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六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丙○○(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與己○○於八十五年十一、二月在「夜仙堡餐廳」(俗稱星期五餐廳)結識後,交往密切,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丙○○被邀至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己○○住處時,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己○○不注意之際,竊走其所有置於房間化妝台上之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只(六九一三九型、機號N三0六一八九,下稱A錶,己○○稱在永安鐘錶公司以七十萬元購得),並於次日將該A錶持至不知情之丁○○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本原當鋪」點當;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丁○○。丙○○得款後花用殆盡。丙○○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再贖回該A錶後,再賣予其不詳姓名之何姓女客人。
二、丙○○與己○○仍有交往,丙○○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陪同己○○至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己○○所購新屋察看室內裝潢情形時,丙○○因經濟拮倨,認為己○○前曾應允給予款項,屢未兌現,當場即向己○○索款被拒,丙○○心生不滿,因需款孔急,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見己○○手載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只(六九一五八型、機號W00六二五六,下稱B錶,己○○稱在永安鐘錶公司以一百十萬元購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屋內客廳內,對己○○恫稱「你跑不了了」等語,並強行將己○○押至酒櫃旁站立,於己○○身後以手捂住其嘴,嚇稱「你再叫,就給你死,你報警,我也會給你死」等語,並將己○○之右手反扣,己○○甚感疼痛,哀求後,丙○○始鬆手放開,己○○迫不得已乃將B錶之錶扣鬆開,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戴在左手上之B錶得手,適有不詳姓名之人敲門(丙○○稱係該大樓清潔人員),丙○○即鬆手,己○○趁機自該屋後路露台搭乘電梯至一樓警衛室向管理員乙○○呼救,丙○○亦隨即下至一樓,不理乙○○之追呼,逕自迅速離去,丙○○又隨即於該日至前開本原當鋪,向不知情之丁○○典當,得款二十萬元,其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再於「本原當鋪」加當五萬元,同年六月十八日再加當一萬元。丙○○所得典當款項二十六萬均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丙○○復以B錶為質押向其僱主劉玫借款,不知情之劉玫乃委請不知情之員工蔡淵棠,持二十八萬元,偕同丙○○至本源當舖,贖回B錶(含利息二萬元)後,劉玫扣除該二十八萬元為借款並再交付十五萬元借款予丙○○,丙○○復將該借款花用殆盡,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劉玫再囑由不知情之簡瑞成將B錶持往當舖典當,簡瑞成再委請不知情之陳志誠持B錶前往設於臺北市○○街○號「順利當舖」,向不知情之老闆林滄海典當,得款二十三萬元後,交由劉玫。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員警於「順利當舖」查緝贓物時,發現B錶,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己○○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丙○○否認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丙○○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員警於「順利當舖」查緝贓物時,發現B錶循線查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前經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丙○○否認犯罪,復未查明該失竊月A錶、B錶之去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丙○○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員警於「順利當舖」查緝贓物時,發現B錶,訊問被告丙○○,始坦承前有該二只女錶,經於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證據,乃再行起訴,本院經核合於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
