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辛○○共 同 詹順發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第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 實
一、庚○○○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台北市○○街○段○○號,由庚○○○以「陳美伶」之名義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甲、乙所示之二組互助會(以下分別簡稱為甲會、乙會),上開互助會均採取內標制,除第一會之會錢約定由會首庚○○○收取外,其餘各會皆以標會時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庚○○○分別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予得標之會員。詎庚○○○因其一時財務困難,無力繼續維持上開互助會,即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甲會開標時(即倒數第三會),明知甲會會員丙○○尚有二個活會未標,甲會會員己○○尚有一個活會未標,竟向會員丙○○佯稱己○○急需用錢,請丙○○讓己○○標取該會云云,致會員丙○○陷於錯誤,同意該期先由會員己○○標會,並交付該期活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再向會員己○○佯稱丙○○的小姨子急需用錢,請己○○讓丙○○先標云云,致會員己○○陷於錯誤,而同意該期由會員丙○○標會,並交付該期活會會款一萬元,惟事實上甲會之活會會員丙○○、己○○均未標會,庚○○○共詐得甲會之活會會款三萬元。又庚○○○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乙會會員彼此間不相熟識,且其可受其他會員委託代為投標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不詳姓名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並施用詐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繳納該期活會會款予庚○○○,共詐得活會會款七萬七千元。另庚○○○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乙會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標會後即已宣布停會,竟未向乙會活會會員戊○○告知乙會已經停會之事實,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開標時間後之某不詳時間,向戊○○佯稱該期係由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如期交付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庚○○○,先後向戊○○詐得活會會款七萬八千二百元。庚○○○以上開詐騙手法總共詐得甲會、乙會之活會會款十八萬五千二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己○○、戊○○分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召集前述甲、乙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倒會,亦未冒標會款,伊是向己○○借錢,並有開本票給己○○,但因一時財務困難,所以沒有還給己○○;又八十八年三月間伊有向戊○○借死會會款五十萬元,因當時戊○○說要收尾會,伊就跟戊○○說要跟他借錢,他說好,全部都借給伊,並表示他要用錢時再還錢,後來戊○○要用錢,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有先給他五萬元;另丙○○、丁○○○表示不要繼續繳會錢,說以前繳的會錢當作是伊向他們借的,所以才欠他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甲會之倒數第三會開標時,明知會員丙○○
尚有二個活會(甲會編號十、十一)未標、會員己○○尚有一個活會(甲會編號二九)未標,竟向會員丙○○佯稱己○○急需用錢,請丙○○先讓己○○標取該會,另向會員己○○佯稱丙○○之小姨子急需用錢,請己○○讓丙○○先標該期會款,惟事實上丙○○、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均未標會等情,分別經證人己○○(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丙○○(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述綦詳,況被告庚○○○並不否認丙○○、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均未得標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且偵查時已供稱:倒數第三會扣一萬元之利息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七頁),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上開手法分別向丙○○(二會)、己○○(一會)詐得活會會款各二萬元、一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丙○○收八十七年八、九月的合會金,己○○收八十七年十月的合會金云云置辯(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然被告於同日審理時則供稱:丙○○是收最後二會的尾會錢共一百三十二萬云云;復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己○○要標會時,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至己○○住處,告知因為伊有急用,必須借用該筆款項(連同利息共六十八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六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己○○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其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尚不足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己○○借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會款,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六十八萬元本票予己○○;另丙○○是收最後二會的尾會錢共一百三十二萬,寅○有將土地以一百三十二萬元賣給丙○○,利用此種方式來交付會款給丙○○云云。