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丁○○(另經檢察官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經變造乙○○、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上照片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乙○○身分證所換貼照片上所示長臉蓄兩撇鬍子者,下代稱「A」;丙○○身分證所換貼照片上所示鵝蛋臉小平頭者,下代稱「B」)等人勾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至八十六年間,甲○○復引介丙○○(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加入該集團。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持經換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照片變造之「呂金南」及經換貼葉建菁照片之「范裕煌」等人身分證影本,在臺北市○○區○○○路○○○號五樓虛設煜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煜嘉公司),嗣於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負責人虛偽變更為甲○○本人,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負責人虛偽變更為丙○○。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一(五樓)虛設太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錏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將丙○○虛偽變更為太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變造乙○○(照片上之人為A男子)照片之身分證影本,將乙○○虛偽登記為繁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繁豪公司)之股東,隨後又將丙○○等人虛偽變更為該公司股東,均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由A持變造為自己照片之乙○○身分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及十二月間冒名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虛設支票存款帳戶,詐領支票數百張,用以對外行騙,隨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共退票三百三十四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零四元。由B持變造為自己照片之丙○○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八月初分別向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冒名虛設支票存款帳戶,詐領支票數百張,用以對外行騙,隨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共退票二百六十張,金額計一億零七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八元。㈡被告甲○○又承前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向臺北縣政府虛偽登記開設永彰商行,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商號登記之正確性,再以經營該商行為藉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分別虛設支票帳戶,詐領支票數百張用以對外行騙,隨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共退票兩百五十九張,金額共計六千三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共犯丙○○供稱伊係經被告引介始參加該詐欺集團等語,而丙○○因詐欺、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煜嘉公司、太錏公司、繁豪公司登記案卷部分影本、永彰商行登記資料乙份、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十份及個人退票紀錄三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公訴意旨㈡同意以其名義登記開設永彰商行,並申請支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之部分,伊完全不知情,至丙○○係在臺北後火車站認識,當時因無工作一起去找丁○○,丁○○答應要幫丙○○介紹工作;丁○○表示合夥設立永彰商行,由伊掛名不用出資,但要伊去申請支票供商行周轉使用,取得之支票本均已交予丁○○,如何使用開立,伊並不知情,伊僅負責看顧該商行,約定每月薪資一、二萬元,但均未拿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復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正犯論,同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四、經查..㈠丙○○就如何與被告認識乙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審理時,係供稱:「(問:甲○○何時認識?)服役時認識,他住台中,退伍後遇見他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一頁)、「‧‧‧是甲○○介紹我去上班的,我與王是當兵認識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原本不認識他,我是在路上碰到他,他問我是否要找工作,‧‧‧」、「我是與被告在車站認識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又關於是否經介紹後有無上班之事實,於偵查中係供陳:「(問:在該公司〈按指繁豪公司〉任何職?)業務員,負責人姓許,是我的朋友,甲○○介紹我進去的,我與他在服役時認識的,我僅上班壹個月而已,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十八號第二三六頁)云云,嗣於本院改稱:「是被告說要幫我介紹給丁○○認識,但我後來沒有到丁○○介紹的公司上班,‧‧‧」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互相矛盾,已值存疑。