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鼎偉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受乙○○委託繳納戊○○之八十一年度地價稅款,被告收受款項後,竟以偽刻之「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代收稅款章」加蓋於八十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復以影印本收據傳真予乙○○,並謊稱稅款已繳納完畢。嗣經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審核時發現,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依起訴事實另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主要乃以證人乙○○、戊○○、張秀花之證詞及台北銀行北銀政字第七七四三號函、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代收稅款章圖樣、八十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以及被告名義出具之切結保證書一紙為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與證人乙○○有債務糾紛,自八十一年六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即棄保潛逃,當然不可能再與乙○○聯絡,乙○○如何可能委託伊幫忙戊○○代繳地價稅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證人戊○○之證詞、台北銀行北銀政字第七七四三號函、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代收稅款章圖樣及八十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僅能證明本案之地價稅繳款書遭人變造,尚無從直接證明本案乃被告所為,公訴人認本案犯行乃被告所為,主要證據乃證人乙○○之證詞,以及證人乙○○提出之切結保證書(用以證明八十二年六月間仍與被告來往之事實)。本案之爭點乃被告究竟是否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接受乙○○委託代為繳納稅款?㈠被告因於八十年間積欠乙○○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零五萬元、積欠乙○○
之妻子花秀英一百九十二萬元,屆期未能償還,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上訴後,復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三0六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實。又前開詐欺案件之執行,被告甲○○因為屢經傳拘不到,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緝獲到案,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執字第五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執緝字第二五號執行卷核實。是以,被告與乙○○已有二千餘萬元債務糾紛迄今尚未清償,且被告因乙○○提起詐欺自訴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觀以被告與乙○○二人之恩怨關係,乙○○如何可能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委託被告代繳款項,實令人懷疑,況且,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即因拒絕服刑棄保潛逃,銷聲匿跡,被告於逃亡期間避人耳目猶嫌不足,如何可能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前後仍與與之利害衝突之乙○○有所聯絡,而自暴其行蹤,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已難令人置信。
㈡關於證人乙○○提出之切結保證書部分:乙○○提出此保證書(附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與伊簽下保證書,被告當時仍與伊來往等語;被告雖承認曾與乙○○簽切結保障書,惟抗辯該保證書之真實性,辯稱簽立日期應為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而非八十二年四月六日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該切結保證書之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庭經詰問證稱:該切結保證
書簽發時間是在八十一年間,是在詐欺案件進行期間簽的,並非八十二年,伊自八十一年後即與被告失去聯絡,不可能在八十二年簽立此保證書等語。⒉審諸乙○○自訴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三0六0號詐欺案全卷,被告與乙○○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有和解契約書,約定自該契約生效之日起第二個月內,每月平均分期償還百分之零點零零五,至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和解契約一紙存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刑事卷第三十二頁)。又被告依約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交付乙○○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日、面額均十一萬元之支票六紙予乙○○,亦有簽收單據影本一紙附於該卷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卷第四十頁)。觀諸被告積欠乙○○二千一百零五萬元、積欠丙○○○一百九十二萬元,以約定條件每月平均分期償還百分之零點零零五計算,被告應自八十一年五月起每月償還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約十一萬元),可見被告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交付乙○○六紙支票乃為履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和解書而為。
⒊被告辯稱切結保證書是在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交付支票同時簽的;乙○○則稱
因被告簽發之六紙支票未兌現,因此才另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簽發支票並出具切結保證書等語。應再審究者,二人是否另於八十二年四日六日再次簽立切結保證書?經查: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前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交付乙○○之六紙支票中,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業經兌現,且係由乙○○兌領(支票背面所載之提示帳戶號碼乃乙○○所有帳戶)之事實,有華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華泰總銀窮八九三六九八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交付之支票既已兌現二紙,乙○○所稱:「因被告簽發之六紙支票未兌現,因此才另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簽發支票」乙節,顯非事實,乙○○所稱切結保證書係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出具,即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前開切結保證書係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簽立乙節,核與調查結
果相符,因此乙○○以切結書證明八十二年六月間仍與被告聯絡之情,即屬無據,此外,證人乙○○歷次證詞,就如何通知被告代繳稅款、如何取得繳款稅單影本等情,所供亦不一致,本件證人乙○○證言之真實性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