,或於交易前並未取得股票,或僅於交易標的股到期日前,伺機在集中市場買進一定數量之股票,並於到期日當天開盤時賣出,以偽作交易標的股在集中市場買賣的成交紀錄,取信投資大眾。嗣於八十八年中,因股票市場大漲,與同案被告癸○○預期結果相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填補旺宏電子股票致發生鉅額虧損,形成資金缺口,終造成惡性倒帳,致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出售之致福等六十七檔公司股票無法完成交易,積欠被告黃麗真、未○○等人共計二十四億九千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癸○○坦白承認,並有同案被告癸○○提出帳冊四本(贓證物品清單第四八號)、被告辰○○提出之交易帳冊資料、匯款證明書及金額統計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六─九四頁,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即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被告未○○提出鉅友公司投資轉帳單、合庫存款憑條(贓證物品清單第三三號)、合約書(贓證物品清單第三四號)可資佐證。而同案被告癸○○所稱之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增資新股係虛構,且與主管機關實際核准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不符,除有同案被告癸○○之自白外,並有同案被告癸○○交易股票統計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四-二六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台財政(一)第二四○二一號函附之致福等六十七家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發行資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七-九三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均辯稱:其所為交易之標的並非有價證券,其不過係轉通知其他有意集資人有關同案被告癸○○欲出讓權利商品之中間人而已,被告與其他集資人間就上開集資交易之目的僅為賺取權利商品轉換成股票之到期日時,同案被告癸○○於集中市場賣出後之差價,被告與集資人間從未約定要移轉權利商品之所有權或於日後取得該等權利轉換後之股票,且被告亦非該等權利商品之所有權人,核無從以出賣人身分約定移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予各集資人等語。然查:

1、同案被告癸○○與被告黃麗真、未○○間;被告黃麗真與被告酉○○、寅○○間;被告未○○與被告酉○○間;被告四人與其他投資人間,實際上交易之標的均係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所轉換之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盈餘增資、現金增資所發行之公司股票或認股繳款書,當然屬有價證券。理由如下:

⑴同案被告癸○○關於本件交易以傳真通知被告黃麗真可購買商品之文件記載

:「公司名稱、承銷性質(ECB、GDR、權利證書、現增、無償配股)、張數、今日參考價、售價、備註欄(○月○日前贖回或轉換)」,有該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六─九四頁)。該文件雖未明確記載係公司股票,然其所指之張數顯係指股票張數,而非ECB、GD

R、權利證書之張數,售價亦係指公司股票每股之價格。足見同案被告癸○○與被告黃麗真之交易標的係公司股票,且以股票的張數作為為計算買賣數量之單位。

⑵同案被告癸○○關於本件交易出具予被告未○○之合約書記載:「一、茲因癸

○○(以下簡稱賣方)售予未○○小姐○○(公司名稱)股票○○張,股款合計○○元整」、「本次○○○(ECB、GDR、現增、權利證書、無償配股等)定○年○月○日發放(或轉換、贖回)」,有合約書扣案可稽(贓證物品清單第三四號)。足見同案被告癸○○與被告未○○之交易標的係公司股票,且以股票的張數作為計算單位。至於備註欄記載ECB、GDR、權利證書等,雖非屬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然其應是指該公司股票之來源,而非其買賣之標的。因為,同案被告癸○○並非以ECB、GDR、權利證書作為合約書內買賣標的之記載,且買賣數量亦非以ECB、GDR、權利證書張數來計算數量。

⑶被告黃麗真關於本件交易出具予投資人(包括被告酉○○)之合約書記載:「

茲因辰○○(以下簡稱賣方)賣給○○○(以下簡稱買方)○○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張,經雙方共同約定事項如后」,有合約書扣案可稽(贓證物品清單第一八號、第四五號)。足見被告黃麗真與被告酉○○及其他投資人間之交易標的係公司股票,且以股票的張數作為計算單位。

⑷被告未○○關於本件交易以傳真予告訴人甲○○之對帳單記載:「日期、股票

名稱(公司名稱及種類)、成交股數(張)、單價」,有該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該對帳單明確記載股票名稱,雖種類係註明GDR、現增,然其成交之單位顯係指股票張數,售價亦係指公司股票每股之價格。足見被告未○○與告訴人甲○○間之交易標的係公司股票,且以股票的張數作為計算單位。

⑸被告酉○○關於本件交易出具予投資人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及附屬但書記載:

「本人認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共計○○仟股,以認股繳款書型態售讓予○○○君,協議轉讓成交價為每股○元整」,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贓證物品清單第四五號、本院卷三第三六-五七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二一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偵查卷第五-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一一頁)。該協議書僅記載股權以認股繳款書型態售讓,並未提及ECB、GDR、現增、權利證書、無償配股等,亦未為公司股票之記載,惟認股繳款書亦屬有價證券。

⑹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辰○○與未○○是否請你幫她們投資?)

