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五、八七三六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五五一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甲○○、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綽號「小林」,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要丙○○以「結婚」名義至大陸福建省娶大陸女子乙○○,使乙○○得以結婚之名入境來台打工賺錢。渠三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與乙○○並無結婚之實,甲○○與丙○○二人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由丙○○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等物,申請登記乙○○為丙○○之配偶,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渠二人於翌日又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由丙○○擔任乙○○於台灣地區之保證人,使該管承辦員警不察,於該保證書上簽註丙○○、乙○○為夫妻關係,丙○○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語;渠二人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乙○○探病奔喪為由,持前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內容亦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入境,並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核准,並據以核發乙○○「八十七年入出字第三三0四四五七一號中華民國台灣區旅行證」,使乙○○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得以入境來台,乙○○來台後住於台北縣○里鄉○○路○○○號十二樓甲○○住處,並未與丙○○共住,三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丙○○與乙○○為夫妻關係,及乙○○以探親為由來台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口查察記卡」、「暫住人口戶卡片」上列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戶籍登記、入出境管理、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由甲○○帶同乙○○至台北市統領百貨商圈,因行跡可疑,始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令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為入境來台打工賺錢,即與綽號「小林」之被告甲○○所介紹之被告丙○○假結婚,並為辦理來台手續,於右開時、地辦理為被告丙○○配偶之戶籍登記、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入境及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則僅坦承有介紹乙○○與丙○○結婚之事實,餘均矢口否認,被告丙○○則供承有與乙○○結婚,並於上開時、地辦理各項文書之事實,然辯稱:與乙○○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函、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記事卡、暫住人口戶卡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於警訊中,對於上開與被告乙○○假結婚之事實,亦曾供承不諱,其於警訊中經訊以:「乙○○(大陸女子)是否與你假結婚?」,答以:「是的。」,「你與乙○○假結婚是何人計劃的?」,答以:「甲○○。」, 「甲○○為何要你與乙○○假結婚?」,答以:「八十七年五月間(大約)甲○○來我家找我,要我替他辦一名大陸女子來台,並說帶進來後,每個月給我新台幣三萬元補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甲○○帶我到大陸與乙○○見面就辦結婚及證件事宜,而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先回台灣,我等到證件辦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才回台灣。」,「你在大陸有無與乙○○住一起?」,答以:「我與乙○○未住在一起,我住在金屬賓館而乙○○住在她家。」,「你在大陸費用,吃、住、用,是否是你自費?」,答以:「是甲○○負責全部費用。」,「乙○○來台你與她見過幾次面?」,答以:「一共一次,一次帶她到派出辦理流動人口及到戶政事務所辦戶口,當時是甲○○帶同我及乙○○一起去辦戶口,由我與乙○○進去辦,甲○○在外面車上等,以後我就未看過她。」等語(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三、四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悉相符合。
(三)雖被告丙○○嗣後翻異前供,改稱:警訊中所言不實,當時喝醉酒,不知所云,確實與乙○○真結婚云云,被告甲○○並附和供稱確實如此,經本院隔離訊問,渠二人對於被告乙○○來台後,何以居住於被告甲○○位於台北縣○里鄉○○路○○○號十二樓住處,並未與丙○○共住乙節,雖均一致辯稱是分租云云,然渠二人對於何處交付租金,及其時被告丙○○究於何處工作,及有無與乙○○同住之供詞,則大相歧異,被告甲○○供稱:「丙○○住淡水工廠有很多人,(乙○○)不方便去住,所以他們才分租我一個房間,房租是五千元,租了二、三天後才給我的,是在我住的地方以現金給的,他把乙○○安定,就去新竹工作,直到被查獲為止他還是一直在新竹工作,他在乙○○來台這期間,有回來跟她住過二個晚上,他跟乙○○住同一間。」,被告丙○○則供稱:
「因為我家太小,我向甲○○分租該處,租金五千元,乙○○住了一、二天我就付房租,我是在外面交房租給他的,他約我出去,在外面交給他的,...
乙○○來台這段時間我人都在雲林麥寮做鐵工,...(這段時間你有無回八里與乙○○同住?),有,只一次,但我在晚上就趕回工作地點了,我並沒有留下來過夜。」等語;又渠二人對於被告甲○○介紹被告乙○○與丙○○結婚,是否有獲得任何好處之供述,亦南轅北轍大不相同,被告丙○○供稱:「因為我想結婚,我是經由甲○○介紹的,我有付給甲○○三十萬元是仲介費,我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她聲請來台後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來台前,中間約某一天付給他的,是三十萬元現金,我是在往台北市某一家餐廳吃飯前,在甲○○的車上交給他的,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由甲○○開車,我這筆錢是標會來的。」,被告甲○○經訊以:「你介紹他們二人結婚,有無得到任何好處?」時,答以:「沒有,我也沒有得到仲介費用。」,「丙○○說有給你三十萬元之仲介費?」,答以:「他是有花將近三十萬元去娶老婆,但這是包括食宿費、飛機票等其他花費,這些錢並未經過我的手。」,足見渠二人所供不僅互相矛盾,且不符常理,若被告甲○○確實介紹被告丙○○與乙○○結婚,當非如此,況果如被告丙○○所辯其所費不貲始娶回乙○○,亦無將之置於甲○○住處,而未與之同住之理。足見被告丙○○於警訊中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相符之自白,始為真正,並有上開文書附卷足供佐證,被告丙○○事後翻異前供及被告甲○○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向台北縣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乙○○為丙○○之配偶,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丙○○與乙○○為夫妻關係,及乙○○以探親為由來台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口查察記事卡」、「暫住人口戶卡片」上列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於取得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三人間對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所犯情節、被告甲○○、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告乙○○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該罪係指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言,被告等雖係以假結婚之虛偽事實向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入境申請申請,然其係經該局核准始入境來台,與未經申請即以非法管道入境自不可等同視之,故被告等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該條例之罪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雖未論及二罪之關係,惟其文意似指牽連犯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