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乙○○丁○○右三人共同 曾國龍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第一一0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寅○○、被告乙○○與辛○○及案外人黃重明、黃重聲五人,前經壬○○提起詐欺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四六三六、四七五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無罪,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無罪確定。詎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寅○○與被告乙○○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捏造承辦檢察官上訴不合法之情事,竟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某日,自不詳姓名人處取得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統計室簽收簿」影本一紙(下稱上開簽收簿影本),上載有月日、收案文號、來文機關、文別、案由、附件、備考等各相關案件處理情形,並有偽造之「檢察官謝靜恆」、「書記官癸○○」職名章公印文於其上,表示該文件係公文書,其中並記載前揭渠被訴詐欺案之偵查及第一審案號,並蓋印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方復有「書記官癸○○」之偽造公印文,用以表示檢察官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為判決正本之收受,渠等明知前揭「士林地檢署統計室簽收簿」係屬偽造,竟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交付予前揭詐欺案任辯護人並與渠等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己○○律師,囑由己○○律師代為撰寫聲請狀,表明前揭案承辦檢察官上訴已逾期,己○○律師明知前揭「士林地檢署統計室簽收簿」係偽造之公文書,竟仍據之撰寫聲請調查狀,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將前揭聲請調查狀暨前揭偽造「士林地檢署統計室簽收簿」併呈臺灣高等法院予以行使;被告寅○○、被告乙○○因認承審法官未予置喙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乃承前揭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撰寫陳情書連同前揭偽造「士林地檢署統計室簽收簿」,向斯時之臺灣高等法院院長陳情,因認仍未獲置理,乃再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撰寫陳情書連同前揭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統計室簽收簿」,向臺灣高等法院院長陳情,為恐仍不獲置理,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共同撰寫陳情書連同前揭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統計室簽收簿」,向斯時之司法院院長陳情,連續行使前揭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統計室簽收簿」,此均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謝靜恆」與「書記官癸○○」及司法信譽,因認被告寅○○、乙○○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寅○○、被告乙○○、廖淑寬及童志祥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享有八百零四分之十四、四百零二分之七、二百零一分之一八五及二百零一分之九持分。緣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因丙○○向廖淑寬購買其應有部分,為求土地之完整利用,丙○○並向其他三位共有人即童志祥、寅○○及乙○○商談購買渠等應有部分,其中除童志祥同意出售外,寅○○與乙○○因價錢未合意而未果,丙○○乃請求廖淑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前揭土地全部出售予丙○○,惟寅○○與乙○○依法均有優先承買權,廖淑寬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寅○○與乙○○優先承買,詎被告寅○○、被告乙○○為避免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為丙○○強制買受,乃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共同制作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之抵押權設定借貸契約書,內容為被告寅○○與被告乙○○共積欠被告丁○○新台幣 (下同)七百六十萬元,被告寅○○與被告乙○○遂就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持分及五九五之二地號暨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0一地號被告寅○○持分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三人明知前情為不實事項,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前揭抵押權設定借貸契約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前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寅○○、乙○○及丁○○三人並基於意圖為被告丁○○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揭三筆土地,使就本案依法為形式審理之法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准許拍賣前揭三筆土地,致被告丁○○取得前揭處於強制執行債權人地位之法律利益,因認被告寅○○、乙○○、丁○○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寅○○、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士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七、四六三六、四七五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收受判決簽收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士林地檢署統計室簽收簿」影本、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被告二人與己○○律師提出行使之聲請調查狀、陳情書三份及告訴人壬○○之指訴、證人陳雪麗、癸○○、陳春梅、林碧嬌、陳玉瓊、盧文晶、己○○、子○○、黃重明之證言為據。訊據被告寅○○、乙○○固不否認有行使偽造之上開簽收簿影本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被告寅○○辯稱上開簽收簿影本是己○○自己拿出去的,其不知該簽收簿影本是偽造的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之後才知道該簽收簿影本,且其不知道上開簽收簿影本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簽收簿影本係屬偽造一節,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士院仁文字第六七四一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癸○○到庭證稱其未見過上開簽收簿影本、上開簽收簿上之職名章並非其所有、未辦過本案等語相符。
(二)系爭簽收簿影本係由被告寅○○提供與己○○律師,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一號案件審理中,由己○○律師撰寫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補充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作為證物隨狀提出,且事後亦有將該聲請狀繕本送與被告寅○○,送狀後第一次開庭後子○○律師有與被告乙○○討論一節,業據證人己○○、子○○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傳真函、發文簿暨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寅○○雖辯稱係己○○律師未經其同意自行提出云云,然被告寅○○於其後向斯時之台灣高等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陳情時均附上上開簽收簿影本為附件,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亦自行撰狀聲請調查檢察官上訴是否合法一事,並未就上開簽收簿影本之來源有何爭執,況衡情己○○律師僅受任於被告寅○○擔任辯護人,若非基於當事人之請求,其並無必要向法院提出來源有所爭議之文件,是被告寅○○所辯尚難憑採。