壹、竊盜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於本案警訊、偵審中固已坦承於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拿取A錶
,並於次日將該A錶持至不知情之丁○○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本原當鋪」,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丁○○。丙○○得款後花用殆盡,其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再贖回該A錶後,再賣予其不詳姓名之何姓女客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竊取A錶犯行,辯稱:伊與己○○有密切交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天己○○原答應要買錶給伊,但未給伊,伊去她住處,她說該錶(即A錶)值一百萬多,伊告訴她,伊友人表示該錶僅值五十萬,伊要拿去給朋友鑑定,她就拿該錶(即A錶)給伊,隔天伊拿錶去本源當舖,伊是拿去鑑定。因缺錢,故於本源當舖典當A錶預計事後再贖回,是那顆白色的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乃因兼職夜仙堡餐廳男公關之故,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初,透過友人甲○○之介紹,即與告訴人己○○認識,之後兩人並有親密交往,且被告亦住進告訴人新生北路之家中,而由於告訴人家境富裕,故在兩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即時常給予被告在金錢方面之協助,且告訴人為討好被告,並履次承諾要給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被告當時亦信以為真,因此對告訴人總盡力承其所歡,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天,告訴人原本答應要買勞力士錶送給被告卻失信未買,之後兩人回到告訴人新生北路住處,告訴人拿出乙只白色勞力士錶給被告觀看並告訴被告該錶值一百萬元,而被告認該錶不值此價錢,即告訴告訴人要將該錶拿去給朋友鑑定,告訴人當時即表同意,次日上午,被告持該錶向本原當鋪詢價,並未立即典當,此有本原當鋪負責人丁○○(請參閱鈞院九十年二月二日之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十行)之證詞可稽,因此被告確曾經由告訴人同意始將該錶持往鑑價,絕非如告訴人所言擅自竊取該錶。而後被告因急需用錢,心想告訴人先前既答應要送被告乙只勞力士錶,不如就先用該只白色勞力士錶代替,於是被告再將該錶拿至本原當鋪典當,並想等以後手頭寬鬆後再將該錶贖回,而告訴人於次日即知該錶已由被告典當,卻未堅持要求被告還回該錶,且後來告訴人尚邀被告至其內湖文德路新屋看裝潢,足見告訴人當時顯已默示同意將該只白色勞力士錶送給被告,被告應不符合竊盜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若被告有意要竊取告訴人之手錶,則被告至本原當鋪點當該錶時,理應用假名以避免事後遭到追查,但被告於點當該手錶時卻仍出示身分證予該當鋪老板(請參閱鈞院九十年二月二日之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八行證人丁○○之證詞),顯見被告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⑵、惟查:(一)告訴人己○○雖稱與友人甲○○偶至夜仙堡餐廳處結識被告丙○○
