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乙○○○○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收展員,平日負責收取客戶保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即任職期間,收取客戶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號)所繳續期保費、保單貸款清償款、保單貸款利息、縮短年期準備金、滿期金及契約不成立退費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六千八百十元,連續予以侵吞入己。丙○○復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連續假冒保戶甲○○之名義,盜用甲○○託其保管之印章,並訛騙甲○○簽名,偽造保單貸款申請書二紙,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致生損害於甲○○,並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貸款金額二筆各二十四萬元,丙○○侵占及詐欺所得總共為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十元。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代理人丁○○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保戶聲明書三十五份、保單借款收據及滿期金收據四份、續期保費送金單十四份及利息收據九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認錯,深具悔意,又因無法一次清償所侵占及詐騙之款項,以致尚未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惟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