是我賣股票給她們,我們共有八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

⑺被告辯稱:其投資之標的係海外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

CB)、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權利證書,因為上開商品購買的量很大,所以是集資購買等語。證人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第一組科長林瑛珪證稱:海外存託憑證(GDR)是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之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

(ECB)是指公開發行的公司到海外發行的公司債,是可以轉換為發行公司的股票;上開有價證券均在國外發行,且在國外交易市場買賣。由證人林瑛珪之證詞可知,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無法在國內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自由買賣。故被告四人辯稱其非就上開有價證券為買賣(亦非集資交易,詳後述),應可採信。然是否因此即以上開商品為交易之標的,則有待審究。查海外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均可轉換為該發行公司之公司股票;而權利證書亦可認購取得公司股票;至於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本就是公司股票。參以同案被告癸○○、被告黃麗真出具之合約書、被告未○○出具之對帳單、被告酉○○出具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所記載之標的均為公司股票或認股繳款書,並載明所謂之發放(轉換、贖回)日期;甚至同案被告癸○○明確供稱係賣股票給被告黃麗真、未○○,故足以認定同案被告癸○○、天○○、被告四人所交易者,應係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就投資人而言,其固然均由被告介紹所交易之商品係海外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

(ECB)、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權利證書等。然其大部分均不瞭解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與購買方式,其所在意者在於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均得轉換(或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而與被告交易。此益證被告所交易者,應屬經轉換或發放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屬有價證券無訛。

2、被告與投資人間所為之交易,應屬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而非屬「集資」交易。理由如下:

⑴依前揭被告黃麗真出具之合約書、被告酉○○出具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及附屬

但書,被告黃麗真、酉○○均係立於賣方地位出具上開文件,足見其與投資人間交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至於被告未○○出具之對帳單,雖未能顯示被告未○○為出賣人,然其交易標的為公司股票,且以股票之張數為成交單位,已如前述,既稱為「成交」,足認雙方為買賣關係。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亥○○等人之證詞,均認為其與被告間為買賣關係,僅是雙方約定於到期日直接將出賣股票所得之價金直接交付予投資人。

⑶被告雖均辯稱:其與下手係共同集資委由同案被告癸○○於集中交易市場進行

前揭商品之買賣。雙方約定之運作方式係由下手投資人先將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將前揭款項及自己投資之款集合項匯入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中,而由同案被告癸○○利用該資金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前揭股票或權證,出售之得款再由同案被告癸○○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則依共同出資人之出資比例計算各人應分配之利潤,再分別匯款予下手投資人等語。然查被告黃麗真、酉○○出具之合約書、認股權讓與協議書及附屬但書,均無上開集資、投資之記載,證人亥○○等人亦無一人證稱其係共同集資委託被告交由他人投資。實際之情形,係被告就其所出賣之公司股票,訂定交易之單價,以張數為單位出售予投資人。故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3、被告與投資人間所為之交易,應屬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亦非屬「賺取差價」之交易。理由如下: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中所謂之「有價證券」、「募集」、「發行」,分別定義於該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而「買賣」原規定在第九條,惟已於民國七十七年時修正刪除之,刪除前之原條文為:「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該條文之所以刪除,最主要之理由是要規範非正規的場外交易,蓋因原條文之定義僅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是以,對於所謂「買賣」之定義,須回歸民法規定。亦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即屬「買賣」。

⑵查被告與投資人間交易之情形,就客觀上觀察,固然係投資人依被告訂定之股

價支付價金(低於當時公司股票之市價)後,雙方約定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轉換為公司股票或公司發放增資股票之日為到期日,被告依到期日公司股票之市價,交付投資人。表面上看來,投資人並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公司股票,甚至未見到其所購買之公司股票。然依被告黃麗真出具之合約書、被告酉○○出具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及附屬但書,均有投資人授權被告黃麗真、酉○○於到期日售出股票之記載,足見其與投資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係被告因雙方之買賣契約負有交付投資人公司股票之義務,投資人僅是於到期日委託被告出售該公司股票。因此,雖然證人即告訴人亥○○等人均證稱:知道不會拿到股票,在賺取價差等語。惟就告訴人亥○○等人而言,最終目的當然是為獲利賺取價差,此亦為大多數在有價證券集中市場交易之投資人之最終目的。然此並不意味告訴人亥○○等人其自始即不願取得公司股票之所有權,而僅為賺取差價,因此告訴人等之上開證詞,並無礙其與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⑶至於被告辯稱:其與投資人間從未約定要移轉權利商品之所有權或於日後取得