後,時有交往,但否認與被告有同居之及時常給予被告在金錢方面之協助等事實,其對於被告丙○○前開竊盜A錶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A錶之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持A錶至「本原當鋪」典當之事實並據證人丁○○於警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六六O號卷第二八頁)及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筆錄),且有「本原當鋪」之典當紀錄在卷可稽。(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己○○於失竊A錶後,曾告知渠該A錶為人竊取之事等語,告訴人己○○與證人甲○○為至友,其將該錶失竊之事實告之甲○○,亦屬人情之常,再者,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偵查中,檢察官訊及被告丙○○有無竊取告訴人己○○手錶時(指A錶),被告丙○○自承:「沒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天我去她家(指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至她趕我走前後約三十分鐘,因有客人一直呼叫我,她不高興,呼叫我的人是一位女的,後來她是有問我是不是我偷的(A錶)」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卷第二十頁),則若係告訴人己○○將A錶交付被告丙○○並同意持往鑑價,告訴人己○○又豈會於數日後質疑該A錶是否為被告丙○○所竊取。顯見,告訴人己○○所有之該A錶,應係被告丙○○所竊取甚明。(三)抑且,被告丙○○於警訊時辯稱:「這二個勞力士錶(指A錶、B錶)均是己○○所有,是我向她(指告訴人己○○)拿的,我拿錶(指A錶)時,她也在房間(指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房間)看到我在拿,第二個手錶(指B錶)‧‧‧‧」( 同上偵卷第十一頁),姑不論被告丙○○此項陳述是否可信,然此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稱係告訴人己○○交付被告丙○○去鑑定價格云云,前後所辯,已有不相吻合,甚且,該A錶為價值高昂之勞力士名錶,被告丙○○若係果欲將A錶持往鑑價,理應連同保證書一併帶至有出售該品牌款式之錶行,始能真正鑑定出該錶之價值,然其卻於取得該錶後即將之持往「本原當鋪」典當得款十八萬元後花用殆盡,且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再贖回該A錶後,再賣予其不詳姓名之何姓女客人,其所稱鑑價云云,實與常情不符。
(四)證人即「本原當鋪」負責人丁○○於本院證稱:顧客未提供身分證者,其會拒絕典當等語,則被告丙○○於典當A錶時,必須出示其身分證以供核對及登記,否則丁○○將不給予被告丙○○典當A錶,進而被告丙○○即無法得款以舒解其經濟窘境,是縱使被告於典當該手錶時出示身分證予丁○○,無非係需款孔急,別無他法,或係不知員警查緝贓物之手法,自恃犯行可予遮瞞,不被發現,實難以其於典當該手錶時出示身分證予丁○○即遽認被告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五)至告訴人己○○於被告丙○○竊取A錶後未即時報案,並與被告仍時有交往一情,亦無非係其與被告丙○○之交往,為避免他人不佳之評價及子女之感受,而損及其顏面及社會地位,或宥於私情,仍有怯疑(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己○○筆錄),而未即報警處理,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始向管轄警察機關報案,此乃屬人之常情,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事證。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解,亦諉無可採,被告丙○○事證明確,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貳、強盜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陪同告訴人己○○至台北
市○○區○○路○○○號十樓之一己○○所購新屋察看室內裝潢情形時,孫建拿取告訴人己○○前開B錶,適有該大樓不詳姓名之清潔人員敲門,己○○趁機自該屋後路露台搭乘電梯至一樓警衛室向管理員乙○○呼救,其亦隨即下至一樓,不理乙○○之追呼,逕自迅速離去,其又隨即於該日至前開本原當鋪;向不知情之丁○○典當,得款二十萬元,其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再於「本原當鋪」加當五萬元,同年六月十八日再加當一萬元。