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丁○○無力償還其在外所欠賭債,雖其姊夫乙○○同意借款代其清償債務,惟同時要求須由其妻甲○○擔任見證人,丁○○因欲與甲○○商量此事,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以有要事相商為由,電話聯絡甲○○返回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七號二樓之住處,嗣甲○○於同日上午九時返家後,丁○○即在客廳向甲○○告以姊夫乙○○稱須由甲○○擔任見證人,且在借據上簽名,始願意協助其處理債務之事,並要求甲○○出面擔任見證人,然因甲○○堅不同意擔任見證人並在借據簽名,丁○○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甲○○自客廳拖至臥室內,並將臥室房門反鎖,且在臥室櫥櫃抽屜內拿取童軍繩乙條,持該童軍繩在甲○○頸部纏繞約四、五圈後用力勒緊,俟甲○○癱在床上不動後始行鬆手,致甲○○受有頸部多處擦傷、瘀傷、兩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當時在外確有積欠賭債,當天(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曾打電話叫告訴人返家商量債務問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曾用童軍繩勒住被害人甲○○之頸部,告訴人可能為達離婚目的,所以才傷害自己。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講伊負債約八十到一百萬元,伊說已跟姊夫乙○○都講好了,姊夫願意幫伊處理債務,伊有要求告訴人一起去乙○○那邊,但我太太沒有過去,說「你自己的事自己處理」後,就氣呼呼出門了,伊太太是氣伊在外賭博負債,不肯告訴她;當時伊有要求告訴人為伊作見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受傷照片數張在卷足憑。又證人即被告姊夫乙○○亦證稱:被告有找伊幫忙他處理債務,被告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六、七日找伊,說他在外欠債,金額約一百萬。伊答應借他一百萬,但有條件,即須讓告訴人瞭解此事。隔天(即五月八日)被告打電話給伊,並說告訴人要回來,後來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她人在何處,且約於早上八點過後去接她,伊在車上告訴她被告在外賭博欠債情形,且被告向伊開口借一百萬處理債務等情無訛,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當日上午之情形大致相符,是被告確因在外積欠賭債,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為應證人乙○○之要求,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返家討論債務處理事宜,並要求告訴人簽名見證等情,已堪認定。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六、七時放學返家時,伊母親(即告訴人)表示被告打電話叫她回去,爸爸(即被告)叫媽媽簽什麼東西,後來媽媽不答應,爸爸就拿童軍繩勒媽媽的脖子。伊有看到媽媽脖子有勒痕,兩臂都有瘀青;當晚弟弟幫媽媽拍照,但拍不好,後來隔天姊姊(即戊○○)重拍,即是卷附照片等語。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戊○○亦證稱:伊記得有替媽媽拍過頸部受傷的照片,但不記得幾月幾日。事發當晚是伊弟弟及妹妹跟我講爸爸用繩子勒媽媽的脖子,隔了一、兩天後伊就拍照,拍照時才問媽媽,媽媽說是爸爸勒的。當晚伊有看到母親脖子上有三條以上勒痕,手臂也有瘀青,且伊認為很嚴重。當時媽媽脖子上是血痕(即勒痕是紅色、沒有流血),傷勢看起來是被勒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衡情證人己○○、戊○○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應無刻意偏袒何方之必要,更無杜撰攀誣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戊○○、己○○所述其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曾看見告訴人頸部有勒痕等情,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相同,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證人即被告之父丙○○、被告姊夫乙○○雖均證稱: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當天,曾至丙○○住處哭訴,但未注意告訴人頸部有無勒痕等語,然渠等所為證言已與告訴人所述當時曾向丙○○、乙○○出示頸部勒痕乙節不符,衡情證人丙○○與被告為父子至親,而證人乙○○則為被告姊夫,渠等二人與被告關係密切,已有偏袒被告之可能,渠等所為證言有無隱瞞部分事實以迴護被告,已非無疑。況證人丙○○已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中午,告訴人曾至伊住處表示被告打她,告訴人當時有講她受傷部位,並有拉扯圍巾,但伊沒有注意看,亦不知道告訴人何處受傷,伊有勸他們要和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證人乙○○則證稱:當天中午伊有至丙○○住處,回去後看見告訴人向伊岳父哭訴,伊問岳父何事,伊岳父說被告與告訴人吵嘴等語。衡諸常情,告訴人若未遭告訴人毆打勒傷,何需當天中午至丙○○住處哭訴遭被告毆打,且案發當日時值五月天,天氣漸漸炎熱,已無穿戴圍巾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應係為掩飾頸部勒痕始佩戴圍巾,再佐以告訴人離開丙○○住處後,即赴馬偕紀念醫院診療驗傷,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述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遭被告以童軍繩勒住頸部,受有頸部多處擦、瘀傷乙節,顯非無據,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能為達離婚目的,所以才傷害自己,伊未以童軍繩勒住告訴人頸部云云。然告訴人已否認上情,而證人戊○○亦證稱:當晚看到告訴人頸部有三條以上勒痕,手臂也有瘀青,伊認為告訴人傷勢很嚴重,當時媽媽頸部上是血痕,看起來是被勒等語,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核閱告訴人所提證人戊○○事隔一、二日後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告訴人頸部仍有數條勒痕清晰可見,足見告訴人當時頸部勒傷甚為嚴重,實難想像告訴人自行造成上開傷勢;又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丙○○住處在借據內簽名見證乙節,分別經告訴人、證人乙○○及被告陳明無訛,衡情告訴人果若為達離婚目的,始傷害自己造成上開頸部擦、瘀傷等傷害,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既已決意與被告離婚,豈有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再至丙○○住處,在借據上簽名見證之理。綜核上情,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被告因要求告訴人在借據簽名,告訴人拒不簽名,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犯意,持童軍繩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根據卷附照片及診斷書所示,告訴人頸部傷痕深而可見,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致命部位,且其體型與告訴人懸殊(被告一七二公分、九十八公斤;告訴人一四七公分、五十二公斤),仍以童軍繩纏繞勒住告訴人頸部,足認被告下手時具有殺人犯意。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分野在於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認定之準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以童軍繩纏繞告訴人頸部數圈且用力勒住,見告訴人癱在床上不動後始行鬆手,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然告訴人離家後仍先至被告父親丙○○之住處,哭訴其遭被告毆打乙事,再自行前往醫院診治驗傷,足見其頸部雖遭被告勒傷,但應尚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雙方結褵十餘年,雖彼此間偶有衝突,但非有深仇大恨,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見證遭拒,始一時氣憤而動手將告訴人拖進房間內,並隨意自抽屜內拿取童軍繩勒住告訴人頸部,已難僅因頸部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據此率爾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另告訴人清醒後即去上廁所,當時被告仍在房間內,且在更換衣服後始前往被告父親丙○○之住處,而被告亦未加阻止其離開上址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體型懸殊,且當時無人在場足以干涉被告行為,告訴人已無還手或逃跑之可能,倘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當可繼續加害告訴人致死,何需在告訴人不動後即時鬆手,並在告訴人醒來後,任令告訴人如廁更衣後自行離去,而未加以阻止或繼續動手殺害告訴人,足見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惟不思夫妻間應相互尊重、扶持,仗其體型之優勢,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且持童軍繩勒人頸部,危險性甚高,且犯罪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童軍繩乙條,既非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