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B室住處,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五會(即會員二十四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會),採內標制(活會者先扣除標金利息再繳納會款),底標四千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每月五日(最後三次改於每月十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隨即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情形,分別冒用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癸○○、子○○、丑○○、己○○或巳○○,再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癸○○、子○○、丑○○、己○○或巳○○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三人得標,而分別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庚○○,共詐得會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元。㈡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利用會員卯○○、己○○標得該期會款之際,向卯○○、己○○分別訛稱:「辰○○因父親生病,亟需用錢」、「辰○○也要標該會」等語,要求卯○○、己○○分別將該會會款之一半讓與辰○○,卯○○、己○○不疑有他,遂僅向庚○○收取會款之半數(分別為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元、三十四萬五千元),同意讓與半會予辰○○,庚○○因此獲取暫緩清償之利益。迨八十九年一月該互助會尾標時,因巳○○、辰○○、卯○○、子○○、己○○等多人主張係尾會,均未拿到會款,經與其他會員互為聯絡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巳○○、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冒標詐欺之犯行,辯稱:㈠陳月嬌本名卯○○,以「陳月嬌」及「卯○○」名義各參加一會,關於「陳月嬌」部分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由卯○○以四千八百元得標,伊已付清標金,並無以「陳月嬌」名義偽填標單冒標情事,至「卯○○」為名之會份,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以四千六百元得標,當時伊向卯○○借得標金之一半,利息則按半會活會之各期標金利息支付,卯○○就其二會標會時間雖與伊記憶不同,然均係卯○○自己得標,並無被冒標情事。㈡丑○○確以電話通知伊參與投標,並且得標,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電匯六十五萬元至丑○○設於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而丑○○自行結算發現被告多匯五萬元,因此再匯還該筆款項予伊,伊並無偽填標單冒標丑○○會份一事。㈢子○○與寅○○係姊妹,二人各參加一會,關於互助會事宜子○○均委由其妹寅○○處理,伊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寅○○借標子○○會份,約定按活會支付利息,並於尾會時清償全部會款,亦無偽造文書及冒標情形。㈣本件互助會,因有會份頂替(如子○○頂替辛○○、戊○○頂替邱玉鳳)、會員共同標取同一會份(如丁○○與王東祥)、借標(被告借卯○○半會份、借子○○一會份)等複雜特殊標會行為,因此致卯○○、子○○誤認其等均屬尾會,而發生尾會有卯○○、子○○、辰○○等多人之誤會。而本會均逐月正常開標,迄八十九年一月份最後一會時,並無為得標之會員,與一般所謂冒標會款顯有不同。㈤本案伊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致對各會份之得標情形,前後陳述或有矛盾或不清楚之處,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伊之犯罪事實,仍不能據為有罪之判決。㈥本案互助會每月均鮮有人參與投標,且如有欲投標者,均係以電話直接通知被告,其投標利息金額,投標會員及被告從未製作書面之標單,至伊於偵查中多次表示有製作標單,係將會員名單誤為標單所致,自不得僅憑伊錯誤之陳述,即認伊有偽造標單之行為;雖證人丁○○、乙○○、癸○○、王東祥等人表示曾自行書寫標單參與開標,惟並無任何證人明確指出被告代他人書寫標單,更無證據證明伊曾偽造癸○○、丑○○、子○○之標單,詐取會款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巳○○、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核
與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辰○○、卯○○、壬○、丙○○、癸○○、子○○、己○○、乙○○、丁○○、王東祥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單、匯款單多紙及會員壬○提出逐月記載會員標會時間、金額之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稽。
㈡關於會員「陳月嬌」之會份,係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由卯○○得標,業經證人卯○