丙○○所得典當款項二十六萬均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丙○○復以B錶為質押向其僱主劉玫借款,不知情之劉玫乃委請不知情之員工蔡淵棠,持二十八萬元,偕同丙○○至本源當舖,贖回B錶(含利息二萬元)後,劉玫扣除該二十八萬元為借款並再交付十五萬元借款予丙○○,丙○○復將該借款花用殆盡等情,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強取告訴人己○○所有之B錶之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以強暴脅迫手段搶他手錶,伊與告訴人己○○當時己在房內待了二、三個小時,當天伊講話口氣較大聲,與告訴人己○○之前交往中,她說要提三百萬給伊,當天她卻一直未給伊,伊說他若有誠意,手錶(指B錶)可先給伊週轉,伊可隔天贖回手錶,她點頭答應,伊即自行打開告訴人己○○手上手錶扣子,拔下手錶,她說要去厠所,伊等了幾分鐘未見她,尋不著她,伊即下樓,走到守衞室,看到告訴人己○○,守衞室的幾個人,見到告訴人己○○向守衞說「就是他,就是他(指著伊),伊就開門跑,他們在後面追,伊在跑,不知他們有無在追呼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一)告訴人指訴被告丙○○強盜犯行之過程及情罪情節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1)告訴人聲稱被告係於當天下午五時尾隨進入告訴人家中,且二話不說隨即向被害人要錢,並動手行搶告訴人所戴之手錶,而告訴人亦在被告行搶後,趁有人敲門之際,即藉機擺脫被告並逃向警衛室,是故若告訴人所言屬實,則自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行搶至告訴人逃往警衛室通知管理員報警之時間,理應不超過半小時,惟當時之該大樓管理員乙○○則於警訊及 鈞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告訴人係於當天七點左右始到警衛室通知其報警(請參閱 鈞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因此,告訴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待言。(2)告訴人又稱伊在被搶後,係趁剛好有人敲門之際即高喊救命並藉機逃脫,然若真如告訴人所言,則告訴人自家中逃出後,為何未遇見當時敲門之人(請參閱 鈞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第八頁),又如該敲門之人曾聽聞告訴人呼救,何以未至警衛室告知管理員或報警(請參閱 鈞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第五行管理員乙○○之證詞),故告訴人之證詞,實不合常理。(3)此外,當時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如告訴人所言之強盜行為,且告訴人曾高聲呼救的話,則告訴人之左右四鄰理應有所聽聞,然遍訪該大樓告訴人之鄰居之中,卻無任何一人於當天有聽到告訴人之呼救聲(請參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0六一六九九九00號函覆 鈞院之查訪調查表),顯見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強盜之證詞,實令人存疑。(4)另告訴人亦稱伊之逃脫路線係由家中後面露台繞到大門前,而後搭電梯到一樓警衛室報警,然若依當時情況確如告訴人所稱如此緊急,且被告又如此窮兇惡極的話,則告訴人好不容易擺脫被告,理應求取最快之方式跑到警衛室報警,且為防被告由大門口攔截,再加上由告訴人逃跑之路線,根本無法直接目視電梯當時是停在哪個樓層(被證一),而除非有人剛好要到該樓層,否則告訴人一定需花時間等待電梯才能下樓,是以,依常理判斷,告訴人當時自應捨電梯而利用離露台最近之樓梯下樓報警始為合理,惟事實上告訴人仍是選擇以搭電梯之方式下樓報警,此舉實不符一般之經驗法則,亦顯而易見。(5)再者,依告訴人所指述之案發現場,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地點係位於離大門不遠之客廳處(被證二,畫腳印處),是以,若如告訴人所言告訴人係於聽聞有人敲門之際,始趁機由後門逃往大門電梯處(請參閱被證二所繪之現場逃跑路線),則由現場圖所繪告訴人逃跑之路程長度顯較被告至大門口之路程長度多出甚多之情形來看,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逃跑後,大可從容在大門口攔截告訴人,又怎會讓告訴人下樓報警。是以,依上述各項推論得知,若真如告訴人所言,告訴人係遭被告強盜後匆忙逃走,則告訴人及被告於後來所作之種種行為,實無法獲得合理之解釋,因此本案當時之現場情形顯然應是如被告所陳:告訴人於被告將其錶取下當時根本未為反對亦未喊救命,而係被告將該錶取下後,告訴人事後反悔,始藉口向被告佯稱要上廁所,而藉機下樓報警,如此被告待在告訴人家中之時間、告訴人逃出後未遇見當時敲門之人、告訴人選擇搭電梯下樓之行為、以及告訴人逃走後被告未及時攔截之疑問,即均能獲得解釋。