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 實
一、甲○○係辛○之夫、己○○與乙○○之父、戊○○、闕菱緯與庚○○之祖父及丁○○(己○○之妻)之直系姻親,甲○○與前述七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平時即與辛○、己○○、丁○○及乙○○等人感情不睦,時常爭吵,嗣因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保護令案件庭訊後,甲○○對於辛○、己○○、乙○○及丁○○等人,提起聲請保護令案件,極為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開庭後即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之地點,見到劉秀鳳與陳秀美二人,便對乙○○恫嚇稱:「如乙○○被伊遇見,就要殺死她」等語,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翌日晚間七時許,甲○○再因家人申請保護令之情事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家中謾罵,並再承前相同之恐嚇犯意,出言稱:「如辛○不與伊和解,將把事情鬧大」,以及向辛○指稱:「看妳這三個孫子多能照顧」等語後,隨即全身穿著整齊,於家中客廳等待,迨己○○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最後返家後,便於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明知上揭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且現有人所在之住宅,趁其餘家人辛○、己○○、丁○○及伊孫子戊○○、闕菱緯、庚○○均在臥房內睡覺之際,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在上址廚房內將二桶瓦斯桶之減壓閥拔掉,以逸漏瓦斯之方式,先使瓦斯充斥於空氣中,隨即以點燃之香煙引火延燒己○○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及鄰居二樓陽台,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房屋內之裝潢、陽台、家具等物品,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住宅效用之程度而未遂,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所幸己○○察覺有異後推門發覺濃煙密佈而叫醒家人,使家人倖免於難,然已造成辛○、戊○○、庚○○因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及闕菱緯受有吸入性嗆傷等傷害,甲○○也受有臉部、頸部及左手之燒傷(共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
二、案經辛○、己○○、丁○○、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逸漏瓦斯而引爆火災,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殺人之犯行,辯稱:十二月十五日是因為伊生病而向丁○○及辛○要錢就醫遭拒,又因辛○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心情沮喪,欲以逸漏瓦斯之方式自戕性命,未料當時嘴裡含著煙,始不慎引爆瓦斯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己○○、丁○○及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本院民事庭裁定之民事保護令影本一紙及卷宗在卷可參。辛○指稱:「被告當天約晚上七時回到家,前一天在民事庭開庭時彼此爭執很厲害‧‧當天晚上有向我說:「看你這些孫子多能照顧,你若死後,事情就可以解決」等語;己○○則稱:「火災發生當晚,被告坐在客廳,電視打開,精神狀態還是很好,只是心情不好。‧‧當晚被告有穿鞋子、穿著整齊,好像要外出的感覺,是穿外出服‧‧在房間內聽到瓦斯外漏之聲音,就聽到爆炸之聲音,之後發現整個屋子都是煙‧‧幸虧發現的早,故房屋主要之結構未毀損」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審理筆錄);丁○○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我們(丁○○與陳秀美)與被告在康樂街七十二巷十七弄不期而遇,被告說我們去申請保護令,如果將來被他碰到,我們就會有事情,並且向陳秀美表示,如果被他碰到,就要殺死她(即陳秀美)」;乙○○稱:「被告罵我們,且說如果碰到我要殺死我,後來我才反駁罵被告」(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且火災之發生原因研判是因瓦斯氣體外漏遇火源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資佐憑,而火災同時燒燬一樓之鋁窗、烤箱、微波盧、瓦斯爐、抽油煙機、洗衣機、木架及壁櫃內之物品和燻燒臥房及廚房之部分裝潢、磚牆、書桌、致使磁磚剝落以及延燒至二樓鄰居之西面陽台物品而造成燒損,尚未波及建築物之整體結構,並造成辛○、戊○○、庚○○因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及闕菱緯受有吸入性嗆傷等傷害,有現場照片四十八張和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證。(二)、雖被告以前揭言詞置辯,然參之被告明知:「家中除伊以外,尚有太太辛○、兒子己○○、媳婦丁○○及孫子戊○○、闕菱緯與庚○○居住,逸漏瓦斯引發爆炸之際,時間很晚,家人均已就寢,且當時窗戶均係緊閉之狀態」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則被告在當時屋內密閉之情形下,當有預見逸漏瓦斯本足使正在熟睡之告訴人與其他家人吸入瓦斯而致命,若因而發生爆炸更會形成濃煙無法排出,亦足使熟睡之告訴人與其他家人吸入過多之一氧化碳窒息死亡,顯見被告至少有預見可能因而發生致家人死亡之結果,而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又參酌被告自承慣用左手抽煙(見本院九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而被告之傷勢分別在臉部、頸部及左手之燒傷(共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有照片一紙及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三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五八○號函附卷可參,以及被告在火災現場倒臥之地點為通道,與逸漏瓦斯之廚房間尚有一道紗窗門,且距離達二公尺以上,有證人即火災發生時衝入現場救出被告