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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被 告 乙○○

壬○○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乙○○、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癸○○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己○○(更名為戊○○)欲將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五一五號自小客車出售,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將車交由子○○試開,子○○巧遇癸○○即詢問該車車況如何,有無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值?適癸○○亦有意購買中古車,見該車車況良好表示願意購買,希望子○○割愛,並將定金二十萬元交予子○○,請其轉交車主戊○○,惟因丁○○積欠戊○○五十萬元,並向戊○○表示會託人將部分欠款償還,致子○○將上開二十萬元轉交戊○○時,戊○○誤以為係丁○○清償之借款,而予以收受。嗣歷多日後,癸○○備妥尾款準備履約,遍尋不著戊○○,經查證該車已遭戊○○報失竊在案,並獲保險公司理賠,亟欲找戊○○出面解決未果,懷疑戊○○詐領保險金及侵吞其定金二十萬元,竟偕同友人乙○○、壬○○及庚○○(另案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先由癸○○開車載乙○○、壬○○、庚○○三人至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旁等候戊○○出門,隨即自行驅車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榕園汽車旅館」登記住宿該旅館一二五號房,不久伺戊○○出門坐上車牌號碼00—三九七三號自小客車正欲開車時,乙○○、壬○○、庚○○即上前強押戊○○進入該車後座中央,並以外套蓋住其頭部,庚○○、壬○○分別坐於其左右側,以防逃逸,以此非法手段共同剝奪戊○○行動自由,並由乙○○駕車押往「榕園汽車旅館」與癸○○會合,以便商討如何解決購車糾紛。至「榕園汽車旅館」一二五號房後,由癸○○強迫戊○○寫下內容為:「本人己○○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曾把一部三菱汽車DQ—一五一五賣給收購贓車集團,並向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四十二萬元正,因犯過此事,特立此自白書。」之自白書一份及簽發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四紙(含違約金二十萬元),交予癸○○保管,而使戊○○行此無義務之事。戊○○因擔心家人知悉其在外積欠款項,乃屬意由乙○○打電話與其母親丙○○聯繫,訛稱:「己○○拿其所有房屋所有權狀向銀行抵押二百萬元,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帶己○○到派出所,並要求先準備二十萬元。」等語,後由壬○○陪同戊○○駕車返家,搭載丙○○至臺北市○○區○○路四段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二十萬元現金,壬○○於取得二十萬元後,隨即自行離去將錢轉交癸○○,癸○○因認尚有二十萬元可拿,此二十萬元乃多餘,為答謝乙○○、壬○○、庚○○三人,乃分別給予五萬元犒賞。嗣經戊○○報案,為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乙○○、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丁○○、子○○、鍾宜宏、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證屬實,且有自白書、道歉書各一份、癸○○、戊○○所提之錄音譯文各一份、榕園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乙○○、壬○○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起訴書以被告癸○○與被害人戊○○間並無債務關係,竟與乙○○、壬○○、庚○○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玩具手槍脅迫戊○○簽下自白書及本票四紙,並由乙○○打電話向丙○○要脅取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按應指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戊○○雖於警訊、偵查中指稱被告等人攜帶槍枝脅迫伊,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懷疑,並未親眼見到槍枝(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是否確有槍枝乙事,並非無疑,而扣案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惟其壓縮彈簧部分損壞,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七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辛○○復結證稱:該扣案玩具手槍係癸○○之妻買給伊兒子玩的玩具,警察係在伊經營之檳榔攤玩具箱內找到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現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長高勝財雖證稱:扣案玩具手槍係在被告癸○○車上搜到,並陳稱攝有照片可稽(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云云,但遍查卷證並無所指之照片,詢之參與搜索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甲○○稱:印象中並沒有搜索扣押照片,此有本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辯稱渠等無攜帶槍枝犯案乙情,尚非無稽。另參以前揭卷附戊○○所簽署之道歉書內容有:「茲因本人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至北市士林分局報案指稱遭數名男子強押取款一案,實乃本人不欲家人知悉本人在外確有積欠他人債務,因而向警方謊稱遭人強盜,今詳述事實之經過於下:本人於今年三月初時將本人名下所屬之三菱汽車一部,車號00—一五一五(按係DQ—一五一五)售予癸○○先生,且收取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做為訂金,雙方並言明於十日內交車,未料該車卻於交車前遺失,本人隨即向警方報失,但廖之訂金本人卻已花用一空,原打算湊足該筆款項交還於廖,但廖催討甚急,因此本人在無法償還該筆款項之下,乃暫時避不見面,但於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本人至住家樓下欲駕車外出時,突有三名廖之友人走來與我交談,說希望我能出面解決與廖之金錢糾紛,‧‧‧確無持械強押本人之事實,‧‧‧,由本人自願立下自白書一份,及同意歸還訂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連汽車違約金貳拾萬元,恐口說無憑自願簽下本票四張共計肆拾萬元整,‧‧‧」等語,被害人戊○○亦供稱確有上情汽車買賣糾紛,足見本案確因被告癸○○與被害人戊○○間之債務糾紛所引起,被告三人並無強盜之犯意甚明,原起訴意指所認,尚有未洽,惟本件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應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云云,亦有未當,併予指明。被告癸○○、乙○○、壬○○三人與庚○○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被告癸○○既與被害人戊○○間有汽車買賣之民事糾葛,不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圖以暴力討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並已取得被害人戊○○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前開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癸○○、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雖曾因盜匪等罪受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之宣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三份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林至成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供前揭犯罪所用,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