(6)此外,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十一行中尚自稱於遭被告攻擊後,其隨身所帶之皮包即掉落地下,但在告訴人逃到警衛室後,伊又從皮包中拿出行動電話並打電話告知其女兒(請參閱 鈞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第十四頁第六行),因此若真如告訴人所言係擺脫被告後即立刻從家中逃出,告訴人如何還有時間撿起掉在地上之皮包,是故由告訴人下樓還帶著皮包之事實來看,亦可得知告訴人當時顯非匆忙逃出,而被告所陳亦顯非無據。(二)三、再查,本案被告乃係依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等罪嫌而遭起訴,惟懲治盜匪條例是於民國三十三年所制定,當時制定時即特別規定該法為一限時法律,之後立法院於該法之適用期限屆至時,並未重新修正公布該法,而僅以立法追認之方式追認該法之效力,其追認方式應不合法,是故該法自應於當時適用期限屆至日後即失其效力,法院亦不得再依該法審判,目前司法實務上已不乏採此一見解者,因此,被告顯不得依據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而為審判,顯非無理。
⑵、惟查:(一)告訴人己○○於前案之警訊中陳稱:「在客廳(指臺北市○○區○
○路○○○號十樓之一己○○所購新屋)與他(被告丙○○)談天,在不知不覺中他用雙手攻擊我臉部,一手掐住我脖子,一手住我的嘴、鼻,說其現在很缺錢,不要叫,再叫就給你死,我反抗,他就走我手上之勞力士錶」(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三四號偵卷第四頁反面)、「該歹徒(指被告)先出手拿我身上所披之絲巾,想要綑綁我的手,而後又出手押住我脖子及摀住我嘴巴,並要我不要掙扎,否則要我死,而後即出手搶走我左手腕所載之勞力士金錶,我被搶走勞力士金錶後,即大喊救命,當時正好有人來敲門,該歹徒就開門往外逃跑攔計程車逃逸,歹徒逃跑時,我們大樓警衛(指證人管理員乙○○)有追,但沒有追上」等語(同上偵卷第六頁反面),偵查中其陳稱:「我們(被告丙○○與告訴人己○○)是約好一起去看房屋,進入後在陽台(按應係指露台),他就將門鎖上,說妳跑不了,掐住我脖子,並拔我手錶,我痛就將錶取下(應係指錶扣),剛好有人來敲門,我就利用機會喊救命,他鬆手,我就往露台跑出去,坐電梯時還有碰到敲門之人,我到了樓下向管理員(指管理員乙○○),管理員去追,他已跑掉,當時他向我說他缺錢了,會給我死」(同上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告訴人己○○於本案警訊陳稱:「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我開BZ─三O五八號汽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欲看新屋室內裝潢時,當我拿鑰匙開啟大門時,丙○○突然在我後面出現,用手把我推進屋內,把門反鎖,對我說妳跑不了,然後徒手把我押在客廳的酒櫃旁邊,將我右手反繞,用手掐住我脖子、摀住我的嘴巴,動手搶我載在左手之勞力士金錶(即B錶),我被搶時,剛好有人在大門敲門,應係我鄰居,我就喊救命,並從後門陽台(應係露台)逃電梯口坐電梯到一樓求救,由管理員(指乙○○)打電話到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警察還未來之前,丙○○從我住處下來,我與管理員都不敢抓他,就讓他逃跑了」(八十八年偵字第一O六六O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一五頁),其於本案偵查中陳稱:「他(丙○○)在我身後說面出現,對我說妳跑不了,掐住我脖子說他
缺錢了,他掐住我脖子,並把我錶拉扯,我才把扣開,讓他取走」、「當時有人來敲門,是收垃圾或是住戶,要問我有無垃圾東西要收走,我就喊救命,掙脫他,從露台跑出去,他隨後離去,管理員(指乙○○)有看到」等語(同上偵卷第六三頁反面),其於本院審時陳稱:「內湖房子在裝演,無客廳,我門一開被告跟著進來,當時屋內光線暗暗的,我馬上關上門,他雙手抓著我,撫住我嘴,叫我不要叫」、「他一進來就關上門,把我推到櫃子,一手撫住我嘴及脖子,一手抓我著右手,叫不要叫,不能報警。我叫他手不要撫住我嘴,他有放掉,再強行動手扳我左手錶帶。我當時手痛,叫他放掉我右手,我自己扣鬆錶,我左手因錶頭被他拔的很痛,故我自己扣鬆錶,他即刻把錶取下放在他口袋」等語(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筆錄),雖告訴人己○○與被告丙○○是否「相約至該處新屋」及「被告有無出手拿其身上所披之絲巾,綑綁告訴人己○○之手」、「當時敲門之,係收垃圾或是住戶」前後所述雖有不符,然其於前案偵查中已陳稱係與被告丙○○相約至該處新屋等語,復於本案偵審中陳明:警訊中因其家屬場,故才表示被告跟踪,實際上是渠等在遠企喝咖啡,後相約至內湖看新屋裝潢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O六六O號卷第九十頁、本院同上筆錄),是告訴人己○○與被告丙○○之交往,為避免他人不佳之評價及子女之感受,而損及其顏面及社會地位,而就此部分在其家屬面前不敢據實陳述,此屬人之常情。