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東湖分隊小隊長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通道與廚房的門是紗窗門,門是關起來的,我是推開紗窗門才發現被告倒在通道上,被告倒地處距離通道上有一通往防火巷之門間約有二公尺」(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審判筆錄)屬實,則被告辯稱逸漏瓦斯當時嘴裡含著煙,始不慎引爆瓦斯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足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逸漏瓦斯引爆之際,即有使其餘家人喪失生命及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之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聲請保護令,而先後二次出言恐嚇告訴人,繼而為放火欲致告訴人及其他家人死亡之行為,被告於實施放火殺人行為之前,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放火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放火罪部分,因上開己○○所有之一樓住宅及鄰居二樓之西面陽台,燒燬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未毀壞該等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也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仍屬未遂階段,至被告所為二次開瓦斯,再以點燃之香煙引燃之動作,屬整個放火行為之接續動作,包含於整個放火行為範圍之內,同時燒燬數個處罰輕重不同之目的物,則應包括觀察,只應成立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一罪。又放火罪直接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私人財產法益雖同時受其侵害,但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不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量多寡定其罪數,只應成立一罪。至於公訴人雖未提及延燒至二樓鄰居之西面陽台物品而造成燒損之事實,惟此部份既與前揭論罪之放火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另被告以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放火,在主觀上雖以殺人為目的,而以放火為手段,然在客觀上則僅有一行為,亦即放火與殺害六人未遂,係屬同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故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另查被告著手殺害辛○、己○○、丁○○、戊○○、庚○○及闕菱緯之行為,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均為其家人且共同居住、僅因細故便以放火方式殺害家人、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不安、恐懼及身體受傷之程度不小,惡行非輕及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平時即於家人感情不睦,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經常在家中,於家人面前出言恐嚇辛○稱:若不給錢要開瓦斯讓全家死等語,致告訴人辛○、己○○及丁○○等人心生畏怖。
(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住處大門內,被告甲○○明知告訴人辛○於同年十月初剛自台北長庚醫院出院,身體狀況不佳,竟於向辛○要錢被拒後,竟萌生殺人之犯意,突自背後,以右手抱住辛○身體,左手掐其脖子,達一至二分鐘之久,且對辛○說:妳如果死了事情就解決等語,致辛○險些窒息,經辛○呼救掙脫逃離家後昏倒於馬路上,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林瑞傑將之扶回派出所內,而倖免於難,並由林瑞傑通知劉秀鳳將之帶回家。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恐嚇與殺人未遂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之事實,有證人辛○、己○○、乙○○及丁○○之陳述;(二)之事實,有辛○之陳述,證人林瑞傑、劉秀鳳、乙○○之證述,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之報案紀錄簿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等件為主要之論據。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其中
(一)之部分:雖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表示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被告經常在家中恐嚇她,且告訴人乙○○亦同時附和上述說法(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然辛○於聲請保護令之聲請書書狀上,卻僅載明有前述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之一次言語恐嚇行為,而未論及有其餘恐嚇等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告訴人辛○、己○○、乙○○及丁○○等人,也僅己○○表示是聽丁○○轉述被告有恐嚇行為,丁○○則表示八十八年初被告曾恐嚇過一次,而辛○與乙○○則未做任何陳述,從而告訴人四人間關於被告恐嚇之時間、次數之陳述並不一致也不明確,尚難據此認被告確有連續恐嚇之犯行。又其中(二)之部分,雖有告訴人辛○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然辛○關於被告甲○○掐住伊脖子之時間之描述卻有極大之出入(於偵訊時先稱約幾秒鐘,後稱一、二分鐘,本院訊問時稱不記得多久),且辛○亦自承:「當天並沒有其他目擊證人,脖子也沒有傷痕或紅色之痕跡」,則尚難以辛○前開有瑕疵之供述,以及非目擊事件發生經過之其他證人之供詞、紀錄或筆錄之記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殺人未遂與恐嚇犯行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連續恐嚇與殺人未遂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