(三)然上開偽造之簽收簿影本,其上明載法院之案號、股別、案由,且案由內尚明確載有判決結果、縮影編號,遽然觀之,一般人確實難辨真偽,且曾任法官、庭長之己○○律師、辛○○律師及執業多年之子○○律師均到庭證稱其難辨別上開簽收簿影本係屬偽造,因相信為真正始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一號案件中提出行使等語,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觀之,「被告寅○○、乙○○、辛○○、黃重明等人抗辯本案判決書正本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承辦檢察官,該檢察官卻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顯然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所為上訴已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云云,惟查送達應向承辦之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現稱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雖司法院曾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四四號解釋,認為對檢察官送達之文書,由檢察官辦公處所之主任書記官收受蓋章,亦屬合法,但此為對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文義之解釋,現行刑事訴訟法自五十六年修正如上開規定後,既與舊法規定不同,則司法院三十四年之前開解釋,自亦不能再予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非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案承辦檢察官收受送達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九七頁),則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顯未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所為上訴自屬合法,至於非關送達之簽收簿蓋章日期為何,既非向承辦檢察官送達,自不足為憑。故被告寅○○等四人,抗辯檢察官上訴逾期,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云云,即有誤會,要非可採,先予敍明。」亦未認定上開簽收簿影本為偽造,僅稱係「非關送達之簽收簿」,有上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寅○○、乙○○均非孰諳法律之專業人士,且簽收簿係檢察署之內部文書,一般人礙難取得,亦難有接觸之機會,是被告寅○○、乙○○是否明知上開簽收簿影本係屬偽造,即屬有疑。
(四)在被告寅○○告訴甲○○○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詐欺案件中,被告寅○○係先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當時承辦檢察官為羅明文,經被告寅○○另向本院提起自訴,始由謝靜恆法官承辦,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乙○○曾參與開庭之記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乙○○就上開詐欺案件是否有接觸,公訴人固以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偵查筆錄陳稱「在刑事案件中甲○○○有簽名」,認被告乙○○就上開詐欺案件亦有接觸,然被告乙○○到庭供稱其當時係陳述「我由己○○律師閱卷之卷宗裡看到一份有甲○○○簽名之狀紙因不明瞭所以向我母親詢問」,否認其知上開詐欺案件承審法官為謝靜恆,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庭開庭之錄音帶,該部分漏未錄音,是難認上開筆錄之記載有誤,然縱認被告乙○○就上開詐欺案件確有接觸,惟上開詐欺案件經謝靜恆法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判決甲○○○無罪,迄於本件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行使上開偽造簽收簿影本之時,已相隔三年半之久,被告寅○○、乙○○就上開詐欺案件承審法官為何人未能清楚記憶,亦屬人情之常,且一般民眾就「法官」「檢察官」之職責、分隸並不瞭解,又「法官」「檢察官」本可互為調動,是尚難以上開簽收簿影本有「檢察官謝靜恆」之職名章,遽認定被告寅○○、乙○○二人明知上開簽收簿影本為偽造。
(五)又被告寅○○除請求高院法官積極調查上開簽收簿影本之真正,復另向斯時之台灣高等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陳情,若其明知上開簽收簿影本為偽造,其積極請求調查真偽,無非自揭犯罪之舉,實與常情相悖。綜上,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寅○○、乙○○明知上開簽收簿影本為偽造,是難認被告寅○○、乙○○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寅○○、乙○○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乙○○、丁○○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戊○○、丑○○之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列印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廖淑寬寄予寅○○、乙○○之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借貸契約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八00四五0號函及函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八號裁定等為據。訊據被告寅○○、乙○○、丁○○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九五地號設定八百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丁○○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並裁定准許拍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乙○○自大學時代即開始向丁○○借錢,累計有二百六十萬,之後又向丁○○借五百萬,故設定八百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廖淑寬(應有部分二0一分之一八五)之同意出賣其應有部分,為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得知被告寅○○、乙○○就系爭土地擁有四百零二分之十四之應有部分,遂向其二人購買,惟遭其二人所拒,故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由廖淑寬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寅○○、乙○○及案外人童志祥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庚○○,依法取得全部之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丙○○、戊○○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存證信函、土地登記騰本一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寅○○、乙○○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就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0一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三小段五九五地號應有部分四百零二分之十四、三小段五九五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四百零二分之十四三筆土地設定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丁○○,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聲請就上開三筆土地拍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為被告三人所自承,並有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八六0二0四五00號函及所附之抵押權設立登記資料、本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二一八號卷宗在卷可稽。