○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卯○○」會份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得標,此觀諸前揭壬○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甚明。被告復稱:「(問:壬○每會都有打電話問妳何人得標?金額多少?)對的。」(見偵查卷第八頁)等語,核與證人壬○證稱:「(問:提示會單,是否妳寫的?)得標欄是我寫的,是會首告訴我何人得標,我即在該欄寫上金額。‧‧‧」(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問:‧‧‧是否每次都會記載標會情形?)‧‧‧因我做事非常仔細,我有登記。‧‧‧」、「我登記的資料室被告跟我說誰標,我就記誰,‧‧‧」(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係由卯○○以「卯○○」名義標得,顯屬無稽。至被告所辯向卯○○借得該會會款一半乙事,已據證人卯○○否認在卷,且證稱:「被告說辰○○急用錢,我標到,她要我一半給辰○○,‧‧‧,所以認為與陳女還有半個尾會。」(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十二月時他(按指被告)說辰○○的父親生病,要我讓半會給陳女,所以我與陳女共同尾會。‧‧‧」(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三頁)等語,證人辰○○亦證稱:伊是尾會,從來沒有標過,亦無打電話說要標會(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亦徵被告並無向證人卯○○借得該會會款一半,亦無辰○○因父親生病借標一半之情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有詐得暫緩清償該會一半會款即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元【計算式:(〈00000-0000〉×9+30000×15)÷2=339300】利益之犯行無誤。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標會日期明細表」(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一十五頁)載明子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四千二百元得標,核與卷附證人壬○所提前開互助會會單(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記載相同,堪可採信。且查證人子○○證稱:
「‧‧‧我也是尾會,我是頂辛○○。」(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八十九年一月初,她(按指被告)說我是尾會,‧‧‧(問:是你借她標?)沒有。」(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可見證人子○○於偵查中一再表示並無同意被告借標情事(另可參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等語,雖被告指稱係徵得子○○之妹寅○○同意借標,尾會時連同利息還給子○○云云,證人寅○○亦附合其詞,供稱曾同意將其姐的會借被告標,也就是將該會的會款先借給他,但伊必須拿到尾會的金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云云。然證人子○○到庭亦結證稱:「(問:有無去標過會?)沒有,我準備拿尾會。我自己覺得我是尾會。‧‧‧」、「(問:你妹妹有無說被告要借你的會去標?)沒有,最近我妹妹才告訴我說好像被告有說過要借我的會去標。‧‧‧我不知道被告標我的會,當時我妹妹亦沒有告訴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標取子○○會份時,子○○並不知情。況果有借標情事,影響權益甚鉅,縱屬至親姊妹,焉會未將實情告知子○○?且遲至八十九年一月該互助會完結時,寅○○仍未將借標乙事告知子○○,否則證人子○○於偵查中則不會有前開證詞,證人寅○○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確有附表編號二冒標子○○會份之犯行無誤,所辯借標乙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根據前揭壬○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附表編號一、三會員子○○、丑○○,係
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五千二百元、五千元得標,然被告所提出之「標會日期明細表」卻顯示,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丑○○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均以五千二百元得標,該明細表所載上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①會員癸○○確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親自前往被告家中參與投標,並以標金五千二百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卯○○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份係由癸○○得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丑○○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即有意參與投標,因癸○○急需用錢,乃讓她先標癸○○(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並有前開被告所提出之「標會日期明細表」在卷足按。②證人即會員丑○○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倒數第三會標走的‧‧‧」、「(問:〈提示被證一新竹五信帳戶〉是否你的帳戶?有無匯錢?)是的,裡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有匯入六十五萬元是我標得的會錢,是被告匯入的。後來我又匯被告五萬元,因為我要求被告先將以下兩個死會的會錢先扣除,但他沒有扣,所以我再匯五萬元給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復於本院提出答辯狀改稱丑○○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得標,並電匯六十五萬元至丑○○設於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丑○○自行結算後發現多匯五萬元,因此再匯還該筆款項予伊云云,被告先後說辭不一,已難輕信。徵以前揭卷附證人壬○所按月記載之會單,既載有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丑○○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得標,顯見當時為被告所冒標無誤。迄壬○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得標後,未繼續詢問得標者,加上多位已遭冒標之會員競標,被告為防東窗事發,始由已遭其冒標之癸○○、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得標,並依約給付會款,惟不能因此解免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分別冒標癸○○、丑○○會份詐欺其他活會會員之犯行。
