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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減刑後,於八十年二月九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罰金銀元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六年間,依循某報紙所刊登廣告之手機電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訴人誤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年約四十歲、自稱「阿清」之陳姓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臺北市○○○路「浪漫一生」餐廳洽談應徵工作事宜,其間「阿清」即取出經偽造號碼後、獎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統一發票五紙(經偽造後之票號為KV00000000、KV00000000、KT0000000、KV000000

00、KV00000000號),委請甲○○代向金融行庫兌換獎金。甲○○明知「阿清」所取交之統一發票已經偽造,竟與「阿清」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同意代為兌換獎金,雙方並約定甲○○每兌換發票乙紙可得五百元之報酬。甲○○隨即於同日持前開五紙發票,分別前往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誠泰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兌換獎額,致前開各金融行庫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各交付獎金四千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甲○○於兌得總計二萬元之獎金後,並取得其中二千五百元以為報酬,餘款則於同日,在前開餐廳交由「阿清」取得。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上開統一發票五紙分別前往不同金融行庫兌領獎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統一發票之犯意,辯稱:系爭統一發票五紙係兌領當日由綽號「阿清」之陳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伊代領,伊係依報紙廣告與「阿清」相約應徵工作,因「阿清」表示中有多紙獎額為四千元之統一發票,願以每紙五百元之代價委伊代領,並指示伊向不同金融行庫兌獎,伊始依言持個人身分證件、以「阿清」所交付之支票向各銀行計領得計二萬元之獎金後,除取得報酬二千五百元外,餘款均於當日即交予「阿清」,伊確不知系爭發票係經偽造而成云云。然查:卷附載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兌領之系爭統一發票五紙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檢視、實體顯微鏡檢視及光纖顯微儀檢視結果,已確認該五紙統一發票之票號部分均有偽造之痕跡乙節,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存卷可稽。而卷附系爭五紙發票之發票號碼部分經肉眼乍見之下,固不易即時判斷係經偽造,惟仔細觀察,仍可見其上號碼確有墨跡濃淡粗細不勻之疑處。再查:被告已自承:系爭發票係由素不相識、現亦無法聯絡且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所交付,於對方交付發票委伊代領時,除指示伊須持各紙獎額為四千元發票向不同金融行庫兌領獎項,且許以每紙發票五百元之高額報酬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對此來源不明、且須以顯悖於常情之方式兌領獎項、復得以取得不合情理之高額報酬之統一發票計達五紙,係屬偽造乙節,豈有不疑而詳加查考之理。況被告於本案偵、審中,雖一再否認對系爭發票為偽造乙節確然知情,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於取得發票時確覺奇怪,因伊缺錢,想到兌領乙紙發票即可得五百元報酬,很好賺,所以沒有多問云云(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非不知系爭發票來源可疑,竟仍持各紙發票分別向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同金融行庫兌領獎項,以避免銀行起疑而查悉其犯行,且致各行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獎金,則其對系爭發票係偽造乙節,實知之甚明。是被告雖於兌領發票時,係持個人證件在發票背面填寫年籍資料憑以兌領,然此無非被告憑其僥倖心理、為圖取高額利得所不得不然之舉,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統一發票領獎固亦須占有該得獎發票為要件,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一種會計憑證,則以塗改之方式,使原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與中獎發票號碼相同,因具有創設性,係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持以行使詐領中獎獎金,自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其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兌獎之所為,此部分自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