然證人丙○○、己○○均已否認被告庚○○○所辯上情,且證人己○○堅決否認被告曾向其借過合會會款之事實,並證稱:「(問:會首為何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給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我要標會,會首向我說丙○○要標,而會首又向丙○○說我要標,結果我們二個都沒有標,後來到九月二十日我與丙○○都要標,但都標不到,會首就向我說他早就標走了,隔了六天後,會首才開六十八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亦到庭證述:甲會倒數二會時,因為伊尚剩二會活會,這二會應都是伊的,故向被告庚○○○要會款,結果被告庚○○○說寅○未經伊同意就將會標走了,後來寅○才願意拿土地出來,寅○說若伊不要土地,其他錢也拿不到,且他要把土地設定抵押給別人,所以不得已伊才拿土地抵作會款,這筆土地基本上沒什麼價值,應有部分僅七分之一,折合土地才十三坪多,且係共有土地,根本無法使用、處分,因當時被告不給伊會款,不得已才拿土地,且土地增值稅都是伊給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七頁);況證人寅○已證稱:當時因庚○○○欠丙○○的錢,他們當時說要有擔保,伊就提出土地要供擔保,後來丙○○說乾脆賣給他,伊就將土地過戶給丙○○等語。足見被告應係事後為與會員己○○、丙○○處理其所欠之會款債務,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予己○○作為擔保,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土地過戶予丙○○用以抵償會款債務,然被告事後雖有設法與會員己○○、丙○○處理會款債務,惟此並不影響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庚○○○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乙會因拿不出錢交給會員,所以在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標完會後就宣布停會,八十七年十月後,乙會就沒有再進行(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等語在卷。然乙會停會時,會員丑○○、己○○、丁○○○、戊○○均仍有一個活會未標等情,業據證人丑○○、己○○、丁○○○、戊○○分別證述在卷;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有參加乙會三會(編號七、八、九),其中二會是以子○○、癸○○之名義參加。嗣伊知道甲會倒會後,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以較高之金額去標乙會一會,標是標到了,但並未拿到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召集之乙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標會後,既已宣布停會,則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合會結束時止,理應僅剩六個活會會員未標,惟本件乙會停會時,竟仍有七個活會會員未標(即丑○○、己○○、丁○○○、戊○○各一會,另丙○○、子○○、癸○○各一會,共七會),足見被告應有冒用乙會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向其他活會會員即丑○○、己○○、丁○○○、戊○○、丙○○等人詐取活會會款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因被告已否認其有冒標乙會會款之事實,且證人即告訴人己○○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單,亦僅根據被告所述之內容,依序記載得標時間及金額,而未紀錄各次得標者之姓名,以致無從得知被告係冒用何人名義標會及其冒標時間,亦無法確知其冒標金額,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為其冒標時間,並以證人己○○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單內所載最高金額之標息,同時亦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當期所載之標息九千元,認定係被告該次冒標會款之標息,併此敘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已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庚○○○所召之互助會(即乙會編號
四),但事實上是伊媳婦乙○○跟會,因伊與辛○○是換帖,所以庚○○○將會員名稱寫伊的名字,會款是繳至八十八年二月,每期均有繳交,係由庚○○○告知得標金額為何,但她未說是何人得標,只說標多少錢,且庚○○○並未通知伊乙會已停標之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以戊○○名義加入乙會,仍是活會,會款是由會首庚○○○告訴戊○○,戊○○再告訴伊,由伊先生(即林鄧志)匯款至辛○○之帳戶內,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要標時,會首庚○○○說其他會員有急需,要伊等先不要標,要讓伊等到三月份收尾會,所以交會款至八十八年二月份,但事後被告未將尾會交給伊,且庚○○○未向伊說乙會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宣佈停會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且被告庚○○○亦自承: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後,並未告訴戊○○或乙○○乙會已經停會,乙○○以戊○○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會款繳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各期應繳之會款金額是伊告訴戊○○,標息是伊自己講的,何人得標沒有告訴戊○○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並有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合金西存字第五五九○號函所附之辛○○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匯款申請書多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誤,是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乙會宣布停會後,竟刻意隱瞞乙會已經停會之事實,而未將此事告知活會會員戊○○,並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仍逐期告知戊○○各期應繳會款之金額,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各期活會會款,足見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應已成立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另被告庚○○○雖辯稱:八十八年三月間伊有向戊○○借死會會款五十萬元,因當時戊○○說要收尾會,伊就跟戊○○說要跟他借錢,他說好,全部都借給伊,並表示他要用錢時再還錢,後來戊○○要用錢,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有先給他五萬元云云。