(二)且被告丙○○在該處新屋客廳內以恐嚇告訴人之生命、將告訴人推押至客廳的酒櫃旁邊,將其右手反繞,出手押其脛脖子及摀住其嘴巴,出手拉扯B錶,其甚感疼痛而不能抗拒而自行鬆開錶扣,被告即刻把錶取下,其間,適巧有第三人前來敲門,收取垃圾,其即呼救及掙脫被告之控制,從露台逃至搭電梯至一樓向管理員乙○○求救,乙○○有追呼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即速離去,其後報警,員警趕至等情,告訴人己○○前後所述遭被告丙○○以強脅手段致不能抗拒而強取走其B錶之情節,尚無不符之處,僅係被強取財物過程中之細節(如係何第三人人敲門,被告陳稱係收垃圾之人)因年齡稍大記憶容有遺漏或未能完全陳述表達其語意或顧及其顏面及家屬感受對於其等二人間之交往有所保留,惟仍不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丙○○於前案警訊中陳承:「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伊陪同告訴人己○○至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己○○所購新屋察看室內裝潢時,因告訴人己○○前曾允諾給付三百萬元及名錶一事與己○○發生爭執、拉扯、爭吵等,在爭吵中,伊有出手拉扯前開載B錶之手腕,但未拿取其錶,然後伊想對其動粗打己○○,而後其就開門出房,緊接著伊也跟著下樓,當伊走至警衛室時,其指伊喊稱「小偷」,伊害怕就開了大門跑,攔坐計程車去」,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除上述所述外,並陳稱:在屋內有吵架,當時是有人敲門要收垃圾,過了
一、二分鐘其從該屋露台走了,伊也跟著從露台走,到管理員室,其對管理員說是他、是他,伊是用小跑離開,未與管理員談話」等語(同上前案偵卷),被告丙○○於本案警訊中並供承:「一開始己○○並不同意將錶(指B錶)給我,是我主動要拔她的錶,可是己○○並沒有激烈的反抗,所以我才把己○○的錶拔下來」(同前偵卷第十一、十二頁),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陳承:「她之前答應給我三百萬元,但一直拖延,當天看房子時,雙方為此發生爭吵,她說隔天要給我錢,我就請她把錶(B錶)先讓我週轉,她也同意」(同前偵卷第七三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時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我有去她內湖家。伊有拿她錶,但不是搶她。她本看完要離開,但我要她暫時不要走,伊問她先前承諾要給伊的三百萬之事,伊當天很需要錢,說話聲音較大,伊連續質疑二、三次,她說銀行關門,明天再提給我,我不太相信他,要她先借我手錶應急,她點頭,錶帶是她自己解開,伊接下錶,之後她說要去上厠所要我等她,伊等了很久等不到,伊就到樓下找她,在警衛室二十公尺左右,她與警衛衝出來,她就喊說:就是他、就是他,他就跑了。她的手錶伊當天晚上拿去板橋點當。伊未恐嚇她說再叫要她死,也未反扣她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筆錄)、「伊未以強暴脅迫手段搶他手錶,渠等當時己在房內待了二、三個小時,當天伊講話口氣較大聲,與她之前交往中,她說要提三百萬給我,伊說她不是第一次如此說,當天她卻一直未給我,伊說她若有誠意,手錶可先給伊週轉,伊可隔天贖回手錶,她點頭答應,伊打開手錶扣子,拔下手錶,她說要去厠所,伊等了幾分鐘未見她,伊去找不到她,就下樓,走到守衞室,看到告訴人己○○,守衞室的幾個人,看到告訴人己○○向守衞說「就是他,就是他(指著伊),伊就開門跑,他們在後面追,伊在跑,不知他們有無在追我」等話(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筆錄),總觀被告丙○○所述,除仍否認以強脅手段強取告訴人己○○所有之B錶外,對於:渠等留滯在該新屋客廳之期間內,有第三人敲門,告訴人己○○自行鬆開手上手錶扣子,被告拔下手錶,告訴人自一人下樓,其尋不著告訴人,其下樓後,告訴人己○○,向管理員乙○○指呼被告,被告為乙○○在後追呼後逕行搭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核與告訴人己○○所述情節互相吻合。(三)證人即管理員乙○○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七時許,告訴人至管理室說她的手錶被拿走了,要報警,手也被抓破了,伊看到一位穿黑色衣服的人走出去,便上前追他,但沒追到,伊並沒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受傷的痕跡等語(八十六年偵卷六四三四號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筆錄)、「準備要報警,鄧(指香妹)指著被告說是被告搶他錶,我叫他(指被告丙○○)不要走,他快跑,我追了十五公尺,他在紫陽加油站就坐計程車走了,之後我回警衛室,警察,鄧女兒就來了」、「案發時間為下午近傍晚時,正要交班時(我七點交班),約六,七點」、(問:鄧下來說要報警到被告走,有多久﹖)沒有多久,約三十分鐘。