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丁○○
庚○○右二人共同 莊秀銘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楊冀華
黃子溎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聰澓任職於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己○○、庚○○均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五六之二六及二四之二、二九及五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及甲○○○及洪榮生名下之他人土地,均非其等所有,且上開土地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經前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山坡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晚間七時許至同年月廿八日晚間九時許,以挖土機一輛,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鋪路等工作,而予以竊占使用,並由己○○以及郭聰澓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廿八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薪資聘僱之庚○○,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處之淡金公路路旁,負責清洗傾倒廢棄物後離開之大卡車輪胎,及淡金公路路面上之大卡車輪胎泥痕,再由郭聰澓指示不知情之大卡車司機載運二、三十台營建廢磚塊、廢土等廢棄物,擅自傾倒於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破壞自然生態景觀及水土保持功能,遇雨即遭沖刷流失,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二十時許三十分,為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處之淡金公路旁當場查獲丁○○、己○○,又於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庚○○,並分別開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處以罰鍰後報警處理,復因己○○在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二九地號土地堆積土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至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告發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夜間七時許,在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五六之二六、二四之二、五六、五九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五六之二六、二四之二、五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傾倒、整理營建廢磚塊、廢土等情屬實,被告己○○除否認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五六之二六、二四之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外,亦供認上情不諱,惟均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旱二九(A)斜線部分(下稱系爭二九(A)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伊所傾倒,伊係受僱於己○○,僅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在系爭五六之二六、二四之
二、五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整地鋪設農用便道,並非傾倒廢棄物,亦未致生水土流失,且伊不知系爭土地係公告山坡地,亦不知為公有及他人所有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渠與丁○○是合夥種西瓜,渠僅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在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五六地號(下稱系爭五六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其餘渠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訊據被告庚○○則供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廿八日受僱於被告丁○○,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處之淡金公路路旁,負責清洗傾倒廢棄物後離開之大卡車輪胎,及淡金公路路面上之大卡車輪胎泥痕一情不諱,惟亦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僅單純受雇主丁○○之指示工作,至於該工程有無申請核准、地主係何人等事項,其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己○○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五六之二六、
二四之二、五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內傾倒及整理營建廢磚塊、廢土而予以竊占使用,並為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處罰鍰之事實,除據被告丁○○、己○○供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人即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二四之二、二九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代理人蘇寬榮、證人即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乙○○、戊○○、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警員李憶周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所開具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處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份、查報照片十幀為證,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環署督字第○○五一四二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己○○於上開時、地所傾倒之營建廢磚塊、廢土係屬廢棄物,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至廿八日至
系爭土地整地,共傾倒二、三十車磚塊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一一七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渠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廿八日受僱被告丁○○,負責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處之淡金公路路旁清洗路面及大卡車輪胎,渠在該處工作二天,見到幾十部大卡車傾倒磚塊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正面)相符;再者,被告丁○○所傾倒廢棄物之來源,其於偵查中先供稱:係向林姓朋友購買云云(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七頁正面),嗣改稱:是向朋友陳先生購買,不知名字云云(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購自丙○○,是由李姓、林姓友人介紹云云(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丁○○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向伊購買十一、二台廢磚塊一次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丁○○、己○○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傾倒之十二台廢磚塊係向證人丙○○購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翌日再度傾倒之廢棄物非購自於他處,衡諸被告丁○○自承於八十九年廿七、廿八日兩天傾倒約二、三十車廢磚塊,已如前述,證人即當日在系爭土地之臺北縣警察局警員陳志成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查獲倒廢土地號?)如附圖,是請地政事務所繪製粉紅色(指系爭土地)部分即為傾倒廢土部分,黃色部分是開挖處。」(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正面),證人即當日至系爭土地上取締之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於八十八年十月即存在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七頁背面),是系爭土地路口向內既有道路,該道路縱非被告丁○○、己○○所開闢,然載運廢棄物之大卡車既多達二、三十台,衡情大卡車勢必駛入系爭二九
(A)地號土地上始能傾倒,不可能均傾倒於離路口五十公尺內之系爭五六之二
六、二四之二、五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僅六九五‧九八平方公尺之範圍,抑且,參以夜間視線不佳,若被告丁○○果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係再派庚○○至現場清理復原,又何需於是日二十一時之夜間為之,是被告丁○○所辯:伊僅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工作一日,系爭二九(A)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伊所傾倒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其受僱於被告己○○在系爭五六之二六、二四
之二、五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整地鋪設農用便道,是以口頭上談價錢,並未書立任何契約云云(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嗣於偵查中提出僅填具業主、承包商姓名、施工地點及每月十日請款之制式契約書一份,然觀諸該契約書內並無有關運送方式、計價方法、請款方式、施工時間、違約賠償金額等工程必要事項,該契約書各頁間亦無騎縫章,是該契約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施工工地現場並無任何施工之告示牌,而被告丁○○自承係工程承包業者,有多次承包工程之經驗,其對於工程契約書之是否完備、施工工地之是否合法及工程承包之常規、注意事項,應有所知悉,豈有不知工程之廢磚塊、廢土等物,不得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之理,是其辯稱:伊係受僱於己○○從事整地鋪設農用道路工作,並非傾倒廢棄物,亦不知系爭土地為公有及他人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另查,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其受僱於被告丁○○,負責灑水清理載運建築