然戊○○以其名義所參加之上開互助會,事實上是乙○○所跟會,亦非由其支付會款,不可能同意將尾會會錢借給被告庚○○○等情,業據證人戊○○供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亦否認曾同意將會款借予被告庚○○○使用,並證稱:被告庚○○○要伊等收尾會,伊想婆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出殯前被告會自動拿錢過來,但後來沒有,故打電話向被告催討,尾會會錢應該是五十萬元,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還伊五萬元,另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曾再匯款還伊一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況互助會若因故停會時,活會會員若已知悉互助會已經停會時,通常不會繼續繳納會款,並應與會首協調清償會款債務之事宜,始符常理,縱使活會會員未立即向會首要求償還全部已繳之活會會款及利息,而同意會首緩期清償,亦不致再繼續繳納停會後之各期活會會款,以免損失擴大,且上開互助會既已停會,自無可能有人繼續得標,亦無從計算應繳之活會會款,證人戊○○豈有同意繼續繳納會款至尾會,再將尾會會款全部借予被告庚○○○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上開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互助會單二紙、臺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合金西存字第五五九○號函所附之辛○○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匯款申請書多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入會及標會,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會款,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其因一時財務陷於窘境,竟連續以前揭方式詐取活會會款,雖詐得金額不高,然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拒絕提供死會會員之正確年籍資料,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且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但事後未完全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在標單上偽造己○○、丙○○、乙○○、丁○○○之署押,填寫投標金額,參與投標而冒標會款,足生損害於己○○、丙○○、乙○○、丁○○○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庚○○○已堅決否認其有在標單上填寫被冒標人之姓名或投標金額之事實,而本件既未查扣任何標單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之同時,亦有在標單內填寫被冒標人之姓名之行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人之姓名,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庚○○○係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其小名「陳美伶」之名義,共同召集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互助會,並約定由會員將款項匯入被告辛○○所開立之合作金庫西門分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辛○○二人,於甲會未經己○○、丙○○之同意或授權;在乙會未經己○○、乙○○(以戊○○名義參加)、丁○○○之同意或授權,連續以假冒林春鳳、丙○○、乙○○、丁○○○之名義,施用詐術,在標單上偽造己○○、丙○○、乙○○、丁○○○之署押,填寫投標金額,參與投標,共詐得己○○之會款一百萬元,乙○○之會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己○○、丙○○、乙○○、丁○○○,因認被告辛○○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戊○○片面指訴其等所繳會款均係匯入被告辛○○之上開帳戶等語,及卷附之互助會單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雖供承其有將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被告庚○○○使用,且告訴人己○○、戊○○之會錢確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與被告庚○○○共同涉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與庚○○○間之合會關係,僅是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庚○○○使用,但錢都是庚○○○提領,伊未使用等語。經查,被告庚○○○已迭次供述:伊先生並不知道合會的事情,因伊沒有帳戶,故借用辛○○之上開帳戶,讓人匯款進來而已,且辛○○之上開帳戶均是伊在使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會員壬○○○已到庭證述:「(問:該互助會是庚○○○負責?還是她與她先生一起負責?)我和她先生比較不認識,我都是找庚○○○,所以我都以為是庚○○○在負責。」、「(問:是否曾交付會錢與辛○○?)沒有。都是交予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並未與辛○○接洽合會之事宜,大部分都是與庚○○○接洽,且會錢是交給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十一頁)。證人乙○○亦證稱:「(問:是何人與你接洽會款之事宜?)會首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戊○○亦證稱:該會係由庚○○○來召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寅○亦證稱:辛○○沒有參與或主持互助會,都是他太太庚○○○在主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丁○○○亦證稱:會首是庚○○○,會錢亦是直接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被告辛○○既未與會員接洽關於合會之事宜,復無主持開標之情事,足見被告辛○○所辯其不知道關於合會之事,僅係單純將上開帳戶借予其妻即被告庚○○○使用等情,尚堪採信,已難遽認被告辛○○與庚○○○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辛○○雖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庚○○○使用,然借用帳戶之行為究與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且告訴人己○○、戊○○雖以債權人之心態忖度被告辛○○、庚○○○為夫妻關係,其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固可理解,然現今社會夫妻間財務各自獨立之情形至為普遍,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與庚○○○間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辛○○與其妻庚○○○共同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庚○○○召集之互助會┌───┬──────┬──────┬───────┬─────┬─────┬───────────┐│編 號 │ 會 期 │ 開標時間 │ 會員人數 │每會金額 │底標金額
