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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黃進財為發票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國道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某「嘉義雞肉飯」餐廳,自一自稱為「李言」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之以黃進財為發票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係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置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內之車牌號碼00—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一併遭竊,原僅蓋妥發票人即丁○○之夫黃進財之印鑑,其上金額欄及發票日均空白,以下稱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經偽造之有價證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持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行使,嗣經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通知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名為「李言」之友人向伊借款所交付,當時「李言」稱係客戶所交付之支票,伊遂以岳母乙○所交付之五十萬元貸予,並收受「李言」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確實沒有偽造行為云云。經查:

㈠系爭支票原已蓋妥黃進財印鑑,然發票日及金額欄均仍空白,而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八日隨同丁○○所有車牌號碼00—4067號自用小客車一併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黃進財指述詳明,且有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系爭支票影本等文件在卷可按。

㈡被告固以上情執辯,然所陳「李言」之人,經查詢結果,我國現存戶籍資料中,

並無與所陳:男性、約為五十八年次等條件相符者,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此外,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迭次詢以「李言」聯絡方式、住所等問題時,均無法提出確實可供調查之方法,然據被告所陳,「李言」除所稱以本件支票調現五十萬元以外,原即欠款十萬元,即總計欠款達六十萬元,則衡之社會常情,貸予如此鉅款,竟連真實姓名、住所、電話均不相知,實與社會經驗有違,是其所陳已非無疑,顯係意在迴避本院調查。

㈢再有關被告所陳渠貸予「李言」之金錢來源,為岳母乙○標會所得,且係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自郵局領出交付云云,固據證人乙○、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偵查中為相符之證述,然核以偵卷所附乙○郵局帳戶存提款記錄,於當日並無任何存提記錄,即於左近日期中,亦無五十萬元之提款記錄,此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儲00000000—0九0號函及所附帳戶存提詳情表在卷可按,況以被告與乙○為岳母、女婿之親誼;與丙○○為夫妻關係,情切迴護非無可能,是所為證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乙○、丙○○經數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偕同到庭均未獲置理,乃無法為進一步之詰問以詳查實情,而審之二人與被告情屬至親,果所陳屬實,則勇於出面為被告清洗嫌疑唯恐不及,乃竟避不出面澄清,益見所陳有疑,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難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又雖被告供陳:向乙○借貸該筆五十萬元款項,係為購車之用,嗣因「李言」告

貸,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云云,而有關被告於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自用小客車一部,固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無訛,然果如所言,借款係為給付車款,並與「李言」係一般友人,且借款「李言」並無利息,衡情焉有率爾借款他人後,反令自己無端負擔逾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以上利息之不利益之理?凡此被告均不能自圓其說,益證所言不足採取。

㈤況以被告所供稱,「李言」前後欠款總額為六十萬元,然系爭支票所載金額為九

十五萬元,其間差額達三十五萬元,而被告又稱平日均為「李言」主動聯絡,伊不知如何聯絡,則如此鉅額出入約支票對現後如何處理,被告亦不能為合理之交代,即縱如所稱,當時「李言」稱差額會來找伊取回,然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提示後,丁○○始發現當時一併遭竊而掛失止付,外人衡情並無知悉之理,嗣本件案發迄今已逾二年,而「李言」乃四處告貸之人,豈有任令被告無端獲利三十五萬元而不思取回之理,竟始終未曾聯絡以圖取回溢付款項,亦與被告所陳上情不符。且系爭支票雖係無記名,然常情執票人為保障自己權益,通常會要求讓與支票之人背書,以便支票未獲兌現時得以具以追索,此亦經被告陳明係伊所明知,然本件被告竟未曾要求「李言」於系爭支票背書,顯見被告所稱僅係臨訟杜撰意在卸責,實屬委無足採。而被告以六十萬元之債權,取得該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支票金額為九十五萬元,顯然意在貪圖高達三十五萬元之差額,則渠對於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偽造之物應有明知亦堪認定,而竟仍予收受並持以行使,即有犯罪之故意要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公訴人起訴雖未論訴及於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惟該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即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達九十五萬元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一紙,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起訴原係論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本院核以:被告所陳渠係由自稱「李言」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系爭支票,雖所稱人別經查證並非屬實,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支票上發票日、金額確為被告所偽填而偽造,且不能僅因渠所辯有疑即竟予推論為有偽造之犯行,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