而丙○○於偵審中僅承認經由甲○○介紹至繁豪公司上班,做些雜事,對於丁○○等人之詐欺集團毫不知情(參見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號卷)等語,焉能憑此遽認「丙○○供稱伊係經被告引介始參加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參以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辦理變更職業登記、申辦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登記證明書、至銀行開戶係應服務之繁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簡姓男子要求前去辦理(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卷)等語,均與被告無涉,雖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有陪同伊前去彰化二林辦印鑑證明乙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已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屬實,既非被告指使,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丙○○辦理印鑑證明,至印鑑證明作何用途,是否虛設行號變更負責人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尚難指為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
㈡又丁○○到庭供稱:「(問:永彰商行是何人出資開設?)當初我有欠一個朋友
陳自強五百萬,我被押走,當時甲○○沒有工作,我介紹他跟陳自強認識,他們開始在永和秀朗路開設超市永彰商行,是陳自強開設的。」、「(問:為何甲○○陳稱是你所開設的?)我開設一個公司,跟亞太銀行永和分行借五百萬,我要還亞太銀行錢,銀行騙我說如果還錢會增加新額度給我,我找錢莊,要還錢給銀行,後來我被收押,錢莊逼我還錢,我沒有能力還。甲○○介紹丙○○給我,我再介紹給陳自強,所以他們都說老闆是我,其實出資人是陳自強。」、「(問:為何甲○○陳稱永彰商行聲請的支票交給你使用?)不是這樣,我聲請下來後將支票交給陳自強,我是負責經理,幫他們聯絡銀行。」、「(問:支票是否為甲○○開立的?)我不知道,聲請下來,支票都給陳自強。」、「(問:你是否叫甲○○到中和的公司作打掃的工作?)他們當初講好,他是到那邊看店打雜。」「(問:永彰商行甲○○是否有出資?)應該沒有,因為當時甲○○就是沒有工作,我幫他介紹,他不可能有資金。」、「(問:你是否知道甲○○是否有將身份證交給陳自強?)是,因為當初在談事情時,我看到他就將身份證交給陳自強。」、「(問:甲○○對於申請支票要如何使用是否清楚?)他們在談的時候有講好,所以他知道,支票是用在公司,支付貨款給廠商。」、「(問:〈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要傳訊陳自強來才知道。我介紹甲○○當人頭給陳自強認識。」、「(問:是否知道那些支票後來如何使用?)陳自強所開設的地下錢莊拿去賣。」、「(問:甲○○對那些票要如何使用是否知道?)他不知道,他的工作就是幫忙顧店、補貨、申請支票交給陳自強他們開。」、「(問:被告是否有開立支票?)我確定被告本身沒有開支票。」(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僅單純至永彰商行任職,雖有申領支票之事實,充其量只是生意上預備申請支票交易之正常行為,尚不得推定其有詐欺之意圖,被告如明知前往銀行開戶申請支票即係用以詐欺取財,除已獲得利益外,依經驗法則必不肯輕易為之。經查被告為居無定所之遊民,又無其他獲利之任何證據,謂其同意出名開戶與丁○○、代號A、B等人共謀詐欺,尚嫌率斷。至丁○○雖推責於所謂「陳自強」,惟復稱擔任公司經理一職,姑且不論是否確有其人,亦足證丁○○確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誤,且丙○○亦曾供稱:「(問:〈提示丁○○照片〉是否認識?)他是繁豪的老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卷第二十九頁)、「(問:〈提示丁○○身分證影本〉有何意見?)丁○○自稱是老闆。」(見同上卷第一三○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所稱永彰商行係丁○○出資,由伊掛名負責人申請支票,且將支票本均交予丁○○等語,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㈢而公訴意旨㈠所指申領支票之事實,係由代號A、B者,持經變造之乙○○、丙
○○國民身分證所冒名申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至煜嘉公司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惟被告供稱曾將身分證交予丁○○等人,並為丁○○所肯認,當有可能因此遭該詐騙集團利用擅自變更為煜嘉公司負責人,其辯稱不知情等語,應屬實情。又太錏公司、繁豪公司均與被告無涉,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二八四六七七號函檢送之太錏公司登記案卷全宗、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二八四六七八號函檢送之繁豪公司登記案卷乙宗(均影本附卷)在卷可稽。另變造呂金南、范裕煌、乙○○、丙○○國民身分證乙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犯罪之行為分擔。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稱遭退票之支票,內容為何?究係由何人用以對外行騙?被害
人為何人?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公訴意旨均未說明,僅概稱各遭退票三百三十四張、二百六十張、二百五十九張,金額總計九千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一億零七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六千三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實難僅憑上開支票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遽認被告有何共同連續詐欺之行為。
㈤綜核上述,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丙○○所供及銀行開戶資料、退票明細等,認定
被告甲○○係該詐騙集團之重要份子,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然被告甲○○既已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丙○○所供內容復有前揭瑕疵存在,尚不得據以全信,況丁○○到庭供稱被告僅係遭利用之人頭,對於相關支票之使用,應不知情等語,足徵被告對於丁○○等人之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其非共犯應屬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