該等權利轉換後之股票,且被告亦非該等權利商品之所有權人,核無從以出賣人身分約定移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予各投資人等語。惟按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出賣人雖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但不以其為該財產權之所有人為必要。且該財產權不必以買賣成立時已存在為限,即使是將來之財產亦無不可。被告與投資人間交易之標的,為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所轉換之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盈餘增資、現金增資所發行之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此一標的在被告與投資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固然非被告所有,且尚未存在,然並非當然不得為買買之標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又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庚○○、地○○、丑○○、巳○○(被告黃麗真之

下手)及午○○(被告未○○之下手)明確證稱其為此交易係在(套利)賺取價差等語。惟查告訴人證稱其套利之方式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公司股票,再以融券之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先行賣出該公司股票,賺取其所購股票價格與市價之價差,待到期日被告交付賣出股票之價金時,再於集中交易市場回補。因此,投資人以上開方式賺取價差,必須透過其於集中交易市場之融券操作,與投資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本身之目的是否在賺取價差並無必然之關係。反倒是,投資人以融券方式操作,事後必須還券回補,足證投資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是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投資人方得取得公司股票之所有權(或以出賣該股票之價金買入股票)還券。

(三)被告黃麗真辯稱:同案被告癸○○、天○○向被告黃麗真出示渠等於各證券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成交紀錄、交割單、股利憑單、對帳單,以及向海外公司購買存託憑證與權利證書等商品之資料,且一再向被告黃麗真保證該等商品係渠等開設的投資公司及向公司特定大股東、證券公司或國際部取得,來源無虞,被告黃麗真不疑有他,遂與親友或有意投資人共同集資,供癸○○於集中市場透過大股東及證券商買賣金融性衍生商品之權利等語。被告未○○辯稱:被告未○○於向下手集資之前,已透過相關管道對癸○○所稱之投資方法加以徵信,在確定同案被告癸○○確有能力為此等交易後,方正式投資同案被告癸○○為股票或其他權證之買賣。而於此期間,被告未○○均要求同案被告癸○○將每筆交易之買賣報告書傳真予被告做為証明,是可知被告未○○對於本案中相關之投資事,實已善盡一切可能之徵信方式。且被告未○○嗣後同意其餘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時,又慮及股市投資之不確定性因素甚多,而特別言明「風險自負」及「不作任何保證」。故被告未○○絕無任何詐欺其下手投資人之行為,被告未○○之下手投資人亦未曾陷於錯誤等語。然查:

1、被告黃麗真係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資深盤商,其向告訴人亥○○、庚○○、卯○○○、辛○○、己○○、黃芬芳等投資人稱:自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及股務代理人等特殊管道取得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並可因此而取得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公司股票(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被告黃麗真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以高於向同案被告癸○○購買之認購價之檟格自行出賣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亥○○、庚○○、卯○○○、辛○○、己○○、甲○○等投資人;或透過盤商酉○○、寅○○出賣予其他投資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同案被告癸○○告知因股市大漲造成資金缺口無力回補到期股票之股款,致被告黃麗真積欠投資人之金額達約十九億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真坦白承認,核與被告酉○○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亥○○、庚○○、卯○○○、辛○○、己○○、甲○○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六-六四頁)、告訴人亥○○提出之合約書、繳款證明影本(本院卷三第六三-六五頁)、告訴人庚○○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六-一八頁)、告訴人辛○○提出之合約書、繳款證明影本(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六-二六頁)、告訴人己○○提出之合約書影本(本院卷三第二一七-二二二頁)、告訴人卯○○○提出之繳款證明影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三號第九─一一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合約書影本(本院卷三第三七一頁)附卷可證;被告黃麗真之帳冊四冊(贓證物品清單第一六號)、客戶持股張數統計資料三冊(贓證物品清單第一七號)、合約書(贓證物品清單第一八號、第四五號)、客戶銀行帳戶資料(贓證物品清單第二○號)、販賣股票廣告(贓證物品清單第二二號)、客戶購買股票及發放明細(贓證物品清單第二三號)、匯款傳票及匯款申請書(贓證物品清單第三二號)扣案可稽。