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大卡車清潔工作云云(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改稱:其與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是合夥種西瓜云云(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六八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與被告丁○○合作,要去海邊種西瓜,不知倒土之事,復又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晚上,未經系爭五六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在該地傾倒十二台廢磚塊、廢土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其供述前後不一,足見被告己○○確亦共同參與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而予以竊占之犯意及事實,是其辯稱:渠與丁○○是合夥種西瓜,渠僅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在系爭五六地號土地傾倒廢土,其餘渠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係圖免刑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復查,被告庚○○於偵、審中均供稱:伊受僱於被告丁○○數月,經常隨被告丁
○○工作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既係工程承包業者,有多次承包工程之經驗,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庚○○受僱於被告丁○○之時間非短,又經常隨被告丁○○工作,是其對於所施工工地究否合法或作何用途應多所瞭解,亦足徵被告庚○○確有參與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而予以竊占之犯意及事實,是其所辯:其僅單純受雇主丁○○之指示工作,至於該工程有無申請核准、地主係何人等事項,其均不知情云云,應屬推託之詞,實非可採。
㈥末查,系爭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條所指定之山坡地,劃定為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範圍,復經臺灣省政府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報奉行政院核定同意列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函附存卷可稽,且證人即臺北市水土保持公會技師魏新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承辦本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履勘現場時,到場據其專業知識鑑定業證稱:以程度判斷,水土流失並不嚴重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顯見系爭土地已有水土流失現象,參以證人即當時在系爭土地之臺北縣警察局警員李憶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黃土路面弄實、弄寬,稽查當天有鋪二十公尺,‧‧‧與檢察官勘驗時現場有被整平過,之前接巡區時並沒有這麼平」等情(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當時至系爭土地取締之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天雨現場泥濘一節(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一頁背面),顯見以系爭土地之情況判斷,遇雨即會帶動地面物及泥土,且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會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員警及被告三人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原僅係一連結至海邊之小路,業經被告三人傾倒廢磚塊、廢土等廢棄物,除入口右邊有一磚瓦屋無法繼續拓寬外,左邊面積業因被告傾倒之廢棄物土石繼續往左、下方之溝渠伸展,並未見有何駁崁等防止水土繼續流失之相關設備及設施,觀諸左方之天然植披清晰可見,系爭土地原係長年生之灌木及雜草,原屬極易生水土流失之地帶,現既因被告三人之傾倒廢棄物破壞該處原有之自然生態,致使原有之灌木禾本植物無法繼續生長,影響原有地區內之水土涵養,是被告三人未經許可並未有水土防護措施,擅自傾倒二、三十台之營建廢磚塊、廢土等廢棄物之行為,顯已致生水土流失,被告三人傾倒廢棄物及整地之行為,與系爭土地水土流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辯稱:未致生水土流失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己○○、庚○○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項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而系爭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指定之山坡地,劃定為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範圍,復經臺灣省政府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報奉行政院核定同意列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丁○○、己○○、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亦如前述,是其等前開行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上開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使用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罪構成要件固屬相當,惟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除須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外,尚須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從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罪,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斷,又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已成年大卡車司機非法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傾倒廢棄物而犯罪,係間接正犯,而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二次棄置廢土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三份存卷可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任意傾倒廢棄物危害自然生態保育及環境維護,犯罪所生山坡地損害面積,水土流失情形尚非嚴重,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庚○○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依前開條文對照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而依上開文義以觀,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經查:被告丁○○、己○○、庚○○均非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詳見本院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尚難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庚○○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前不詳時起,利用晚上時間,以系爭五六地號土地臨淡金公路旁,原有僅長七、八公尺之小泥巴路為起點,傾倒其等向丙○○等人所收受,未經合法處理之工程廢棄物及其他一般廢棄物於附表一所示之區域,進而向內開挖整地,並開挖如附表二所示長約一、二公里狹長範圍之土地,以利於大卡車載運其他未經合法處理之廢棄物,致使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土地遍布磚塊、混泥土、廢鋼筋、木板、玻璃、鐵絲、鐵皮、塑膠袋、塑膠、磁磚、廢土、水泥筒、破布等廢棄物,造成水土流失。另丁○○與己○○除在現場指揮、收取費用外,丁○○並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工資之對價,僱請庚○○,在前揭地段土地臨淡金公路之出入口,負責清洗傾倒廢棄物後離開之大卡車輪胎,及路面上之大卡車輪胎痕,企圖避免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為人發現等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己○○、庚○○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證人即當時至系爭土地取締之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戊○○於偵、審中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前即常有人去倒垃圾,但不知何人所倒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證人即
當時在系爭土地之臺北縣警察局警員李憶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前有被傾倒廢棄物,也有取締過等語(詳見本院九時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均不足以證明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前連續多次傾倒廢棄物之人係被告三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前有連續多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地。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