鄧說他錶被拿走,有拿載錶的手給我看」、(問:鄧手有無異狀﹖)她說被抓傷,但我未注意看」、「(問:記否鄧要你報警時神色)﹖很緊張,匆忙。臉色不太正常。要我趕快報警。後警察,鄧女兒都有到」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筆錄),證人即管理員乙○○所證述當日告訴人己○○向其指稱被害過程及被告丙○○離去之情節與被告丙○○、告訴人己○○所述此部分之過程相符,再者,告訴人己○○所有前開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房屋,進入該屋右側為廚房,廚房後方有一通道通往露台與公共露台相接連右側有設安全門一道,通往太平梯可達各樓層及地面層及中庭,此樓層設有二部電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屋屬實,載明筆錄並攝有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己○○當時亦可不經由該屋大門,即可從屋後露台搭乘電梯或太平梯達往一樓警衛室甚明。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戊○○於本證稱:「被害人(指告訴人己○○)先打110電話報案,我們接獲通報再趕到現場,報案時稱有發生什麼案件,我現已無印象,當時我與另一位員警趕至現場,當時現場被害人稱手錶被搶,我們就請其到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報案時間與製作筆錄時間有一點時間間隔」(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綜上各情,被告丙○○與告訴人己○○二人在該處新屋客廳內,既已如被告所自承雙方因金錢原因已有激烈爭吵,且己○○並不同意將B錶交予被告,告訴人且有反抗之情形下,由被告將B錶自告訴人手中取下,若非係被告丙○○以強脅手段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強行得取B錶,則以被告丙○○所稱渠二人關係之密切,告訴人僅可自行取下手中之B錶親自交予被告丙○○,又何須其動手始能拿取B錶,又若非告訴人己○○當時因被告丙○○使用強脅手段強取其手錶時,已甚感畏懼,豈會趁被告丙○○不注意之際,逕自屋後露台搭乘電梯至一樓神情緊張、匆忙向管理員指述手錶被搶,並要求報警等語,抑且,被告丙○○若果係告訴人己○○同意將B錶借其週轉,則於證人即管理員乙○○追呼時,僅可解釋原委,若非畏罪情虛,又何以不理會管理員之追呼,迅速搭乘計程車離去,抑而進者,被告丙○○若係合法取得B錶,其於前案警訊及偵查中,又何以會完全堅詞否認取得持有B錶之事實。顯見被告丙○○所辯同意借錶云云,並非事實。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何以不使用太平梯,反而費時等候電梯及其呼救時該第三人及鄰居均無聽聞云云,惟該屋位於第十樓層,搭乘電梯自較步行樓梯至一樓為快速,其呼救時或係該第三人或鄰居並無聽聞呼救亦有可能,然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證。此外,並有B錶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取得B錶後隨即於該日至前開本原當鋪;向不知情之丁○○典當,得款二十萬元,其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再於「本原當鋪」加當五萬元,同年六月十八日再加當一萬元,所得典當款項二十六萬均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被告丙○○復以B錶為質押向其僱主劉玫借款,不知情之劉玫乃委請不知情之員工蔡淵棠,持二十八萬元,偕同丙○○至本源當舖,贖回B錶(含利息二萬元)後,劉玫扣除該二十八萬元為借款並再交付十五萬元借款予丙○○,丙○○復將該借款花用殆盡,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劉玫再囑由不知情之簡瑞成將B錶持往當舖典當,簡瑞成再委請不知情之陳志誠持B錶前往設於臺北市○○街○號「順利當舖」,向不知情之老闆林滄海典當,得款二十三萬元後,交由劉玫等情,復被告丙○○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丁○○、劉玫、蔡淵棠、簡瑞成、陳志誠、林滄海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證屬實,並有「本源當舖」、「順利當舖」之典當記錄在卷可參。