(三)證人庚○○得知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八百萬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時,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與被告丁○○進行調解,願意代為給付丁○○七十五萬元,請求丁○○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然為被告丁○○所拒,亦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是告訴人丙○○因認被告寅○○、乙○○拒不出賣系爭土地持分,知悉告訴人丙○○欲運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即另行設定高達八百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丁○○,而被告丁○○又拒絕優渥之和解條件,顯不合常情為由,認其三人係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提起本件告訴。惟本件首要究明者,係被告寅○○、乙○○與被告丁○○之間是否確有七百六十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被告乙○○與被告丁○○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會算之前往來之借貸金額共計二百六十萬元,被告丁○○並同意另借五百萬元與被告乙○○、寅○○等情,為被告乙○○、丁○○二人所自承,並據被告二人提出會算書為憑,又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乙○○、寅○○於台北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共計匯款五百萬元,有跨行匯款回條聯十件及台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九七二號函及所附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確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有匯款五百萬元與被告寅○○、乙○○之事實。
(五)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提領四十七萬七千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提領二百十九萬元,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丁○○個人於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為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以年息百分之五換算本金至少有四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有又其父親名下八十七年利息所得為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以年息百分之五換算本金至少有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桃縣服字第九00五九七七七號函所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確實有借款五百萬與被告寅○○、乙○○之財力。
(六)寅○○名下固有多筆土地,然其於八十七年利息所得為二千一百六十四元、乙○○於八十七年利息所得為二千三百三十九元,有其二人之財稅資料在卷可稽,以年息百分之五換算本金為九萬零六十元。則告訴人之前雖指被告寅○○、乙○○係與被告丁○○以一百萬元反覆匯款製造匯款五百萬之假象,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寅○○、乙○○確有一百萬元之資力足供匯款之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匯款一百萬與被告寅○○、乙○○二人後,其二人又將該金額提領返還於被告丁○○。自難以被告丁○○何以不一次匯款五百萬元,遽為推測其三人間之匯款係屬虛偽。
(七)又被告丁○○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另匯款一百萬元與被告寅○○、乙○○二人,然既無法證明其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間之匯款係屬虛偽,縱被告丁○○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再行匯款與被告寅○○、乙○○,實屬被告三人間是否另有借貸關係,而與本件無涉。
(八)再被告寅○○於台北市○○段○○段四七二、四七三、五00、五0一等四筆土地上,確實有地上一層一棟之建物進行建築中,上開建物業已施工至屋頂版
,但未申請使用執照,因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一三九號函行政院核頒「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中,有關對領得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業,准其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執行事宜,該案執照仍屬有效,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辦理變更設計,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建字第一三三號建築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秘字第八九六八七六四五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寅○○為興建上開建物,應支出之承攬報酬為五十一萬元,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間支出地政規費、保險費、地價稅、醫藥費、電信費、律師費用、執行費、鑑定費等費用,至少有一百八十萬元,有承攬契約及收據多件在卷可稽,而由被告寅○○、乙○○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財稅資料觀之,除上開利息收入外,其二人並無其他收入,則其為負擔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訴訟費用等上述開銷,確有向他人借貸之需要,亦可認定。
(九)被告丁○○於丙○○向被告寅○○洽購土地時並未在場,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則被告丁○○是否知悉之前商談購地之過程,即無從查知,雖其拒絕證人庚○○代為清償部分欠款,然是否同意債務人為一部清償實乃債權人之權利,尚難以其拒絕證人丙○○代為清償部分借款即認其與被告寅○○、乙○○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意聯絡存在。
(十)又被告乙○○與被告丁○○就借貸之情形經本院隔離訊問,其二人就大學畢業即八十四年後是否有繼續借貸一節,被告乙○○供稱他有開口借,但丁○○不願再借,被告丁○○供稱幾十萬,扣掉學生時代的,也是借五至十萬等語,互有出入,然時隔多年,其二人就此部分或有記憶不清,尚屬人情之常,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乙○○、丁○○二人所供均不足採。再本件告訴人已具狀陳明之前係屬誤會,並撤回告訴,且被告丁○○亦續行就台北市○○區○○段五0一地號查封拍賣鑑價,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二件在卷足憑。則本件雖係買賣持分不成而衍生之糾紛,然既難認被告三人間之匯款係屬虛偽,即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是亦難認被告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