㈤再被告先是稱:尾會係辰○○,並無借標。(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九十
六頁)云云,嗣改稱:「(問:十月何人標?)巳○○是十月,我給他一半,‧‧‧。十一月辰○○、十二月己○○,尾會是子○○。巳○○沒有與人合夥。」(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云云,再改稱:「十月是癸○○、十一月巳○○、十二月己○○、一月是辰○○。」(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云云,前後不一,顯相矛盾,不足採信。而證人己○○證稱:「我也是倒數第二會。也只拿到一半。」(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我與辰○○一半,因會首說我們是尾會,所以先拿一半,下個月再拿一半。我是十二月(按指標會)」(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我與辰○○是尾會,十二月一日我們說好一人一半。‧‧‧我們十二月的會款有拿到。‧‧‧」(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反面)、「‧‧‧後來我有問辰○○,可是她並未拿到另一半參拾肆萬伍仟元,顯然庚○○都在騙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等語,參以被告所提前揭「標會日期明細表」亦顯示己○○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得標,足認己○○所稱係倒數第二會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得標並無虛妄。然查證人卯○○證稱:「‧‧‧最後四會中,十月是我姊姊癸○○標的(五千四百元),十一月是丑○○標的(六千五百元),所以庚○○匯六十五萬給丑○○,但有扣掉我一個半月的死會。十二月是巳○○。被告分三次付給癸○○。」(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三頁)等語,證人巳○○亦證稱:「我參加壹會,活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才得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問:你是幾月標的?)十二月,她(按指被告)拿八萬現金,支票開一月三十五萬一張,另一張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徵以卷附被告親書之結算書載明:「(23×3=69萬)加上(1×26000=26000)=$716000」(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等語,亦明巳○○曾以四千元標得倒數第二會即第二十四會。綜上,既有己○○及巳○○二人重複標得第二十四會,顯見被告曾於倒數第三會即第二十三會(或以前),冒用己○○或巳○○名義得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
㈥另查前揭被告所提之「標會日期明細表」顯示該互助會尾會係由辰○○取得,惟
證人辰○○亦證稱:「‧‧‧我從來沒有標過,亦無打電話說要標會。‧‧‧」、「我是尾會,但我沒拿到會錢。‧‧‧」、「(問:有無想標過會?)從來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與陳秋女各半會?)他沒有跟我說過。‧‧‧」(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準此,前揭被告向己○○誑稱必須與辰○○共同標取倒數第二會乙事,顯非實情,因而導致己○○陷於錯誤,短收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會款,被告應有詐得暫緩清償此半會會款利益之犯行無誤。
㈦至被告否認有偽造標單之行為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即供承:「(問:
投標是否應寫標單?標單有無姓名之註記?)標單要寫姓名及標金,由較高之人得標。」(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我會首,負責開標及收會款,開標都在家裡,要寫標單。‧‧‧」(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等語綦詳,嗣於本院訊問時始改口稱:打電話標會者,伊從未幫忙寫過標單,均係口說記憶,伊誤以為檢察官說的標單是會單云云,然其亦供稱:「‧‧‧有人親自來我家標,有人用電話標。‧‧‧」(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果無代填標單,何能比較標金高低而決定誰得標?被告上開辯詞,與常情顯然不符。且徵以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丙○○到庭結證稱:「我打電話給他(按指被告),問他這個會有誰要標,我跟他說我要標多少,他會幫我寫標單。」(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乙○○結證稱:「以前是到他(按指被告)家標的,也有寫標單,這次是因為他不在家,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他,請他幫我寫標單,他說好。」、「(問:你以前去標的時候情形如何?)約三、五個人,確實有寫標單開標。」、「(問:你如何寫標單?)我自己的名字『福』,然後再寫金額。」、「(問:開標的過程?)依序開標,然後看誰最高。」(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丁○○證稱:「(問:你是否有標會?)有時候我自己標,有時候我打電話請被告幫我標。我有去時,就像一般標會一樣,上面寫名字和金額。」、「(問:是否看過別人打電話請被告幫忙寫標單?)