2、被告未○○係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資深盤商,其向告訴人甲○○、壬○○等投資人稱:自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及股務代理人等特殊管道取得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並可因此而取得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公司股票(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被告未○○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以高於向同案被告癸○○購買之認購價之檟格自行出賣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甲○○、壬○○等投資人;或透過盤商酉○○、寅○○出賣予其他投資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同案被告癸○○告知因股市大漲造成資金缺口無力回補到期股票之股款,致被告未○○積欠投資人之金額達約三億六千五百六十萬六千元。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未○○坦白承認,核與被告酉○○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甲○○、壬○○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六五-八八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對帳單、繳款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七─一五頁)。

3、同案被告癸○○所稱之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增資新股係虛構,且與主管機關實際核准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不符,業據同案被告癸○○坦白承認,並有同案被告癸○○交易股票統計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四-二六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台財政(一)第二四○二一號函附之致福等六十七家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發行資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七-九三頁)附卷可稽。

4、同案被告癸○○所稱之上市、上櫃公司公開發行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而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公司於發行有價證券時,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足見上開公司發行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均可透過公開之資訊得知。被告黃麗真、未○○身為資深盤商,應無不知之理。且其所販賣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多達數十種,其中不乏知名之上市公司(台積電、聯電、中鋼、交銀等);以違約無法支付投資人之金額計算,交易金額分別高達十九億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三億六千五百六十萬六千元,只要其盡查證之能事,顯能知悉同案被告癸○○所稱之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均屬虛構。足見被告黃麗真、未○○應明知同案被告癸○○所稱之上市、上櫃公司公開發行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並未經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發行。

5、況且,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稱:「(如你前述你所販售之相關衍生性商品係對賭行為,辰○○等人是否知悉?)因為我與辰○○等人之交易,這些衍生性商品均係我虛構,且該些股票之贖回與賣出到期日亦係我所訂定,我與辰○○等人的交易,起初的金額與數量不大,到後來因為辰○○等人見有利可圖需求愈來愈大,辰○○甚至向我敲定許多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公開承銷量的大部分,例如旺宏電子發行的增資股,該案現金增資總額十五億元,最大的主辦承銷商京華證券亦無法自行認購約四千張以上,但光是辰○○一人即向我敲定要一萬張增資股,即與市場行情不同,且我所賣給辰○○等人之股票,除少部分外,均為辦理過戶,以辰○○等資深盤商應知悉我們在對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於偵查中供稱:「(這是否是種賭博?)可說是我與辰○○等對賭及我自首狀所寫共八位對賭」、「(這些人是以衍生性金融商品與你對賭,他們也知道?)他們是否知是對賭我不清楚,但辰○○、未○○等有問過我及打電話給投資代理人問,是否確有這種商品,該開始他們確有疑問,至半個月後他們就沒再問過」、「(辰○○告你詐騙他二十多億,有何意見?)他本身做盤商十多年,應知這種商品有虛構之情形,例如上月增資之旺宏股票,在市面上只有一萬四、五千張公開申購,最大之承銷商京華證券本身僅認購四、五千張,辰○○竟認購一萬張」、「我於銀行上班,辰○○不可能不知道,我沒有辦法攤這麼多股票,且上市大股東要轉讓持股要申報,沒有這麼輕易可轉讓」(見八十九年度偵查卷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又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稱:「::至於到後來為什麼愈作愈大,完全是因為辰○○等人所獲得的利潤高且不須承擔風險,每當我向他們推銷某檔股票時,辰○○等人所提出購買的張數便不斷增加,如此他們獲得的利潤愈高,且我為了要儘快補足資金缺口,便會接下他們提出的購買張數」、「我與辰○○等人交易之標的均可透過集中市場的運作買賣,辰○○等人係資深盤商但卻對我賣給他們的衍生性商品未做明確的求證,且他們只和我交易這些金融商品卻不和別人買賣,只因為這些交易的獲利高,他們也不詳究來源」;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辰○○、未○○)了解我經營之規模已超乎可能,他們也自知有風險」、「商品種類是我所提供,由他們(辰○○、未○○)決定要不要,他們明知風險很高,卻還提高數倍達一、二千張」、「在之前我匯了三十幾億給辰○○,也匯了十三、四億給未○○,而她們也明知數量那麼多,幾乎不可能拿得到這些股票」(見八十九年度偵查卷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九六、一九七、二○○、二○八頁)。依同案被告癸○○之上開供詞,足認被告黃麗真、未○○應知悉同案被告癸○○所稱之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與新股為虛構,其二人為貪圖獲利,於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時為不實之陳述,而有虛偽之行為。