⑶、辯護人另辯稱:關於被告施行之盜匪行為,懲治盜匪條例在前國民政府訓政時期
未於卅四年四月七日首次施行期滿前命令延長,業已失效,其後於同年四月廿六日補行發布延長施行,應無從使已失效之法律復活云云,但查: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己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憲政國家所施行之成文法律,其效力之基礎,乃係基於制憲者之授權或認可而有之,我國於民國卅六年所制定公佈之憲法,在本質上並非對於前此訓政時期約法之修正,而係出於國家最高政權機關所為制憲作為,由於訓政時期之統治當局並無預代行憲政府制定典章之權柄,其在訓政時期非經憲法機關所制定之舊有法令之所以能在行憲後繼續適用,實係由於制憲機關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在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一條授權當時即將歸政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相關法規牴觸憲法之狀況後,依照當時之施行情形現實而全盤地於行憲後加以承受,此項政治承受之行為,應係制憲機關本其固有權力對當時具體施行之法規內容包括地加以引用並許其重新向後生效,不能解釋為舊法規在訓政時期結束後之繼續施行,從而不論在行憲前之國家法規作為上有何瑕疵,只要行憲當時之憲法機關對經由憲法實施之準備規範認為可以容許引用原有法規內容而予吸納許其向後施行,在概念上均應認為已獲新行憲政體制之認可而不復受前此在訓政階段立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瑕疵之影響,至於國家憲法機關容認舊有法規之具體內容並使其向後生效之過程,既為典型之政治作為,依據民主憲政國家之分權制衡理念,本非司法審查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辯護人辯稱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云云,在法律適用之邏輯上尚有誤解。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辯,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取財罪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云云,現實務採客觀說,認為祇須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即克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未抗拒,則非所問。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之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中,對被害人施行脅迫、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等低度行為,俱為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返還所得財物予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開二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被告丙○○強盜所得之B錶,為其持至前開本原當鋪,向不知情之丁○○典當,得款二十萬元,其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再於「本原當鋪」加當五萬元,同年六月十八日再加當一萬元,所得典當款項二十六萬均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為質押向其不知情之僱主劉玫借款,劉玫乃委請不知情之員工蔡淵棠,持二十八萬元,偕同丙○○至本源當舖,贖回B錶後,劉玫扣除該二十八萬元為借款並再交付十五萬元借款予丙○○,丙○○復將該借款花用殆盡,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劉玫再囑由不知情之簡瑞成將B錶持往當舖典當,簡瑞成再委請不知情之陳志誠持B錶前往設於臺北市○○街○號「順利當舖」,向不知情之老闆林滄海典當,得款二十三萬元後,交由劉玟等情已如前述,「順利當舖」之負責人林滄海善意受讓取得B錶之持有,自由應告訴人己○○另依民意途徑解決,本院不得諭知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漢潮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