有。我也曾經委託過被告幫我寫標單。」(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寅○○結證稱:「(問:是否看過被告寫過標單?)有,次數不多,如果有人在現場,就自己寫,打電話的人,由被告幫他寫。」(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癸○○結證稱:「兩次都是我親自去標的,八十八年一月份那一次是我打電話去請他(按指被告)幫我標,一直標不到,前面幾次我都請他幫我寫標單,因為一直標不到,所以我十月份就自己去標,寫標單五千二,結果是我標到,那一次巳○○也要標,但是他沒去,只有我去。」、「‧‧‧我確實有寫標單,他說巳○○寫五千。‧‧‧」、「‧‧‧那一次只有我在場,他只跟我說巳○○要寫五千,‧‧‧被告拿兩張標單,跟我說我得標。」、「(問:為何只有你一人,你要寫標單?)如果沒有寫標單,怎麼知道誰標到。」(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王東祥結證稱:「(問:你參加兩次會,是否有去標會?)是,跟一般標會一樣,寫單子標。我參加兩次會都是這樣。」、「(問:你是否有跟別人合標?)是,跟被告哥哥合標。(問:是否有簽標單?)是。兩個人都寫同樣的金額,所以約定一人一半。第二次在一人一半。」、「我們各自寫一張標單。因為寫同一數字,所以兩個人平均分攤。」(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見被告所起該互助會標會方式與一般互助會並無不同,其辯稱該互助會標會時並無寫標單,均靠其記憶開標云云,孰人能信?㈧末查,衡情被告身為會首,按理當逐月記載得標者及標金,然其卻辯稱:每次標
會均無記載何人得標、何時得標、標金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倘如是,如何能確定死會及活會會員?又何以憑向會員收取會款?況確有多位會員主張係尾會之情事,已如前述,如非被告冒標,何以致之?縱事後曾讓丑○○等人於該會結束前依願得標,並交付會款,亦不過勉強撐持該互助會,避免被揭穿詐欺犯行而已,殊難諉為無詐欺之意圖。其辯稱為人迷糊,始產生上述不合理情況云云,孰人能信?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避就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庚○○三次偽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標息及被冒標人於標單上,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其復持偽造之準私文書以行使競標並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並向部分得標會員誑稱他會員亟需用錢,要求讓與會款之一半,詐取緩期清償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不詳多數之活會會員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二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中就詐欺取財及二次詐欺得利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事實欄一、㈡所列詐取緩期清償半會會款利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
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附表一編號四被告偽造准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更正並擴張起訴事實如上(詳見論告書壹、二),本院業已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又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上涉有冒標陳月嬌會款之犯行,惟陳月嬌之會份確經卯○○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參與投標並得標,僅係遭被告詐取緩期清償半會會款之利益,已如前載,並經公訴人更正如右(詳見論告書壹、二),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機動、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達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並且二次詐取緩期清償之利益,致被害人多年辛苦儲蓄所得,一夕間追討無門,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亦無力清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訊問時,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歷次偽造之準私文書「標單」,業於投標後棄置而滅失,既無從證明該標單仍然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甲○社八九偵七一五八字第七九四六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被告庚○○毀損債權卷一宗,認與本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按所謂牽連關係係指因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而另犯他罪名者,除於行為人主觀尚須有犯意繼續連貫外,並須於客觀上具有「通常」方法或「當然」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始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七時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辜且不論被告是否確有詐害債權之犯行,縱使確有其情,則詐害債權絕非前開有罪部分之方法,亦非當然之結果,足見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檢察官併案意旨容有未洽,而對此部分亦未經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