│ 備 註 ││ │ (民國) │ │(連同會首) │ │
│ │├───┼──────┼──────┼───────┼─────┼─────┼───────────┤│ 甲 │ 85.1.20.~ │每月二十日下│ 三十五會 │ 二萬元 │二千元
│互助會單上記載會首為「││ │ 87.10.20. │午一時 │ │ │
│陳美伶」。 │├───┼──────┼──────┼───────┼─────┼─────┼───────────┤│ 乙 │ 86.3.10.~ │每月十日下午│ 二十六會 │ 二萬元 │二千元
│ ││ │ 88.3.10. │一時 │ │ │
│ │└───┴──────┴──────┴───────┴─────┴─────┴───────────┘附表二:
┌──┬─────┬───┬───┬────┬────────────┬?w───────────┐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標 息│受詐欺之│ 詐 得 金 額 │備 註 ││ │ (民國) │之會員│ │活會會員│(標金-標息)×活會人數│
│├──┼─────┼───┼───┼────┼────────────┼?w───────────┤
│ 一 │87.9.10. │不詳 │9000 │己○○、│(00000-0000)×7 =77000 │?簼騤o疑唯輕之原則,爰以│
│ │ │ │ │戊○○、│ │?怞釦Q於被告庚○○○之方│
│ │ │ │ │丙○○、│ │?﹛A認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
│ │ │ │ │子○○、│ │?擛馬銕_標時間,並以告訴│
│ │ │ │ │癸○○、│ │?H己○○所提出乙會互助會│
│ │ │ │ │丑○○、│ │?璊W所載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 │ │ │ │丁○○○│ │?穘薑尬衩坐E千元,為其冒│
│ │ │ │ │各一會,│ │?邾衩均C │
│ │ │ │ │共有七個│ │
││ │ │ │ │活會。 │ │
││ │ │ │ │ │ │
│└──┴─────┴───┴───┴────┴────────────┴?w───────────┘附表三:
┌──┬─────┬─────┬───┬────┬──────────┬?w───────────┐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告所述之│ 標息 │ 被害人 │ 詐 得 金 額 │備 註 ││ │ (民國) │得標會員 │ │ │ (標金-標息) │
│├──┼─────┼─────┼───┼────┼──────────┼?w───────────┤
│ 一 │87.10.10. │不詳 │4200 │戊○○ │(00000-0000) =15800 │?陴H水鎮農會八十七年十月│
│ │後之某不詳│ │ │ │ │?Q四日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
│ │時間 │ │ │ │ │?i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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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7.11.10. │不詳 │4100 │戊○○ │(00000-0000) =15900 │?陴H水鎮農會八十七年十一│
│ │後之某不詳│ │ │ │ │?諵Q七日匯款申請書一份在│
│ │時間 │ │ │ │ │?鬙i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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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7.12.10. │不詳 │4500 │戊○○ │(00000-0000) =15500 │?陴H水鎮農會八十七年十二│
│ │後之某不詳│ │ │ │ │?諵Q一日匯款申請書一份在│
│ │時間 │ │ │ │ │?鬙i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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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8.1.10. │不詳 │4500 │戊○○ │(00000-0000) =15500 │?d被害人戊○○既未提出繳│
│ │後之某不詳│ │ │ │ │?ォ輕褶|款之匯款申請書,│
│ │時間 │ │ │ │ │?P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林陳春│
│ │ │ │ │ │ │?韙孜B欺金額,惟被告連陳│
│ │ │ │ │ │ │?K鳳於本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 │ │ │ │ │ │?飫伅﹛A向戊○○佯稱之各│
│ │ │ │ │ │ │?謎衩坐嬪O為四千一百元、│
│ │ │ │ │ │ │?|千二百元、四千五百元,│
│ │ │ │ │ │ │?簼騤o疑唯輕之原則,爰以│
│ │ │ │ │ │ │?怞釦Q於被告庚○○○之方│
│ │ │ │ │ │ │?﹛A從輕認定被告林陳春鳳│
│ │ │ │ │ │ │?V戊○○所佯稱之乙會八十│
│ │ │ │ │ │ │?K年一月十日當期標息為四│
│ │ │ │ │ │ │?d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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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8.2.10. │不詳 │4500 │戊○○ │(00000-0000) =15500 │?d被害人戊○○既未提出繳│
│ │後之某不詳│ │ │ │ │?ォ輕褶|款之匯款申請書,│
│ │時間 │ │ │ │ │?P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林陳春│
│ │ │ │ │ │ │?韙孜B欺金額,惟被告連陳│
│ │ │ │ │ │ │?K鳳於本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 │ │ │ │ │ │?飫伅﹛A向戊○○佯稱之各│
│ │ │ │ │ │ │?謎衩坐嬪O為四千一百元、│
│ │ │ │ │ │ │?|千二百元、四千五百元,│
│ │ │ │ │ │ │?簼騤o疑唯輕之原則,爰以│
│ │ │ │ │ │ │?怞釦Q於被告庚○○○之方│
│ │ │ │ │ │ │?﹛A從輕認定被告林陳春鳳│
│ │ │ │ │ │ │?V戊○○所佯稱之乙會八十│
│ │ │ │ │ │ │?K年二月十日當期標息為四│
│ │ │ │ │ │ │?d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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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七萬八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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