6、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亥○○等人固均證稱:知道不會拿到股票,在賺取價差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亥○○證稱:其不知道沒有這些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四三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證稱:並不知道並沒有這些商品(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五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被告黃麗真說確實是有股票,只是不能讓其拿到,必須在到期日就賣掉,其覺得有這些商品,否則不會跟被告黃麗真交易(本院卷三第二○○、二○六頁);證人午○○、壬○○亦均明確證稱:如果知道一開始就沒有這些商品,就不會跟被告辰○○、未○○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二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亥○○等人之所以向被告黃麗真、未○○購買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在於相信被告黃麗真、未○○確實能由特殊管道取得低於市價之公司股票(亦即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如果知道並無各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增資股票,其就不會向被告黃麗真、未○○購買。足見被告黃麗真、未○○為公司股票買賣時所為之虛偽行為,已使告訴人亥○○等人陷於錯誤。

(四)被告酉○○、寅○○辯稱:被告酉○○向告訴人表示「有特殊管道取得商品」係因被告酉○○與黃麗真、未○○間,以往曾經有過該商品交易之經驗乃信以告未○○購買)以高於向被告黃麗真、未○○購買之認購價之檟格出賣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申○○、鄧富吉、李順益、吳昉城、戊○○、丁○○、子

○○、丙○○、乙○○、宇○○、戌○○等投資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同案被告癸○○因股市大漲造成資金缺口無力回補到期股票之股款,被告黃麗真、未○○無法依約取得出賣股票所得之價金交付被告酉○○、寅○○,致被告酉○○、寅○○積欠投資人之金額達約五億六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元。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酉○○、寅○○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戊○○、丁○○、子○○、丙○○、乙○○、宇○○、戌○○等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告未○○購買)以高於向被告黃麗真、未○○購買之認購價之檟格出賣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申○○、鄧富吉、李順益、吳昉城、戊○○、丁○○、子○○、丙○○、乙○○、宇○○、戌○○等投資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同案被告癸○○因股市大漲造成資金缺口無力回補到期股票之股款,被告黃麗真、未○○無法依約取得出賣股票所得之價金交付被告酉○○、寅○○,致被告酉○○、寅○○積欠投資人之金額達約五億六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元。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酉○○、寅○○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戊○○、丁○○、子○○、丙○○、乙○○、宇○○、戌○○等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丁○○、子○○提出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繳納股款證明影本、報紙廣告(本院卷三第一九-五九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支票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告訴人宇○○提出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繳納股款證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二一頁)、告訴人戌○○提出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繳納股款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五─一二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繳納股款證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一一頁)附卷可稽,被告酉○○、寅○○之會員買賣日記帳(贓證物品清單第三五號)、認股權讓與協議書(贓證物品清單第四五號)扣案可稽。

2、被告黃麗真、未○○所稱之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增資新股係虛構(自同案被告癸○○取得),且與主管機關實際核准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不符,業據同案被告癸○○坦白承認,並有同案被告癸○○交易股票統計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四-二六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台財政(一)第二四○二一號函附之致福等六十七家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發行資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七-九三頁)附卷可稽。

3、被告黃麗真、未○○所稱之上市、上櫃公司公開發行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而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公司於發行有價證券時,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足見上開公司發行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均可透過公開之資訊得知。被告酉○○、寅○○身為資深盤商,應無不知之理。且其所販賣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多達數十種,其中不乏知名之上市公司(台積電、聯電、中鋼、交銀等);以違約無法支付投資人之金額計算,交易金額分別高達十九億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三億六千五百六十萬六千元,只要其盡查證之能事,顯能知悉被告黃麗真、未○○所稱之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均屬虛構。足見被告酉○○、寅○○應明知被告黃麗真、未○○所稱之上市、上櫃公司公開發行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並未經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發行。其二人為貪圖獲利,於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時為不實之陳述,而有虛偽之行為。

4、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等人固均證稱:知道不會拿到股票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酉○○、寅○○說要他放心,他們會幫他買這些股票,說是有這些股票才會賣給他,他不知實際上被告酉○○、寅○○沒有這些商品,如果知道被告酉○○、寅○○手上沒有這些商品,即不會向他們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四、三五六、三六○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子○○、宇○○、丙○○、申○○、戌○○亦均證稱:不知實際上被告酉○○、寅○○沒有這些商品,如果知道被告酉○○、寅○○手上沒有這些商品,即不會向他們購買等語(見本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